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清文等103人(如附表所示;其中序號1-93共同
訴訟代理人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員為呂理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偉,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如附表編號1至97及101至103所示被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98至100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金字於民國103年間均任職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下簡稱為八德市公所)清潔隊之清潔隊員(以下稱為本件清潔隊員),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之人。被上訴人主張八德市公所103年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7萬1,474 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及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為提撥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八德市公所應給付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獎勵金(以下稱為系爭獎勵金)至少95萬1,442元予包括本件清潔隊員在內之八德市公所全體清潔隊員(共計198人),但本件清潔隊員及其他清潔隊員僅領得103年1月至8月之系爭獎勵金63萬9,668元,103年9月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31萬1,774 元則遲未核發。
迄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原八德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業務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以申請函向上訴人請求發給103年9月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經上訴人108年5月2日桃環廢字第108003798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答覆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及提撥運用辦法規定無從作為直接請求作成財產上給付或特定行政處分之依據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不受理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4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發給103年9月至12月系爭獎勵金案件,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每人1,574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已載明「執行機關執行廢棄
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觀其立法理由中並指明:廢棄物回收工作,需大量人力執行,爰增訂該條文作為「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之法源依據等語,另參照行政院環保署依此條文授權所訂定之提撥運用辦法,於辦法第5條明定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一即為「(第2款)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辦法第6條並列載第1至4項,分別明定執行機關應如何提撥上開獎勵金之比率、時程及方式等具體事項,是以,應認前開各該條文除保障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障個人利益(即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利益)。從而,應認被上訴人起訴所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等相關法規,有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亦有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被上訴人據以作為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了103年9月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
尚未領得之外,在前述期間之前、之後的其他期間,都持續有領得系爭獎勵金一節,為上訴人所未予爭執,足信屬實。另依原審調閱之八德市公所農會帳冊,可知:⑴103年度1月-4月之資源回收款111萬2621元,於103年7月30日入帳。⑵103年5月-6月之資源回收款50萬9352元,於103年11月6日入帳。⑶103年度7月-8月之資源回收款51萬0254元,於103 年12月24日入帳。佐以103年度7月-8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15萬3076元(計算式:51萬0254元×30%),以及農會領款紀錄於103年12月31日領款15萬3076元,確實均分配予八德清潔隊員198人,亦即,103年度1月至8月之資源回收款共為213 萬2227元(計算式:111萬2621元+50萬9352元+51萬0254元),資源收獎勵金即為63萬9668元(計算式:213萬2227×30%)與原審卷一被證三(即原證三)所示之103年度資源回收變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所示欄位2之金額相符。足認103年度1月至8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均已如數核發給八德清潔隊員198人。則被上訴人主張:103年度9月至12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本於慣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被上訴人得請求相關機關發給被上訴人每人各1,574元之資源回收獎勵金一節,經原審審酌「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認應屬有據。至參諸兩造分別提出之「103年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可知103年度桃園市境內各公所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收支情形,固然各有不同,惟各公所之資源回收情形,本因環境、居民素質與生活形態等因素而會有所不同,是以其他公所之資收人員獎勵金固然有0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差異,但就八德市公所而言,其自103年1月起至8月間,既均按固定比例核發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等清潔隊員,而就同年9月至12月之獎勵金,在查無其他不能核發之因素或事證之情形下(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諸「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審認為上訴人針對八德市公所部分,仍應發給被上訴人103年9月至12月間之系爭獎勵金。
