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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黃榮豐、張書育、簡杏君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9萬5,663元、63萬6,226元及39萬1,156元,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即上訴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應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被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08年查知上情,遂以108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E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補充保險費31,000元(補充保險費費率為1.91%),另於108年7月26日核發108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納,繳費期限為108年8月31日,並說明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3倍之罰鍰,然上訴人逾108年9月15日寬限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9日健保北字第1081321294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前開補充保險費3倍之罰鍰即93,000元。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違背法令: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196號等判決意旨,原審忽略簡杏君「106年1月所領取兼職薪資為何」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2.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7款均規定,扣費義務人應向保險人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時點,得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為之,顯係該補充保險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每月」工資計算之;且被保險人自「非所屬投保單位」取得兼職所得金額,「低於」該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者,則扣費義務人「無須先行扣取」補充保險費。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表示:「因簡杏君106年度每月領取兼職薪資,除首月領取12,993元,故低於106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外,其餘均高於21,009元,則全年度領取兼職薪資391,156元,應先扣除12,993元為378,163元,補充保費應由上訴人先行扣取7,223(378,163*1.91%)元」後,再行向被上訴人「墊繳」,亦即上訴人應繳交之補充保費,僅包含「106年度每月領取兼職薪資均高於21,009元」之張書育、黃榮豐,及「106年2月至12月領取兼職薪資均高於21,009元」之簡杏君,扣除補充保費金額應僅有30,752元,而非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31,000元。惟原審判決忽略簡杏君於「106年1月所領取兼職薪資數額」之事實關係屬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卻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此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要求,忽略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誡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原處分依健保法第85條處以上訴人3倍罰鍰,處罰顯然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之違法:

1.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揭示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而司法院釋字第786號(按應為713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系爭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第716號解釋文亦分別揭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未衡酌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00萬以上罰鍰;同法第9條就交易行為處1至3倍罰鍰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均有違比例原則。

2.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健保法第31條扣繳補充保費31,000元,而依健保法第85條對其課以3倍之罰鍰93,000元。雖然立法者並未於該條文內,授權給予被上訴人為裁量處分,而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惟被上訴人做出罰鍰處分時,仍應受到比例原則拘束,且若考量本件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且願意繳納補充保費,補充保費金額亦僅有30,752元或31,000元,顯屬過低。原審判決卻忽略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予廢棄。

㈢爰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08

年5月30日函、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83405790號爭議審定、109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1217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重新審定上訴人「108年度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補充保險費」。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

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所謂舉證責任,實即指客觀舉證責任而言,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經由自己之舉證,或經由法院之職權調查而證明,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規定:「第1類至第

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遂依健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補充保險費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同條文第2項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㈢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1.經查,健保法第31條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此部分係規範保險對象個人應繳之補充保險費。又前揭上訴人扣繳之補充保險費,係保險對象個人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而由上訴人基於扣費義務人之身分,於給付時加以扣取,上訴人因未依第31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核發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納,限期令其補繳後,仍逾期不補繳,始經原處分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處以3倍之罰鍰。從健保法第85條法條文字觀之,立法者乃將「扣費義務人未依第31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經保險人限期令其補繳,未於限期內補繳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作成原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須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原處分書所載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費31,000元,且經限期繳納仍未補繳之違法行為;然上訴人如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應就其所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參諸前開條文設有「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免予扣取」之例外規定。從而,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簡杏君106年度每月領取兼職薪資,首月領取12,993元,低於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免予扣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例外事實之存在,承擔舉證之責。原審判決就此敘明上訴人未能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資以證明,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2.再者,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拘束,故在行政訴訟中不生主觀舉證責任,惟行政法院之調查義務並非毫無邊際,法院如已盡各種調查之可能性,當事人知有裁判上重要之事實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如當事人消極不請求法院調查,亦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自應承受此調查證據結果,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上訴人就前開主張雖曾於108年6月6日提出其106年薪(工)資印領清冊供被上訴人審酌,然因未明列單次給付金額明細及所得人印領紀錄,故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1日健保北字第1081321190號函要求其進一步檢具相關事證證明(原審卷第161頁),衡以此等營業支出之相關憑證本應屬上訴人業務上管領之文書,自應由其主動提出供查核,顯非行政法院可自行調查得知,然其迄今就此仍怠於提出相關事證或其他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是其主張:原審判決忽略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誡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3.末以,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以健保法第85條處以上訴人3倍罰鍰,處罰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健保法第85條之規定,只要扣費義務人有「未依第31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經保險人限期令其補繳,未於限期內補繳」等行為,即應處3倍之罰鍰,依其文義係只要符合要件即應為裁處3倍罰鍰之結果,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裁處不同倍數、金額罰鍰之權限,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況本件係經被上訴人先以108年5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補充保險費31,000元,另於108年7月26日核發108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並說明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未於限期內補繳者,將處3倍之罰鍰,然上訴人仍逾108年9月15日寬限期仍未繳納,始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前開補充保險費3倍之罰鍰即93,000元,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且願意繳納補充保費,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6號、第716號解釋意旨,皆非針對本件所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而為解釋,且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允其比附援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