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蔡美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死亡,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之遺產管理人,其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乃就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0,664,750元、遺產淨額57,434,750元及應納稅額5,743,475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5,743,475 元中,未申報應罰部分之應納稅額380,000 元,以10
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財遺產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1 倍之罰鍰380,000 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9 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6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法、家事事件法就遺產管理人關於就任後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明文規範,此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選派清算人之相關規定。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27條規定,可知清算人在就任後,就公司清算業務範圍內始負有進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等義務,故遺產管理人亦須待其就任後方負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3條規定之申報義務。易言之,上訴人縱經新北地院選任為○○○之遺產管理人,惟在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前,上訴人尚不負有遺贈稅法第23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如此方符委任之性質。惟原判決就此不查,竟認一旦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擔任○○○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即負有上開申報義務,而不以上訴人有就任之意思表示為必要等情,此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之見解未合。況且,財政部所屬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亦認同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待遺產管理人為就任之承諾後,始負有遺贈稅法第23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再者,上訴人迄今從未就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曾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所生權利義務事項仍屬無法行使、負擔之狀態,故上訴人實非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不負有遺贈稅法第23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且無稽徵協力義務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予廢棄。
(二)上訴人曾以107 年11月9 日陳報狀附具理由表示自己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不負申報義務等情,惟被上訴人之後函文仍僅係要求上訴人補報遺產稅,卻未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說明相關緣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本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不查,僅以被上訴人有多次函文催上訴人補報遺產稅,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已詳列○○○之遺產,可知被上訴人較上訴人更了解○○○遺產之項目及內容,足見被上訴人要求新北地院選任上訴人為○○○之遺產管理人,並未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處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原判決就此不查,復維持原處分,乃於法有違。況且,上訴人不但已拋棄繼承,對於遺產管理人應負責何種業務一無所悉,實際上無從就任○○○之遺產管理人,就此被上訴人應重行向法院聲請由更具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擔任○○○之遺產管理人方為妥適,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認定為本件遺產稅之申報義務人實屬無奈,故就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應受責難程度顯較一般情節為低,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免罰鍰。何況,○○○遺產稅之稅額已可就○○○於訴外人苗順實業股份公司及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股份予以抵償繳納,此即可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之行政行為目的,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38萬元顯屬過高,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週、亦有不當,原判決就此不查,仍維持原處分,顯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上訴人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確定裁定選任為○○○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若不願擔任,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 條之規定向法院辭任或聲請改任他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法院沒有准許上訴人辭任以前,上訴人應為遺產管理人,不以其有就任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因此,上訴人依據遺贈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乃負有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之稅捐稽徵協力義務,然上訴人並未遵期申報,客觀上已違反稽徵協力義務。原判決並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及本件裁罰金額之計算,詳加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進而謂原判決就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