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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上訴人所屬勞工,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第1次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然上訴人仍未依規定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先後裁處上訴人罰鍰,並請上訴人補行申報提繳手續。因上訴人仍未依規定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表明僅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且多數只代班當月份,而系爭人員均為採購機關北美館所面試、任用、發薪,並受北美館推廣組人員之指揮與監督,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工作,足見上訴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上訴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原審法院卻認定上訴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受雇人親自履行特徵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原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依據相同基礎事實作成原處分,可見被上訴人顯有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正班人員,經舉報上級主管及市府政風處等單位,導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而挾怨舉報上訴人。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受北美館指揮監督,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實難事後歸責上訴人,原判決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

㈢、依據上開事實經過與說明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足見被上訴人除明顯有上述不法情事,亦不應無理指摘上訴人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作出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等瑕疵之原處分,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疵議與錯誤。又被上訴人先後19次連續裁罰上訴人,罰鍰累積高達55萬5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五、查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泛言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