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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呂桓康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下稱日月光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左腰部、左膝、左腳踝挫擦傷」、「腰椎第4、5節挫傷,合併椎間盤受傷;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前已領取106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共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之後上訴人以同一事故致「腰椎骨折未癒合」,繼續申請106年10月2日至107年6月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82615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患「左腰部、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原有給付已合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另「腰椎骨折未癒合」為退化性病變,與106年4月12日事故無關,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3月28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31日出院止共4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且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再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疾患(腰椎第2節骨折)」,繼續申請107年6月9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2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1073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107年6月9日至107年10月2日期間未住院治療不符請領規定,另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2日自日月光公司退保,餘所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已逾退保後1年,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其於106年4月12日發生職災傷害,因日月光公司人力不足,無法讓上訴人休養2個月,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忍痛及靠藥物與護具復工,106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上訴人因下背痛再度就醫治療,日月光公司未告知上訴人可因職災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只得於106年10月2日離職。上訴人於日月光公司任職前體檢無異樣,發生職災前未請過任何假別,且106年4月1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已發現腰椎第2節有顯影問題,106年9月1日上班中再度無法起身,與106年6月26日敏盛醫院急診之症狀相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判定腰椎第2節當日急診腰椎疑似骨裂,且上訴人從未接觸退化性相關藥品治療或復健,非軟骨組織突出壓迫神經。上訴人車禍當日已有腰椎第2節異常,但無腰椎第4、5節異常,因敏盛醫院蘇醫師誤判,導致上訴人延遲正確治療與休養,被上訴人僅憑病理內容判斷上訴人為骨骼退化相關病症,未將車禍外力重擊因素列入審查,請求法院予第三方醫事鑑定單位判讀事發當日光碟影像並為病理分析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敏盛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檢驗資料前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一致認定上訴人所患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屬普通傷病,並從上訴人傷病及就醫時間序、療程等為全面審查,較臺大醫院僅憑上訴人腰椎之X光片及MRI報告等資料所為診斷更為精準,且臺大醫院並未認定上訴人腰椎第2節骨折成因是否與106年4月12日之交通事故有關;又上訴人主張敏盛醫院蘇醫師誤判為腰椎第4、5節,誤導上訴人陳述錯誤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接受腰椎第1、2節手術時,上訴人未主訴其腰椎第2節係因醫師於106年4月12日車禍時誤判所致;上訴人於車禍後自同年25日起即可復工,且工作長達5個月之久,均未見上訴人有因腰椎第2節骨折至醫院治療之資料;再者,自上訴人106年4月12日車禍事故起至107年1月2日至醫院診斷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止,已相距達9個月之久,難以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或係與復工後加重傷勢有關等情。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逐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