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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超倫(董事長)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曾於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下稱本院109訴1311)勞保事件之準備程序時陳稱:原處分對原告的影響僅為不予退還之保險費,對陳月娥個人則涉及其勞保資格的認定等語(見本院109訴1311卷第73頁),本院109訴1311裁定遂以上訴人因原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僅為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規定,為陳月娥辦理投保手續而負擔並已繳納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1萬1,043元不予退還的損失,而認為上訴人實係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不予退還保險費處分之金錢上不利益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主張可得的利益,金額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惟上訴人於原審110年度簡字第45號(下稱原審110簡45)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即勞動部109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717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即勞動部108年12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4272號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8年7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275900號函)均撤銷;如果對保費不予退還本身上訴人就沒有爭議,其只會對被保險人陳月娥被取消投保資格部分爭執等語(見原審110簡45卷第33頁、第85至86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110簡45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最主要還是在爭執被保險人陳月娥能否加保部分,此部分已經答辯等情(見原審110簡45卷第8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係就原處分不服,而非僅就原處分關於不予退還保險費部分不服,尚涉及原處分關於取消陳月娥之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不服,故本件並非僅關乎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公法上財產關係,故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本件當事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見原審110簡45卷第85至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二、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申報其代表人之妻陳月娥參加勞工保險,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既無陳月娥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陳月娥為上訴人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報酬之員工,以108年7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27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2月27日取消,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8年12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427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復經本院109訴1311裁定移送原審行政訴訟庭,嗣經原審110簡45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稱陳月娥就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未提起救濟,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未命陳月娥獨立參加訴訟,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㈡「不予退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非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只針對陳月娥被取消投保資格部分爭執,原判決不審酌涉及身分關係之行政處分,有聲明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不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上訴人為有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定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於本件為不同認定,前後矛盾,違背法令。上訴人係為陳月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原處分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當然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判決以難認原告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無必要傳喚新北辦事處訪查員李健豐,未調查上訴人所提文書之真偽,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71條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㈡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以強制及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納入社會保險體制,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加保資格,及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至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有關投保資格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

㈢經核原處分主旨所載乃是核定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2

月27日起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依此可知,原處分產生之法律效果有二,一為取消陳月娥之被保險人資格,一為不予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費。且原處分所記載之正本受文者為上訴人,副本受文者為陳月娥(請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轉交),是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不予退還其已繳納保險費部分,係該部分原處分之相對人,得主張陳月娥之被保險人資格取消後,其所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有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而請求退還,故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不予退還已繳納保險費部分,係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自具有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惟就原處分關於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乃關涉是否侵害陳月娥之個人所得享有的勞工保險權益,上訴人因此部分原處分所產生之規制效力,即毋須再繼續繳納雇主所應負擔之部分保險費,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不會因此部分原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尚難認係此部分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㈣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審酌涉及身分關係之行政處分

,有聲明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背法令;其為陳月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原處分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當然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其訴之聲明如北高行卷第72頁所載(按即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陳稱如果對保費不予退還本身上訴人沒有爭議,其只會針對陳月娥被取消投保資格部分爭執,足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仍為原處分全部,且經核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5行、第4頁第26至第5頁第1行、第11至12行)係有敘及「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未經陳月娥提起行政救濟,且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等情,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自承在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不予退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原告本件訴之利益,應以其已繳不予退還之保險費為限,至於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此等效果非原處分之法律關係(按應係指非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亦非相關法規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原告公司充其量僅係經濟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且此損害亦仍有其可循之司法救濟程序足資利用,故尚難認其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依此可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事項為裁判。固然原判決(第5頁第6行至第9行)論述「請求傳喚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北市辦事處訪查員李健豐……,係為證明陳月娥確實在公司從事工作,惟上開涉及身分關係之行政處分非本件審酌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經核亦無必要」等語,就其中「上開涉及身分關係之行政處分非本件審酌範圍」之用句遣詞並未周嚴,惟綜觀此部分原判決理由前後所述,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部分爭訟,既因難認為其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則其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即係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乃是欠缺訴之利益,並無訴權存在,自無再就其所爭執關涉此部分原處分之實體事項(即陳月娥是否有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工作乙節)為調查及審酌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容係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而原處分關於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既無庸進一步就實體事項審酌之必要,則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予訊問證人及調查上訴人所提文書之真偽,係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71條云云,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上訴指稱:原判決稱陳月娥就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部分未提起救濟,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原審未命陳月娥獨立參加訴訟,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陳月娥既然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取消陳月娥之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第三人陳月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致發生直接損害,反而會因撤銷該部分原處分之結果而受有勞工保險之保險利益,亦即上訴人與其所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的相對人(即陳月娥)之利害關係並非相反,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又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不予退還其已繳保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由投保單位繳納,則被上訴人縱予以退還,退還對象應為投保單位而非被保險人。縱認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中有部分為陳月娥自行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亦應退還予陳月娥,則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不予退還其已繳保費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第三人陳月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致發生直接損害,上訴人與陳月娥就此部分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乃屬一致,亦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倘若陳月娥就原處分關於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因未提起行政救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其卻可藉由參加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再為自己利益獨立提出攻擊與防禦方法以對抗被上訴人,此實有害於法安定性,係與訴訟參加之功能及目的相違悖。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取。

㈥上訴人尚上訴主張: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

認定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於本件為不同認定,前後矛盾,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意旨,僅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認定訴訟標的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所應移送之管轄行政法院,並未有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乙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該裁定之錯誤解讀,並無可採。

㈦另上訴人上訴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15號判

決,上訴人為有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乃係被保險人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勞保爭議事件,該判決理由認該事件之原告(即被保險人)對於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作成自上開加保日起即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醫療費用亦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有所爭議,被保險人雖未依行為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嗣於85年7月30日修正名稱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被保險人與該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則被保險人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等情。依此可知,該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及訴願程序之訴願人均為被保險人,並非投保單位,此與本件撤銷訴訟係投保單位即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原審之訴的情形並不相同;況依行為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是以,投保單位依該條項之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申請審議之手續,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應非該辦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就勞保爭議之行政爭訟主體及訴訟標的內容,均與本件上訴人獨立就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㈧末按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喪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基此可知,審議辦法第2條所列之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申請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應與實體權利主體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成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並非謂投保單位就審議辦法第2條各款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亦非謂投保單位得依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就審議辦法第2條各款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取消部分,固然得依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陳月娥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申請審議,難謂無據,然其就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關於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取消部分,獨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雖未就訴願決定未指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原處分並非適格之訴願人乙節予以糾正,惟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結論即無不合,則原判決縱有上開瑕疵,並無足影響原判決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仍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部分理由雖有

未盡允當之處,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