㈢上訴人雖一再陳稱:103年9月至12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如何
動支,應由八德公所去裁量發放,此屬八德公所之裁量,上訴人機關同意公所動支以前年度的專戶結餘款,至於公所如何動支,就依照公所的裁量,在桃園升格之後,八德公所並未向上訴人提出或表示要發放103年9月至12月變賣所得獎勵金給被上訴人等語,亦即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獎勵金一事,並非上訴人機關之權限,惟查,上訴人亦不否認:103年1月至8月間的來料權利金,廠商係撥款至各公所之專戶,其中103年7月至8月之來料權利金,係於103年12月24日入帳,至103年9月至12月之來料權利金,係於104年1月以後由廠商撥款給上訴人機關等情,據此,103年9月至12月之來料權利金既未進入八德市公所之專戶,公所何來尚有餘額、結餘款可供發放系爭獎勵金予清潔隊員?則上訴人機關所述:上訴人同意公所動支以前年度的專戶結餘款,並沒有不同意公所發放103年9月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一節,實際上已淪為形式或空話,似有迴避本件被上訴人訴求之意。然依兩造所述,在桃園縣升格為桃園市以後,八德公所就資源回收人員及獎勵金發放等相關業務,既已全由上訴人機關承接,則關於在104年1月以後才入帳之103年9月至12月來料權利金,其中原應發放而尚未發放予清潔隊員之獎勵金,即應由上訴人機關依法辦理,正如被上訴人所述:除103年9月至12月間以外,在系爭期間之前或之後,被上訴人都有持續領得各期間之系爭獎勵金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之獎勵金未予發放,係因桃園市升格而機關業務調撥所致一情,確屬有據。然就被上訴人而言,不論是八德公所或上訴人機關,均為一體之行政機關,若僅因「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之機關業務調整,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系爭期間原可領得之獎勵金,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非公平,亦顯非合理。且按,桃園縣市升格之主要目的之一,主要亦係考量機關業務分工及提升行政效率,若因升格後反而導致相關人員之權益受損,顯與當初升格之目的相違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⒈經查,原判決第8頁第7行起至第13行止,略載:「…(四)
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發103年9月至12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各1574元予原告之處分。
【按:原告訴之聲明雖未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列為第1項聲明,惟究其訴訟本意,乃係不服駁回其申請發給資源回收獎勵金請求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綜合本件原告之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之聲明僅係漏載而仍包含前開第1項聲明,先予說明】。」云云;洵有訴外裁判之違反。
⒉蓋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乙項,逾越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訴之聲明之主張。首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中,其訴之聲明僅有載明請求法院命上訴人作成核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乙項而已,並未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請求,且書狀中已明白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即課予義務之訴訟。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其訴之聲明乃為課予義務訴訟,此可見原審於109年4月1日庭期中,其筆錄略載:「法官問: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課予義務之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
是的。」。表明僅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再且,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4日庭期中,再次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明白表示「(法官問:對訴願機關認為環保局否准發給獎勵金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請行政救濟,有何意見?(提示訴願決定書)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被告機關並未作出實質決定,且函文內容並未就任何事實做法律判斷,因此僅就本件獎勵金提出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表明僅提出課予義務訴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漏載訴之聲明,原審判決逕自對於訴之聲明以外之事項而並判決,洵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經查,原判決主文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諭知,惟,其原判決中所整理之爭點(詳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起至第21行止),均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無關;且原判決中,並無任何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何違法及應撤銷之理由,相關之論述,及撤銷之理由,均付之闕如。是故,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乙項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就「爭點一:本件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9
條等相關法規,是否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或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依行政訟法第2條、第5條第2項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云云;惟,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臚列相關法條,及立法理由後,僅於第11頁第27行起至第29行止,略以「…,是以,應認前開各該條文除保障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障個人利益(即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利益)。」,並無任何理由之交代,且對於上訴人對於本件之爭執,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⒉至於,原判決之認定,洵有違反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定有明文。其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至於所謂「法令」,乃指申請時現存有效之法令。