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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林子文

陳素香吳永毅陳秀蓮林佳瑋

姚光祖

黃德北

盧其宏郭冠均陳容柔(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應在上訴狀或理由書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應在上訴狀或理由書中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均為社會運動團體之成員,非關廠工人,渠等於民國102年2月5日參與關廠工人貸款案陳抗活動,於同年月日下午8時,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到第4月臺A側軌道,上訴人陳素香、陳秀蓮及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上訴人林佳瑋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上訴人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下稱系爭行為)。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鐵路警察局於104年4月7日以上訴人違反鐵路法規定函請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佔據軌道,阻礙列車進站,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鐵路法第70條規定,分別以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64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下稱原審前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1條和平集會權非不得予以合法限制為由,引用歐洲人權法院關於集會遊行之判決為依據。惟兩公約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自應優先於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且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應優先於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原判決未斟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第21條及第37號之一般性意見,本件上訴人系爭行為,顯不符「集會給人的安全帶來真實的重大風險,或者會造成嚴重損害財產的類似風險。」蓋人在軌道上,當火車經過時,只會造成該人之生命、身體造到輾壓,不會造成火車翻覆,影響到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對公共安全並無影響,因而絕對不可能以公共安全為由作為限制上訴人進入軌道從事和平集會之行為。經核,原判決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法規適用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鐵路法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