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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羅健華被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頒布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下稱原說明書),將國軍老舊眷村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納入規劃改(遷)建範圍(下稱原改建範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計算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下稱原定金額),並經原眷戶同意改建在案。嗣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將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一併納入桃園縣轄區內同期改(遷)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範圍,並以95年4月27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下稱95年4月27日令),重新以上開總數15個眷村之改建土地計算分配總額,並以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決算後之房地總價,核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下稱核定金額),核定金額未達每戶住宅之房地總價。

㈡、原改建範圍之眷戶呂秀英等人認核定金額低於原定金額,原說明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有短少情形,乃於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按原說明書所載之金額,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下稱98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呂秀英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3年10月21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下稱100訴更一235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並命被上訴人對於呂秀英等人96年11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呂秀英等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2月25日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下稱104判86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之父羅時蕢(103年10月20日歿,下稱羅君)係原改建範圍建國一村之原眷戶,其選擇承購改建後之陸光新城房地1戶(建物門牌:○○市○○區○○路000號11樓之1,94年2月5日建築完成,95年2月9日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地),並領取核定金額之款項。嗣被上訴人依104判86判決意旨,對於呂秀英等人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收文日)以羅君原配售之系爭房地,於羅君死亡後由其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申請依羅君階級及配售坪型補發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之差額,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7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8月5日109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04判86判決已撤銷被上訴人片面合併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改遷建及重新以15個眷村改建基地核算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即95年4月27日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該撤銷處分之判決有對世效力,除及於該判決當事人外,對原改建範圍未起訴之其餘眷戶亦有效力。被上訴人於104判86判決確定後,對原改建範圍眷村重行核計輔助購宅款,並自107年11月26日開始發放應付之差額款項,羅君既為上開眷村之眷戶,被上訴人自應併為通知及發給差額,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及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而上訴人繼承羅君系爭房地,當係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屢以上訴人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無由請求補發,自非合法。原判決既認104判86判決撤銷行政處分具有對世效力,又認該判決僅係撤銷98年3月24日函,顯與該判決載明被上訴人應重新核計輔助購宅款,即已併撤銷95年4月27日令不符,理由顯有矛盾;原判決又以上訴人非該判決當事人,亦非該經撤銷98年3月24日函之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亦與對世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法律規定,前後論述不符,理由亦有矛盾。甚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4判86判決業併撤銷95年4月27日令及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判決理由未置一詞,實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自95年4月27日令作成之日起算,逾10年始提出申請,已逾請求權時效,然姑不論95年4月27日令已經撤銷而溯及失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4月27日令,受文者均為內部單位,並未對外行文,於原審調查時,被上訴人亦坦認查無該令發送予原眷戶之資料,則如何起算時效,未見原判決說明,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羅君早年移居美國,103年在美國過世,繼承人散居各國,上訴人係於106年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7年底返國始得知有前開訴訟及重新核計發放短少差額情事,原審亦調查95年4月27日令確未寄送羅君在臺住居所,但未見原判決說明時效計算爭議,逕以被上訴人內部令函作成日起算時效,更有理由與事證不符之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14條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其立法理由謂:「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但為求公法上爭訟澈底解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有擴及特定第三人之必要,以避免一再興訟,增加勞費。其情形有三:(一)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確定力並及於該他人。」、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其立法理由謂:「形成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使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以適應行政上法律關係劃一性之要求,爰規定此項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基此可知,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至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㈡、查被上訴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88年間以原說明書將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納入原改建範圍,羅君係建國一村之原眷戶,為改(遷)建基地陸光新城承購戶,並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旋被上訴人對於同期改建眷村範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將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調整遷建陸光新城改建基地,該15個眷村計有將官級34坪型原眷戶6人,校官級30坪型原眷戶640人,尉士官級28坪型原眷戶1043人,並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該15個眷村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之國有可計價土地計算之分配總額及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原改建範圍之眷戶呂秀英等人以被上訴人將原說明書所載輔助購宅款予以調降,有短付情形,96年11月20日聯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原說明書所載金額補發短少款項,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呂秀英等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100訴更一235判決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呂秀英等人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104判86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固主張羅君受104判86判決效力所及,屬被上訴人應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者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論明,100訴更一235判決係將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呂秀英等人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並經104判86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羅君並未於96年11月20日與呂秀英等人聯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短少輔助購宅款金額,非屬被上訴人對呂秀英等人為否准處分之98年3月24日函之相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就98年3月24日函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是羅君既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稱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104判86判決實質確定力所及,被上訴人是否准許上訴人000年0月14日申請書之申請,既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上開15個眷村之輔助購宅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之補償,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行使,然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款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之差額,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羅君應受104判86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係於106年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7年底返國始得知有前開訴訟及重新核計發放短少差額情事,原判決未說明時效計算爭議云云,顯屬誤解,無可採憑。

