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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董事長)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TDL-9311,下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重仁(下稱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作成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函請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定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9,000元。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一至四,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車行與司機間簽訂契約後,為平等關係,並無存在管理與被管理之立場。㈡上訴人已與廖君於109年5月8日解除合約,解約後立即提起追討牌照之訴,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同時追認解約有效,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26日追回系爭車輛;是以,廖君於解約後之違規行駛行為,應自行負責,不應向上訴人裁罰。㈢上訴人僅有一次交付系爭車輛與廖君之行為,已經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分書處罰9,000元,被上訴人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等語。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所訂立關於汽車等運輸業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限制及禁止等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明確,而上述規範內容亦與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違,自應予以援用。

㈡另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係課予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之管理作為義務,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若有違反上述第7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理。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於106 年8 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嗣於106年8 月30日修正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而其修正理由為:「現行第一項第七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客運業者遵行責任等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車輛倘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㈢依照上開條文可知,計程車為大眾交通工具,其駕駛人有無職

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攸關乘車公眾之安全,故計程車客運業所僱用之駕駛人是否無有效職業駕照,其本應定期查驗,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因而,倘若計程車客運業違反上開管理作為義務,而將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且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主管機關自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情況,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藉此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情形下,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係以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有所不同。換言之,上開條款不問修法前後均係以舉發之違規事實作為認定,始可達成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原判決以: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遵行責任等考量,因認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認定本案是否為一行為,為此,對本案廖君四次遭查獲違規行為,分別如附表所示裁罰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等情(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稱本件被告依照原處分一至四對其處罰有生重覆處罰之抗辯,顯有誤解上開條文規範意旨,自不可採。

㈣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

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查原審法院是在調查上訴人與廖君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見訴願決定一卷第32至33頁)後,認定何以上訴人須負管理責任(原判決第9頁);另外,原審更於判決中詳細探討上訴人既與廖君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自應審核知悉廖君已逾70歲,無法取得合法有效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仍逕與其簽訂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牌照供廖君營業使用,自始即已欠缺公法上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其事後亦未盡其管理監督責任,並未對系爭車輛採取行政監理作業之管控或採取法律途徑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之牌照,任令廖君本案四次於道路上駕駛懸掛以原告名義登記營業小客車牌照之系爭車輛。嗣於109年10月27日始經訴訟途徑取得其與廖君經解除前開契約而由法院判決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之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民事確定簡易判決。故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輛本案之前四次遭查獲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對其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仍屬有過失,依法自仍應加以處罰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10至12頁)。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車行與司機間簽訂契約後,為平等關係,並無存在管理與被管理之立場;且已與廖君解約,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同時追認解約有效,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26日追回系爭車輛,故不應負責廖君解約後之行為等語,上訴人所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然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