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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被 上訴 人 郭宗欣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龍潭市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

土地(重測後改編為上華段7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經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先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上訴人則委託訴外人曾光宗(下稱曾員)到場,因系爭土地外圍界址均毗鄰未登記土地,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乃依法辦理地籍調查,並通知於100年7月8日至現場辦理實地測定界址,上訴人與曾員亦會同到場並當場表示意見,除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南側經界位置而另行指界外,其餘部分均經協助指界,並由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之規定逕行施測並由任職於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郭宗欣就重測結果繪製地籍圖。

㈡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依上開重測結果,以100年9月19日編

號001716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復以100年9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003780861號公告將上開重測結果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系爭土地之標示即依該重測結果由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變更登記為上華段774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16.0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

㈢茲上訴人不服測定結果,乃於109年4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主張意旨:

⒈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為據,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然其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

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指摘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惟並未具體載明上訴人提出聲請撤銷行政處分合併再審狀(附件7)、行政訴訟狀(附件8),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起訴書狀,其文字陳述適於通常法律訴狀格式,涉法律訴訟程序進行之聲請,訴訟文體意涵之實體內容聲明等,有何「起訴不合程式」之處?或具體敘明指出那種類別名目事件係屬「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審法官判決以「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所形成適法要件成就判決之心證,均無具體揭示載明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之事證及理由,而以「莫須有」事證理由方式粗率判決,即當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法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原判決指摘「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判決。惟原判決無具體明確指出上訴人提出訴訟狀文字之陳述事實意涵,若與行政訴訟起訴法律規定條文意涵,於法律上形成矛盾且不能契合相容,致無法起訴之具體事證。準此,方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方式,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惟原審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作判決所形成之心證,應在判決文內公開揭示記明並公告附卷。然此判決文並未揭示法官其形成心證確信過程(心路歷程)之理由,故由此足證原判決,原審法院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舉符合滿足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即當然係判決違背法令,且有不備載理由判決之違法,其法理甚明。

⒋再按「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行政訴訟法第204

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又同法條第4項亦載明:「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嗣經原審法院送達上訴人的原判決,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其並無揭示附卷送達予上訴人,此舉,足證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後段、第4項之法律規定的事實甚明。

⒌對於原判決,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並無依職權於法庭上指揮

兩造參與辯論亦無調查證據結果,斟酌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法定程式,即粗率作出不經言詞辯論,憑空武斷臆測,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依法公告附卷。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4條第1項後段、第4項之法律規定。此舉符合滿足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法律要件,足證原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㈡聲明:

⒈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或由本院依法自為判決。

⒉請求確認共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鄉四

方林段四方林小段地號106及第三人葉阿隆所有同段地號108-44土地等,與龍潭鄉三角林段地號332及同段地號332-2土地等(跨段土地號)於100年9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以行政權力變更同為上華段地號774(即系爭土地)、同段地號772及同段地號1299與同段地號1228之行政處分權違法。

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邊

更結果後(編號001716變更結果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三角林段,變更結果後同為上華段)之行政處分。

⒋請求確認改制前桃園線龍潭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地號106

,及同段地號108-44,與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地號332及同段地號332-2等之跨段地籍圖,其土地方位界址及界址線內平面積,其土地標示法律符號,賦予各段地號所有權之歸屬關係,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

⒌請求就上訴人聲請本件撤銷行政處分權訴訟案,與上訴人

提出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聲請再審程序訴訟案,應准予合併審理判決。

⒍請求依法撤銷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案號:1

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或逕行自為判決。

⒎請求命共同被上訴人回復100年9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以前,原跨段地籍圖(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三角林段),本由法律賦予各地段地號土地權利、應歸屬所有權人之原狀。並將共同被上訴人遂行違法行政處分權,肇致法院強制執行由鄰地主占有上訴人之土地,應自為判決命占有人曾許桂玉返還上訴人土地。

⒏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答辯略以:㈠答辯意旨:

