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李冠逸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鄭明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所屬○○○○○○警員。其係應民國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自103年2月24日至104年6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年6月26日分配至○○○○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上訴人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9日留職停薪服役,並於107年4月10日回職復薪。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航警人字第107002204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給其107年度休假日數10.5日之處分,於同年7月13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適用之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下稱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違反公務人員休假之精神及憲法平等權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核給其休假日數14日,後經保訓會以107年度公審決字第231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後經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之解釋不合於公務人員休假制度本質:
1.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明確規範「公務人員連續服務滿若干年」即依法產生「應核給相應之法定休假日數、受若干相應休假日數核給」之效果。又「連續服務」包含:連續服務於「同一機關」及連續服務於「不同機關」。於同一機關連續服務,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並無疑問。惟於不同機關連續服務,則生年資併計之問題,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同服務機關間「年資是否銜接」為區分,產生不同之休假年資計算方式。銜接者,依該條第1項,前後併計,併計後之年資即為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連續服務滿若干年之休假年資,服務機關「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核給相應之休假日數。換言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乃在輔助計算第7條之休假年資。而第8條第3項則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之休假年資,當依其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年資是否銜接分別處理。如上述,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稱「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沒有規定服務機關如何給假」之原因已為法律見解之陳述,並附理由表示「規範服務機關如何給假之法律依據即為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則原審不但未對上訴人所提之理由為法律上之駁斥,更單純複製已經上訴人表示爭執之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為判決理由,此為其一。其二,上訴人所爭執者,更經本案更新審理程序前之法官引以詰問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回答提出是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所爭執者對本案之結果有重大影響。惟原審未查,逕以「……至於上訴人服務單位如何核給休假,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並無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第8條第3項併計軍職年資所得之休假年資,因年資銜接,直接依第8條第1項適用第7條第1項之規定核給休假云云,尚屬無據」為駁回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併計年資後,仍必須適用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得出特定之休假日數(至此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者為原處分後段將該特定之休假日數乘以復職當月至年中之在職月數比例)。故原審及被上訴人認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併計休假年資後不適用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蓋原審適用之原處分仍以適用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為前提,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2.軍職人員於其服役單位服役,依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不論為志願役或義務役,均具服務公務之性質,其服役期間之軍職年資均可併計為任公務人員後之休假年資。因此,上訴人留職停薪服兵役,雖無於被上訴人任職而提供公務服務之事實,惟仍有於服役單位服役而提供公務服務之事實。依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上訴人於服役單位提供公務服務之年資可與上訴人退伍前後於被上訴人提供公務服務之年資併計為休假年資,均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稱「服務」之情形。故上訴人服役期間與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均相銜接時,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公務服務、服役時於服役單位提供之公務服務、退伍後於被上訴人回職復薪提供之公務服務,該當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之情形。同時,若原審認為上訴人服役而提供公務服務期間未具有任職事實並非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一則無法解釋原審引用之原處分亦以本案適用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得休假日數為原處分之前提,二則亦無法解釋被上訴人於本案爭執之休假日數年度(107年)後每年核給上訴人之休假日數皆包含上訴人於服役期間提供公務服務之年資而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核給上訴人108、109年度14日及110年度21日之休假,故原審以「服役期間未具有任職事實,與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之情形尚屬有間」為駁回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3.至若原審謂服替代役期間非軍職年資之意義,在暗示服替代役期間提供之公務服務不得作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核給休假所考量之公務服務範圍,首先即與原審後述「茲以上訴人自103年2月24日接受教育訓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休假年資合計3年11月」之判決理由相違,其次,亦與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2條:「本法所稱兵役,為…替代役。」及釋字第455號解釋:「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之意旨皆有未合。故於此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同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背法令:
