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承渝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上訴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14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4月11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4月13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5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年4月16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683146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社區屋毀人亡係被上訴人濫發建照。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整治款項包含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布為災變區域,此次天災人禍非上訴人之過失。消防設施在災變中毀滅故障,被上訴人無行政作為反要求一個月完成改善,顯不合理。上訴人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竟遭被上訴人連續處罰。上訴人針對現況研擬3年專案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查,未得正面回應,只能依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俾求合法,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2個月能完成。原處分引用78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未依據行為時法令裁處,且條文文義不明尚非具體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過失造成消防設備毀損應主動修復,卻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毫無是非,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又三大消防設備系統機組已全部完成,無重大違規情事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經核其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