⒈地籍圖重測係就土地界址何在提供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即屬確定。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寄送系爭通知書予上訴人,上開通知書除已載明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相關事由及土地標示變更情形外,另於該通知書注意事項說明3.敘明如認為地籍圖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申請異議複丈,是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公告結束後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未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踐行訴願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查,異議複丈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上訴人既未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內提起異議複丈,即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由上可知,上訴人未踐行聲請異議複丈之先行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本案亦未符提起訴願之資格,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

⒊又地籍圖重測係針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的地區,重新測製地籍圖,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應實地調查土地四至界址與使用狀況,並採用精密儀器設備及現代測量技術,測定各宗土地界址、位置、形狀後,重新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與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乃在釐整地籍、確定權利界址,期使圖、簿、地三者相符,以建立完整正確的地籍測量成果,如此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經調閱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其界址標示補正表顯示,南側經界(界址點B-F)位置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而另行指界,然所指界址已占用未登記土地,故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是本案重測作業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華段774(系爭土地)、772、1228、1299地號於重測前係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108-44地號、三角林段332地號及未登記土地,經檢視該4筆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相關經界及土地坵形於重測後(乙證8)並無上訴人指摘該地號地籍圖方位、界址及地號標示錯誤有變造之虞情事,上訴人所述應屬誤解。

⒋又按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重測協助指界時告知上

訴人占用事實,相關地籍圖重測程序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圍籬)越界建築於上華段1299地號(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1228地號(所有權人:曾許桂玉)相關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7年1月31日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拆除圍籬在案,亦屬客觀事實,是上訴人因地上物占用而請求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回復原登記顯無理由。

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故具體而言,土地界址範圍如何,核屬民事法院判斷之權限。因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如上訴人對重測後土地界址有所不服,仍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請普通法院受理「確認經界之訴」方符法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標的及對象皆不同,亦無合併審判之理。

㈡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答辯略以:㈠答辯意旨: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政府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内,經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83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25日及2月25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重測後「上華段774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素娥(即上訴人)、梁秀鳳分別檢附委託書由曾員、高進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有關事項,另重測前「108-44地號」重測後「上華段772地號」所有權人葉阿隆及重測前「三角林段332地號」重測後「上華段1228地號」所有權人曾許桂玉由本人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後又分別於同年5月30日、7月10日及9月1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作業,上華段772、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梁秀鳳)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惟所指界址已占用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為上華段1299地號),故本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在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鄰者情形下,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而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則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又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以100年9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00378086號函辦理依法公告30日,並於重測結果公告前寄送系爭通知書予所有權人,並於通知書上註明: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臺端認為有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05及20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内向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所繳複丈費不予發還;惟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依照同項規定施測者,依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

⒉本案業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程序及權利告知之義務,亦

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且迄今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複丈、訴願等之行政救濟行為,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105年3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陳情聲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副本知會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又民事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10月18日桃院豪民友106壢簡字第1034號函囑託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上華段1228地號土地並函送測量成果圖30份,又民事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於108年7月23日執行拆除作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108年6月3日桃院祥晴108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執行命令囑託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在案。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陳情聲明書中稱曾於96年時申請測量鑑界,在當場於原始排水溝之邊地土堤挖洞灌水泥立鐵樁,再裝設鐵絲網圍籬,經查對土地複丈圖當時釘樁位置與水溝位置不符。

⒊又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設,旨在令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整理時

,有明確法律依據,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類似之其他重大原因,得據之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俾便釐清地籍資料。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6條之1的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妥增訂本條文。」,可知本規定乃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據而設。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内,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爭執,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⒋土地行政中之地籍管理,緣於國家領域内之土地結構,錯

綜複雜、形貌不盡相同,為明瞭土地之「質」與「量」之真實狀況,以及確定土地權利之歸屬,乃由國家依法將所轄各行政屬每一筆公私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界址、面積、使用型態及權利關係,加以精密測量、調查、登記,並製作地籍圖、成登記簿,而後明示之。地政機關早年囿於技術不足,所為之測量結果,未必符合客觀事實,而實施地籍重測後,土地面積若與重測前有所出入,依測量技術進步之觀點,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似較能符合客觀事實。詳言之,在土地界址未有變更之前提下,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可能係來自測量技術進步而更準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變化,對於人民權益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在現行法下,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變化有所不服,人民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聲請地政機關複丈。於複丈後,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重測後之地籍圖。至於,人民互相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號之判決理由五、行政訴