是申請人依業已廢止之規定提出申請,即難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申請人就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即應予以駁回之。」,著有明旨。惟查,被上訴人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提撥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八德市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以下簡稱為八德市款項使用要點),衡諸前揭法規之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其文義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況且,上訴人機關自得依法裁量,並運用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因此,自應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提撥運用辦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第3項,及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第3點規定等,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拒絕申請之訴之要件不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應無疑義。」,著有明旨。行政機關必須依法施政,負有遵循法的義務。不過,行政機關有執法義務,不當然表示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執行法規的權利,因為,行政權的發動是以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福祉等公益目標為取向,面對的是範圍不特定的多數民眾,民眾因政府施政而得到好處,有時只是一種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並非可以透過訴訟實現的公法上權利(含法律上利益)。只有當人民享有公法上權利(含法律上利益),始能訴請行政機關履行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人民因政府施政得到的好處,究竟是反射利益或公法上權利(含法律上利益),必須探求法規範的目的(即學理上所稱的保護規範理論),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論述甚詳。惟,前揭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係授權執行:機關於列舉用途內,得裁量將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提撥系爭獎勵金,提升廢棄物回收成效,並無保障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得請求系爭獎勵金之意旨,非屬保護規範。
⑴衡諸,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
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上開規定賦予執行機關「得」提撥系爭獎勵金之法令依據,並未課予執行機關「應」提撥系爭獎勵金之法定義務。
⑵復按提撥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變賣回收
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費用。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六、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費用。」,上開規定係列舉規範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所謂「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之用途,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限,可見獎勵金之發給,僅為執行機關裁量選項之一,上訴人並非當然應為發給,亦可採取其他方式運用該項款項。況且,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有關系爭回收獎勵金給付之裁量權限自應限縮至零等語云云;惟,依原告等人主張之法令及函文,其文義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被告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況且,被告機關自得依法裁量,並運用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於合理之用途;綜觀前揭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係授權執行機關於列舉用途內,得裁量將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提撥系爭獎勵金,提升廢棄物回收成效,並無保障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得請求系爭獎勵金之意旨,非屬保護規範。因此,並未涉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提及裁量收縮之判斷上,應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自不構成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綜上,原審判決均未說明前揭條文之意旨,如何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之意旨,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率斷之嫌。
㈣原判決對於「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做成核發103年度9至12月
資源回收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574元),究有無理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所違誤。
⒈原判決第12頁以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相同處理。」云云,惟,原審判決適用法,淘有錯誤。蓋因,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為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其次,本件獎勵金提撥並非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自無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
⒉其次,原判決第13頁第29行起至第14頁第15行止,略載:「…