㈢、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人民對於否准處分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有給付訴訟之性質,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而非在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一併撤銷,避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併存,此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具有一體性,其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自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亦無從予以割裂分別裁判。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若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二者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因裁判基準時之異,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機關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結果相反之否准處分的效力,自應併予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準此,原改建範圍之眷戶呂秀英等人認核定金額低於原定金額,原說明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有短少情形,乃於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按原說明書所載之金額,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對呂秀英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呂秀英等人因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定呂秀英等人原眷戶短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行政處分,至呂秀英等人附帶聲明請求撤銷98年3月24日函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係提起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嗣經100訴更一235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並命被上訴人對於呂秀英等人96年11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呂秀英等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104判86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均如上述。此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3月24日函之諭知,依上說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呂秀英等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具一體性,不可分割,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104判86判決撤銷98年3月24日函,並載明被上訴人應重新核計輔助購宅款,即已併撤銷95年4月27日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該撤銷處分之判決有對世效力,對原改建範圍未起訴之其餘眷戶亦有效力,羅君既為上開眷村之眷戶,被上訴人自應併為發給差額,以符禁止差別待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當係有權請求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上訴人一己主觀上之法律歧異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所述104判86判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否准呂秀英等人96年11月20日申請案件所為之98年3月24日函,按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98年3月24日函應溯及失效,且具有對世效力,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見原判決第6頁),依上說明,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㈣、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被上訴人於88年間規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改(遷)建案,迄至以95年4月27日令作成核定金額過程,行政程序法甫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當時的時空環境,行政程序法制初建,相關配套措施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行政處分作成、送達程序,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行政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且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距95年作成核定金額當時,時隔達13年之久,處分送達、公告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因保存年限屆至而已銷燬,當時之承辦人員亦因經辦案件量及歷時久遠等因素而難以到場明確作證,要求行政機關於13年後,舉證其當時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的困難。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係一種有效思考推論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直接證明其待證事實,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於不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下,經由推論過程亦可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即非有違。職此,觀諸卷附95年4月27日令內容所示,乃係被上訴人核定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分戶房地總價暨完工領取輔助購宅款額,並請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業管單位依案內分戶房地總價憑辦交屋暨產權移轉作業,另請各改(遷)建眷村列管軍種單位依案內分戶房地總價表暨完工領取輔助購宅款額計算式,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造報領款清冊,並備妥眷舍搬遷相關佐證資料,報部憑辦結報作業。又上開改(遷)建之15個眷村計有將官級原眷戶6人,校官級原眷戶640人,尉士官級原眷戶1043人,已如前述,佐以系爭房地係於94年2月5日建築完成,95年2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原處分卷第12頁)可參,而羅君94年1月31日戶址為建國新村3號,95年7月21日住址變更為陸光村長壽路,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之補充理由書),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原審卷第135頁)可據,再參以原改建範圍之眷戶呂秀英等人認核定金額低於原定金額,原說明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有短少情形,乃於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處分乙情,綜此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通知領取輔助購宅款項行政作業之大量性及通案性之經驗法則,應足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踐行通知羅君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之程序,且羅君於95年間即已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並辦理系爭房地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應自斯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羅君客觀上已有可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之狀態,而僅係因其主觀認知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行使。是以,羅君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間起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上訴人自無權於108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即使通知羅君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之送達回執,被上訴人表示一再查找仍無所獲而未能提出,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95年4月27日令受文者均為內部單位,並未對外行文,被上訴人亦坦認查無該令發送予原眷戶之資料,原審調查95年4月27日令確未寄送羅君在臺住居所,然原判決未說明時效計算爭議,逕以被上訴人內部令函作成日起算時效,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仍無可採。另原判決所述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上開15個眷村之輔助購宅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見原判決第7頁),依上說明,亦有未適,惟不足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