訟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為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業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及辦理公告事宜,且於法定期間内均無人提出異議,故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所有權屬仍有所爭執,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縱使經地政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如權利人認為其權利受損,亦得訴請以現(鄰地)所有權人為訴訟之對造,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訴訟。

㈡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郭宗欣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關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受理本件訴訟時,應合併民事再審案、

刑罰案、公務員懲戒案之程序事項(參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⒈按本院於簡上案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上訴雖聲請本院應合併民事再審案、刑罰案、公務員懲戒案而為實體裁判,然本院既為法律審,揆諸前開說明,即僅能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合併「對桃園地

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刑罰案、公務員懲戒案」,並准變更上訴之聲明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上訴人並依法起訴;復稱若本院認無合併審判權,即應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本件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或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所示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之意旨,由受理本案之本院依法轉呈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合併訴訟審判云云。惟查:

⑴依首揭說明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依法自無得就上訴人

於上訴審中另為合併審判之聲明而為審查。再者,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係處理審判權之消極衝突即當繫屬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情形;而同法第7條之4第1項第1款則在接續處理審判權消極衝突時,若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始依該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公法關係所生

爭議案件,核與其對桃園地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之涉及另案私權而係歸屬於不同審判權之不同案件,尚不生審判權衝突問題,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7條之4第1項第1款處理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包括就前揭民事案件併同之刑罰案、公務員懲戒案併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聲請,均乏所據而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㈡關於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不被其他要件、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有未具體載明其心證形成之經過及認定理由之情形,形同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云云。

⒉然查:

⑴按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

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業經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訴之聲明一、二探

求其真意,認乃請求撤銷系爭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權(按:含通知書及因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停止使用,地政機關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權違法,核先敘明。②原審就此部分乃依據卷內事證詳為說明上訴人就系爭

通知書業經合法收受,卻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在期限內聲請複丈,且迄今從未聲請複丈,亦未以複丈結果為對象而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之訴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有所未合,乃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予以說明。此外,並一併敘明上訴人如不服系爭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本得藉由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卻在未申請複丈亦未針對複丈結果提起訴願之情形下使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則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其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通知書及確認系爭通知

書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屬起訴不合程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均無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得補正之情形,乃屬甚明。原審就此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要無未敘明得心證之過程及理由之違法,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規範甚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乏所據。

⑵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訴之聲明三、部分,經探求其

真意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面積及所有權之歸屬,並敘明此涉及私法上之權利關係及爭執而非屬行政法院所得以受理之範圍。經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面積及所有權之歸屬爭議,乃私人所有物之權利爭訟事項,上訴人欲確認該等私法民事關係「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原審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予以駁回,要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⑶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訴之聲明四、五、六關於請求將本

案與對桃園地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案件合併審理判決、並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撤銷該判決自為判決及命他人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審亦業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該桃園地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係經涉及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程序後所為之裁判,如欲對之聲請再審,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而非向行政訴訟法院為之,故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明確,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予以駁回,亦查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洵無足採。

⒊觀諸原判決就前揭事項業已一一闡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屬灼然。㈢關於原審是否有未依職權指揮兩造參與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程

序違法,以及是否有未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即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違法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有前揭所述之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以及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一併以判決予以駁回,自無違誤。㈣關於原判決是否有未經宣示公告之違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判決應

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第2項)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第4項)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⒉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後段

、第4項之法律之規定云云。查原審雖於109年9月29日14時30分公開進行言詞辯論,惟嗣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2-153頁),則該言詞辯論庭既經原審法官諭知候核辦,則原判決並非經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作成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無應予宣示判決之問題,原審逕於110年7月5日作成原判決,其訴訟程序於法有據而無違誤。再者,本件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確實於判決當日製作主文公告證書公告裁判案由及裁判主文以及公告日期,有該院行政訴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88頁),要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後段及第4項之規定甚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