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陳文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龍鳳段62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5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機關收文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資料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該局核發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復經被上訴人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暨與該所人員於108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經核算供公眾通行面積計205.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其餘面積47.51平方公尺因屬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以108年3月2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79796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公眾通行土地之應有部分(1/3)面積68.6平方公尺部分,自108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法定空地之應有部分(1/3)面積15.84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再次提出就系爭土地(按指應有部分1/3之面積15.84平方公尺部分)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否准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同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於前審判決(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作成前,被上訴人已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下稱原處分3),載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不得免徵地價稅,並撤銷前揭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22條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補徵108年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下同)17,063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3,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08867號復查決定(案號:109地復16)駁回,所提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訴願決定(案號:1098030358號)駁回,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就原處分3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先位聲明部分: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告作成免徵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判決以原課稅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執欠缺「撤銷訴訟」之標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違法。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已指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有將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情形,然而此違法情事於原審判決依然存在。(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判決認為原處分2及原處分3並無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惟「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權持分1/3之土地,並非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系爭土地中之非法定空地面積至少有205.80平方公尺,上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三)關於返還稅金部分:被告以違法為由自行撤銷原課稅處分,且被告除以109年3月31日函作成無效更正外,未再作成任何新課稅處分,故被告自不得執業經撤銷而已消滅之原課稅處分,抑留原告先前所繳納之地價稅3,939元。此外,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3)始終為原告所有,並未連同系爭建築物一併出售,而系爭土地中之205.80平方公尺係「非法定空地」(不得課稅之私設道路),且該地地目為「田」為不得建築之法地空地,原審法院未注意審酌,亦屬違法。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免徵地價稅之免徵處分。2.備位聲明:原課稅處分無效。
3.被告應給付(退還)原告新臺幣3,939.7元。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