據此,系爭9至12月之來料權利金既未進入八德市公所之專戶,公所何來尚有餘額、結餘款可供發放系爭獎勵金予清潔隊員?則被告機關所述:被告同意公所動支以前年度的專戶結餘款,並沒有不同意公所發放103年9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一節,實際上已淪為形式或空話,似有迴避本件原告訴求之意。然依兩造所述,在桃園縣升格為桃園市以後,八德公所就資源回收人員及獎勵金發放等相關業務,既已全由被告機關承接,則關於在104年1月以後才入帳之103年9至12月來料權利金,其中原應發放而尚未發放予清潔隊員之獎勵金,即應由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正如原告所述:除系爭期間以外,在系爭期間之前或之後,原告都有持續領得各期間之系爭獎勵金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獎勵金未予發放,係因桃園市升格而機關業務調撥所致一情,確屬有據。然就原告而言,不論是八德公所或被告機關,均為一體之行政機關,若僅因「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之機關業務調整,導致原告無法領得系爭期間原可領得之獎勵金,對原告而言實非公平,亦顯非合理。」云云,原審判決之論述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因,上訴人機關就103年度9月至12月之變賣所得,同意八德市公所以專款專戶中之結餘款中先行撥用,而八德市公所業已自行裁量運用完畢;且,上訴人機關與八德市公所,乃分屬二法人格,原審逕以「一體之行政機關」云云,洵有違誤,說明如後。
⒊由先前年度及之後年度的資源回收獎勵金,其發放情形可知
,本件資源回收獎勵金,乃應由八德市公所發放;至於,八德市公所業已自行裁量,對103年度9月至12月之變賣所得為分配,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機關請求發給獎勵金。
⑴有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來料權利金)運用方式,謹說明
如下:蓋因,上訴人機關為解決長期以來資源回收細分類處理問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透過公開徵求公民營機構以BOO(興建-營運-擁有)方式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類廠,投資廠商自備土地、資金、技術及人力將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進行分類,並於6年之特許營運期間內繳交權利金予上訴人機關。
⑵上訴人機關以編列歲入預算方式將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來
料權利金)全數解繳進入公庫,再以預算補助款項撥予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補助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所需經費。各鄉(鎮、市)公所再將該補助款(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經查,大多數公所係以代收代付方式於代庫金融機設置專戶專款專用(除龍潭鄉及復興鄉係納入預算方式執行)。⑶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各鄉(鎮、市所
清潔隊即納為上訴人機關編制(除復興鄉改自治區外),清潔隊工作統一由上訴人機關調度。因此,自改制後,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來料權利金)之運用方式,改為納入上訴人機關公務預算統籌規劃運用。
⑷在103年度先前年度之資源回收獎勵金,在上訴人機關升格
為直轄市之前,上訴人機關係以二個月之頻率,將「桃園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畫」之民間機構,依資源回收處理量、來料權利金費率,計算變賣所得,以補助款方式撥予各鄉(鎮、市)公所;再由各鄉(鎮、市)公所發放予清潔隊人員。因此,有關於各鄉(鎮、市)公所對於發放時間、頻率、發放對象、發放方式,乃由各鄉(鎮、市)公所決定之,並非上訴人機關,二者乃為不同法人人格。而,在104年度及之後年度,上訴人機關乃以編入公務預算方式統籌規劃運用,未以直接發放資源回收獎勵金予清潔隊人員。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3「103年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支調
查彙整表」,亦可知上訴人機關提撥變賣所得之對象,係改制前之八德市公所,並非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清潔隊員;且變賣所得,已以同意自專戶結餘款中提撥予八德市公所,說明如下:
⑴經查,原審原證3此一彙整表係由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於10
6年11月16日桃環廢字第1060103391號函,依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106年11月6日桃園市府企工字第106110601號函辦理,將103年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檢送予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次查,上訴人機關復於107年4月11日以桃環廢字第1070024619號函,依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107年3月6日桃園市府企工字第106110601號函辦理,將103年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再次檢送予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再者,由原審原證3可知,在改制前之八德市公所於103年度業已將變賣所得317萬1,474元,業已支出314萬2,838元,餘額僅為2萬8,636元,被上訴人再請求作成核發每人各1,574元之獎勵金,洵無理由。⑵就原證3之附表,項次1「當年度變賣所得,3,171,474元」
,此項乃為收入;惟支出項目,乃為項次2「資源人員獎勵金,639,668元」、項次3「環保觀摩活動,400,000元」、項次4「活動所需物品及獎勵品,1,460,264元」、項次5「資收人員慰問金,95,000元」、項次6「教育訓練費,92,280元」、項次7「其他,455,626元」,合計103年度之支出金額為314萬2,838元。因此,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僅為2萬8,636元,且此一支出方式,係由改制前之八德市公所所決定,並非上訴人機關所決定。
⑶次查,桃園縣改制當時有關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之運用方
式變更,各鄉(鎮、市)公所有所疑義,因此,向上訴人機關函詢,謹將函詢及回覆情形,說明如下:由上訴人機關103年11月25日桃環廢字第1032390077號函(以下稱為103年11月25日函),其中說明四略載:「四、考量BOO資源回收細分類廠核算來料權利金與會計作業程序所需時程,倘103年7月以後之來料權利金未及撥付公庫,而103年1月至6月來料權利金不敷支應者,原則同意執行機關動支以前年度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專戶結餘款辦理。」,可知,上訴人機關對於桃園縣改制之際,對於103年度9月至12月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同意以前年度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專戶結餘款進行動支。惟,各鄉(鎮、市)公所收受上訴人機關前揭函文後,對於權利金計算仍有所疑義,其中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103年12月3日桃清市字第1030089039號函,請求提供103年9月至11月執行廢棄物回收之變賣所得金額計算表,俾利發放獎勵金;因此,上訴人機關於103年12月23日桃環廢字第1032396715號函,提供各鄉(鎮、市)公所有關於103年11-12月來料權利金費率參考數額為1.5元/公斤。可知各鄉(鎮、市)公所對於103年7月以後之回收之變賣所得,係依此一費率計算。若上訴人未及撥付公庫者,各鄉(鎮、市)公所得由1-6月之來料權利金支應,若不敷支應者,各鄉(鎮、市)公所得動支前年度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專戶結餘款。