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葉子寧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22-109-06035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17日以109105080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法院嗣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某日騎乘系爭機車,排氣管突發生斷裂,於最近機車行買排氣管換置,然店家無原廠排氣管,經上訴人質疑,店家告知雖非原廠排氣管但不產生噪音,仍得使用,上訴人無奈始得接受,此後騎乘至除新北市以外之全臺皆均未遇問題,直至本件遭裁罰,上訴人再至有原廠排氣管之店家重新換裝,此即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後曾經噪音稽查均使用原廠排氣管之緣由。試問,排氣管斷裂發生於新北市限定期間內(晚間10時後至翌日6時前),上訴人該如何處理?是要就地找飯店、旅館、民宿住宿一晚後隔日再上路?還是在路旁痴等太陽升起時?此均顯示系爭公告不合理、不合情之處。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公告合法,但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是否合理、合情予以論述,又未對上訴人所舉以上疑問為說明,非正確作法,且面對不合情、不合理之行政命令,太陽花案所揭櫫之抵抗權於本件應有適用,原判決就此亦未闡述,自屬違背法令。又系爭機車排氣管於本件事發時有前述情形,足證上訴人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思及此,反以被上訴人未予適用並無裁量瑕疵,自甘淪為「科長法官」,亦屬違背法令。
(二)系爭機車是否產生噪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然原判決卻以本件事發時之機車排氣管與109年8月26日經檢驗合格之機車排氣管非屬相同,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誤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委由父親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卻經原審認為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而不准代理,原審應再另定期日以釐清事實,非由到場之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即逕予判決;又以本件裁罰金額與一、二審裁判費或委託律師費相較,以及非居住新北市或因就學就業無法於開庭期日到場,亦無法由親人到場說明,顯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9條就此應有立法疏漏。原判決就此嚴重違反上訴人權益,當屬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原審法院亦知僅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印文係屬不合法,惟未命補正,反為其脫免補正責任,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亦屬違背法令。
(五)鈞院前發回判決意旨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違反系爭規定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仍以客觀事實謂上訴人有違法故意,就系爭公告抓吵不抓改之公示,與本件僅抓改未證明吵之舉,完全不符,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指鹿為馬,恣意比附援引,未盡舉證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判決仍恣意比附援引臺北市之公告,亦有認定事實矛盾之處。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8000752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公報(108年春字第8期),說明系爭公告符合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且屬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授權所為公告事項,為新北市政府因地制宜,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依據法律授權另為公告於該市噪音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無牴觸中央法律,被上訴人即得適用,是依公告事項七(二)內容,非僅針對新北市市民,且若所使用車輛之排氣管業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非以原廠排氣管為限),或非於該特定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車輛,並不違反系爭公告,是上訴人稱其非新北市市民而不受系爭公告拘束,系爭公告內容非法律明定且違反中央政策而無效云云,均無足採;復說明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規定與依同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不同,上訴人於本件所違反者,係前者規定所指系爭公告,故其所發出之聲音與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無涉,被上訴人依前者規定及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未通過噪音審驗及檢驗之證據,即屬誤會;再比對「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結果與本件攔查採證照片後,認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4日13時56分及109年8月26日11時3分經檢測合格時所使用之排氣管,均顯與本件於109年2月23日1時27分攔查時所使用者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難為有利採憑;更說明系爭公告內容除已刊登公報並發布新聞稿宣導外,並得於機關網站查得,且經原審當庭會同兩造以操作被上訴人之手機輸入確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其不知不得使用非原廠或未經認證之排氣管,即有疏忽。再以系爭機車前於107年5月17日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福科路口遭民眾檢舉使用改裝高分貝噪音排氣管,其後雖經該市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14日到檢合格,然審視當時照片,上訴人使用者為原廠排氣管,與遭檢舉時之排氣管不同,於本件後之109年6月26日,復遭臺北市警察局員警檢舉其車輛使用之排氣管行駛中產生巨大噪音,其後雖經該市於109年8月26日檢測通過,然又係使用原廠排氣管通過檢驗,依此,被上訴人採認上訴人對於應使用原廠或經認證之排氣管之行為義務,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此一義務之行為違反,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再衡諸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前之107年7月14日13時56分即曾受「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上訴人就此即非欠缺認識,衡諸相關資訊取得之便利及多元性,認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並無裁量瑕疵;另說明原審卷(指原審簡字卷)中第51-55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該院卷(指原審簡更一字卷)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之代表人欄已記載「程大維(局長)」,其後已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章,堪認已生代表人蓋章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蓋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大章及代表人欄記載「程大維(局長)」並加蓋有「程大維」小章之合法委任狀,並以言詞答以「如歷次答辯狀」所載,並經記載於筆錄,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5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之歷次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證物,自屬合法提出,得為原判決參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第23條前段、系爭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即屬合法有據(原判決第1-2、14-18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採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所謂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書狀程式欠缺未命補正而違法侵害其權益等情事;且已就本院先前廢棄發回意旨所指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須予論斷一情,均已調查並說明釐清。至上訴人執前揭上訴要旨(三)所爭執者,乃原審法院於本件更審前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然觀以原審法院於本件更審時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已由上訴人合法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有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簡更一卷第113-118頁),則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所作成之原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綜上,原判決並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矛盾等情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人雖執前揭上訴要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令,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矛盾,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均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