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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黃忠義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黃方綉於民國109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2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母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乃以109年2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9052003895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83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8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發給上訴人3個月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1,700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發給上訴人3個月喪葬津貼13萬1,700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㈠上訴人前於106年7月24日由陸正康律師申請退保,至109年7

月2日始由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曄公司)申請加保,而上訴人之母黃方綉於109年1月2日死亡等情,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處分卷第19頁),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原處分卷第1-3頁)可稽。又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效力,於加保之日0時開始,於退保之日24時停止,上訴人既於106年7月24日退保,則其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自106年7月24日24時即停止,直至重新加保之109年7月2日0時起始開始。上訴人之母黃方綉死亡之保險事故,既發生於上訴人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其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核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以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為請領要件,並無其他給付限制,亦無因不同事件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請領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喪葬津貼應修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語,核屬立法政策或日後修法建議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原處分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請求核給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斷於下:

㈠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請領,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之保險事故為要件,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之事故,應依法核定不予給付。

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前於106年7月24日自前投保單位

陸正康律師退保後,迄至109年7月2日始由後投保單位日曄公司加保,而上訴人之母黃方綉係於109年1月2日死亡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母死亡非勞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母高齡往生,子女或已滿65歲退保,或因年

紀大找不到工作而失業,此時正需喪葬津貼,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異懲罰長者,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公平正義可言,又同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子女」應修正為「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補法制之不足等語。惟:

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

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其中,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被上訴人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等,雖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但除此之外,其仍不失為保險之一種,當有相關保險法理之適用。亦即,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及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儘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保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以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故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法自不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⒉本件上訴人之母黃方綉於109年1月2日死亡,係上訴人於106

年7月24日自前投保單位陸正康律師退保後,至109年7月2日由後投保單位日曄公司加保前所發生,已如前述。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之保險事故,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此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生活,補助其殯葬費所為之設計。上訴人之母死亡的事故,既非於上訴人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即不屬保險事故,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請領要件,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之立法目的及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事。

⒊至於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事涉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此屬立法形成空間,本院應予以尊重,亦難遽認有上訴人所指法制不足之處。

㈣依前述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款規定可知,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法提出申請,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核定其金額,並非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確定之金額,仍須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為給付。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發給上訴人3個月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惟上訴人是否該當於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得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尚須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審未予釐清上訴人所提訴訟類型究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固有未當,惟駁回其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

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