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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高梅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建成商業區,該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28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類3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認其係供「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另以108年1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55419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0日前補辦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5月5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按摩業」並設置2間包廂、3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6786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6月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因系爭建築物仍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且仍未辦理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上訴人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80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6月4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收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才知道有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及系爭108年12月2日函的存在,委請他人查知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及系爭108年12月2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寄到上訴人營業所,卻寄至公寓信箱,且招領單沒有貼信箱、門首或鄰居交付,在信箱裡翻到一張對折的招領單去問郵局,才知道原件已回收原單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收到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及系爭108年12月2日函,竟稱上訴人均未改善,直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開罰,實為不妥。

(二)在110年7月22日法庭上看到對方的108年現場紀錄表是已修改過的與原本不符,至109年5月5日聯合稽查非上訴人本人簽名,均不應作為處罰的依據。

(三)上訴人有瘦身美容業執照,且有消防管理員證書,屬於D1小坪數低密度空間,被上訴人誤判為B1娛樂業。

(四)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及系爭108年12月2日函均合法送達上訴人:

1.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2.經查,上訴人自107年11月22日起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的戶籍址(下稱上訴人戶籍址)至今,有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可參(見訴願卷第34頁),且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及系爭108年12月2日函,均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址,然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予收受,乃分別於108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林口中正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在卷可證,足認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是必須送達至營業所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此觀其條文中就「住居所、事務所」與「營業所」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即明,易言之,送達處所是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三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及系爭108年12月2日函未送達新北市○○區○○路○○○號1樓其營業處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1.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卷附「108年11月14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影本9張,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以及「109年5月5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影本9張,見原審卷第103-106頁)之證據後,認定系爭建築物先後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5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察時,均發現上訴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係供上訴人為B類1組按摩業使用,應屬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其即屬「B類1組」(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30行、第12頁第1行至第10行)等節,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屬於D1小坪數低密度空間,被上訴人誤判為B1娛樂業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2.又上揭「108年11月14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業經上訴人當場簽名,且收受該紀錄表之第二聯等情,均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有原審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8頁),並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見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9行),經核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110年7月22日法庭上看到對方的108年現場紀錄表是已修改過的與原本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三)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且原審既已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9年5月5日查察所得之證據於原判決中為論斷,至於上訴人主張之「109年5月5日聯合稽查非上訴人本人簽名」,應無礙上訴人本件違反建築法之判斷,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