1.原審對上訴人於舉例說明原處分乃無正當理由對相同事務未為相同處理,而有差別待遇之違反平等原則情形,均未予審酌。舉例言之:設有戊、己皆於3月辦理留職停薪服義務役,且年資皆為14日,亦未於入伍前請休假,惟戊之役期4個月於同年7月復職,己之役期6個月於同年9月復職。依原處分,戊復職後之休假為7日(14*6/12),而己只有3.5日(14*4/12)。己復職前一年度之休假年資,皆為其任公務人員時所累積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休假制度之目的,在慰勞公務人員前一年度累積服務公務之辛勞,則戊、己於退伍後任公務人員時,理應獲得相同之休假天數,蓋其於前一年度服務公務累積之休假年資完全相同。而戊、己退伍復職當年之在職月數雖有不同,仍無由影響戊、己入伍前已累積之休假年資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應得之休假日數。原處分以復職當年之在職月數比例將戊、己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應得之休假日數打折,並無正當理由形成戊、己間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2.原審判決所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5月29日局考字第0920013040號函釋「休假建置目的為慰勞工作辛勞者,使得有較長時間休息,其核給宜以實際服勤為要件,是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工作之實,其休假年資已告中斷」之內容於該函釋釋示之範圍內,亦即留職停薪而年資中斷者,確屬正確。惟原審首未說明「實際服勤」之意義(即是否不包含依法服役之實際服勤),又以上訴人「復職當年度」(即核給休假當年)之實際服勤而非「復職前一年度」(即核給休假前一年度)之實際服勤為由,認原處分核給上訴人復職當年休假日數之方式與休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乃違反公務人員休假所考量者應為「核給休假當年度之前一年度」(於本案情形即上訴人復職前一年度)累積提供公務服務之內在本質目的。且原審因其錯誤類比而未正確認知原處分對上訴人造成之不利益為:上訴人復職當年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即可得之符合上訴人復職前一年度所累積提供公務服務辛勞之休假日數。則原處分既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其採取之手段又考量與核給休假目的無關之因素,故原審認原處分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3.原審判決稱原處分規範之內容為「休假之計算」,非關於休假之框架制度。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既為公務員服務法授權所訂定,其中關於公務人員休假之制度目的、核給休假應符合之要件、符合核給休假之要件後應如何給假之法律效果等皆有明文之規定。其中,核給休假之目的乃在慰勞公務人員前一年度服務公務之辛勞,給予適當日數休息,以提升工作效率(104年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參照);核給休假應符合之要件及符合要件後應如何給假之效果,則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8條區分是否為初任人員及年資是否銜接而有相關符合休假制度目的之規定。凡此,皆為國家立法機關為達成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兼及健康權而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休假制度,以確保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不得任意侵害之最低程度保障。蓋核給休假之目的、核給休假之要件、符合要件後如何給假之法律效果三者,共同達成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缺一不可。申言之,若任由行政機關扭曲核給休假之目的,或任其增減請假規則關於核給休假之要件及效果,均直接侵害公務人員休假制度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最低程度之保障。原審縱稱原處分規範之內容為「休假之計算」,非關休假之框架制度,惟「休假之計算」用語曖昧不明,似在暗示休假之計算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次要性事項,實則其「休假之計算」根本為「休假日數之核給」,直接影響公務人員最終能獲得休假日數,僭越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使符合該條項要件者未能依該條項得到相應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理由乃對公務人員休假之框架制度實質內為何毫無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以未經法律授權而僅具行政規則效力位階之原處分作為限制公務人員依請假規則(法規命令)應受特定休假日數之核給,以行政規則限制法規命令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4.上訴人之主張自始為「併計104年、105年及10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6日於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實務訓練及服務期間提供之公務服務與106年4月17日至12月31於服替代役之服勤單位提供之公務服務併計為107年之休假年資」,因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連續提供公務服務已滿3年,故於107年4月10日復職後,被上訴人應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核給上訴人14日之休假。則上訴人前述所為請求之理由絲毫未提及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服役期間軍職年資之併計,蓋107年軍職年資之併計乃影響108年度休假之核給,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審判決以該段文字為其判斷之標題內容,又於其下引用與該段文字毫不相關之原處分作為給假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爰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
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前開條文授權所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第2項)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第3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2項規定。」核係為執行公務員請假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發布之必要規範。經檢視前開規定,乃將公務人員關於休假年資採計,區分為「年資銜接」及「年資未銜接」兩種情形,前者原因包含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等;後者原因則包含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等情形。足見倘留職停薪後再任或復職,一般而言,因將勢必導致年資中斷,休假年資之計算將適用第7條第2項初任人員之規定核給休假,換言之,留職停薪復職者於再任或復職當年度,除因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將不核給休假。惟因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服役而留職停薪者,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故屬例外年資不中斷之情形,針對此種例外情形休假核計方式,銓敘部因此發布95年11月15日令載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按:仍須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完成)時起核給。」(本院107年訴字第1364號卷第99頁),以為實務遵循,經核與公務人員請假制度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詳後述),於本案自得予援用。
㈡次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一、依法應徵服兵役。……。」又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第15條第1項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第17條第1項規定:「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2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第26條規定:「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暨參酌銓敘部90年5月31日(90)銓五字第 0000000 號函釋:「補充兵役為依兵役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其徵集程序、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等權益,係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兵役一種,除因施訓役期不同外,而與常備兵規範之區分,僅為訓練管理考量,補充兵徵訓期間仍屬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法應徵服兵役適用之對象。準此,公務人員入營服替代役或補充兵役屬兵役法所稱兵役之一種,其相關權利亦比照服義務兵役人員。」可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服替代役,亦得比照服義務役者,依前述規定享有休假年資併計之權利。惟關於替代役之請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之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因此規定授權制訂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分別就替代役男於服役期間請假事由、日數及申請、核准程序均予以明訂,足見替代役男之請假自應適用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而不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此與休假年資併計顯屬二事,合先敘明。
㈢查上訴人係○○○○所屬○○○警員。其前應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於103年2月24日至104年6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年6月26日分配至○○○○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嗣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9日留職停薪服義務役(軍訓折抵22日),10 7年4月10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於同日回職復薪等情,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5頁),本院自得援引為裁判之依據,故上訴人雖自106年4月17日起留職停薪服替代役,惟於退伍生效日同日即復職,依前開規定固得享有休假年資併計之權利,是其自103年2月24日接受教育訓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休假年資合計3年11月,為3年以上未達6年,於107年度本應核給休假14日。但其係於107年4月10日始復職,故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服替代役期間,僅得適用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自107年4月10日復職起始得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前後休假制度不同,顯難接續實施及累計,是其與一般公務人員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而連續服務於不同機關,且年資銜接之情形相較,因後者於轉調(任)或再任前後,均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且關於請假之日數均得接續累計,顯屬有異,被上訴人因此援引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區隔上訴人復職前後分別為適用替代役男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期間,依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即得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期間占全年之比例),因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復職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7年在職月數為9個月,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核給上訴人107年度休假日數為10.5日(計算式:14日×9/12=10.5日),乃本於事物本質不同所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合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範意旨,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可言,至原審判決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旨在說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服替代役之期間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並依此強調為前開比例計算之合理性基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之解釋不合於公務人員休假制度本質,且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縱稱原處分規範之內容為「休假之計算
」,非關休假之框架制度,惟「休假之計算」用語曖昧不明,似在暗示休假之計算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次要性事項,實則其「休假之計算」根本為「休假日數之核給」,直接影響公務人員最終能獲得休假日數,原審判決理由乃對公務人員休假之框架制度實質內為何毫無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認定:有關公務人員差假事項,如非服勤時間及休假之框架制度等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定之。而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規範之內容係有關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之計算,非關於休假之框架制度。又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係考量其實際工作日數而予適當之休假日數,對公務人員健康權未造成侵害;至服公職權部分,系爭函令無涉休假之框架制度,且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直接對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侵害,非屬涉及服公職權之重要事項,故前揭函令尚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8至19頁),足見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詳予論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因此所獲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故原處分以上訴人留職停薪服替代役退伍後旋即復職,因年資銜接,其復職當年之休假,以復職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後,計算核給休假之日數,不僅有前開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提供明確之解釋及依循,且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服替代役期間,關於休假之申請及核給應適用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並無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餘地,休假制度亦無於復職後接續實施、累計之可能,故原處分以上訴人復職後之在職月數占全年之比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核給休假之日數,應屬合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立法本旨之解釋。故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各節敘明理由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