承前可知,對於103年9月至12月,改制前之八德市公所仍得以前揭方式動支,惟,改制前之八德市公所依其裁量而未以發放獎勵金之方式運用來料權利金,尚非由上訴人機關所得置喙。況查,原證3附表之中,將項次2至項次7等支出項目,統計如附件;由其中可知,大多數之鄉(鎮、市)公所,如蘆竹、平鎮、新屋、觀音、大溪、龍潭、龜山、中爐、大園、楊梅,其支出金額大於當年度變賣所得之金額;其他僅有二單位,即八德、桃園,其支出金額,大致上相當予當年度變賣所得金額。因此,可知當年度變賣所得(來料權利金),各鄉(鎮、市)公所並未因改制而無法動支使用。加上,項次2「資收人員獎勵金」,並非以項次1「當年度變賣所得」乘上30%為計算,變賣所得亦可支用於項次3至項次7之中,並非僅限於獎勵金而已。因此,原審判決質疑「系爭9至12月之來料權利金既未進入八德市公所之專戶,公所何來尚有餘額、結餘款可供發放系爭獎勵金予清潔隊員?」乙節,此可由上訴人所提出同意由專戶中之餘額提撥之函文,及原審原證3之彙整表,可知,上訴人機關確實有同意動撥,且改制前桃園縣所轄之鄉(鎮、市)公所,均確實撥用,何來有權利金尚未進入專戶,無餘額可供發放之情形,原審判決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嫌。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機關就103年度9月至12月之變賣所得,
同意八德市公所以專款專戶中之結餘款撥用,而八德市公所業已自行裁量運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以變賣所得之30%計算核發獎金云云,洵無依據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又同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㈢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第2項)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行政院環保署依前開第69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提撥及運用辦法第5條明定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一即為「(第2款)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該辦法第6條並列載第1項至第4項,分別明定執行機關應如何提撥上開獎勵金之比率、時程及方式等具體事項。
㈣原審以被上訴人除103年9月至12月間之系爭獎勵金未領得外
,該期間之前、之後都持續領有系爭獎勵金;且被上訴人主張103年度1月至8月系爭獎勵金均已如數核發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八德清潔隊員,則本於慣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認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機關發給系爭獎勵金,應屬有據等情(參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5行、第13頁第2行至第6行)。然公務機構清潔隊員早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3月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6246號函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為勞基法),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復有明確定義;又清潔隊員與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法律關係,學說(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9年10月增訂16版,第203頁、第204頁;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1084頁;吳志光,行政法,109年修正10版,第162頁)、實務(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97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100年度訴字第455號、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均採認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見解。原審既認應適用勞基法之被上訴人有請求核發系爭獎勵金之權利,且除103年9月至12月間外,103年8月前、104年1月後均領有系爭獎勵金,則該獎勵金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本件是否因獎勵金屬性而為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私法上爭議,乃牽涉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自應先予究明。
㈤縱以行政法院就本件爭議有審判權,本件被上訴人應選擇何
種訴訟類型主張權利,仍有審酌餘地。查被上訴人主張103年度1月至8月間已發放、以及9月至12月應發放之系爭獎勵金,均係以30%之提撥比率計算,並提以兩造各自提出之103年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原證3,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被證3,原審卷一第235頁)為佐,固非無據。然按「執行機關以提撥前條第2款獎勵金之方式,運用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時,應自每年3月1日起至翌年2月底止適用同一獎勵金提撥比率,其規定如下:一、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15%以上者,獎勵金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40%。二、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5%以上未達15%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30%。三、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未達5%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20%。」提撥運用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獎勵金提撥比率應視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而定,然原審逕以前揭收支調查彙整表中「當年度變賣所得」與「資收人員獎勵金」比例為30%之客觀事實,認定系爭獎勵金之提撥比率為30%,乃因果倒置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另一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說明之系爭獎勵金發放情形,其係上訴人為解決長期以來資源回收係分類處理問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透過公開徵求公民營機構以BOO(興建-營運-擁有)方式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類場,投資廠商自備土地、資金、技術及人力將改制前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進行分類,並於6年之特許營運期間內繳交權利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編列歲入預算方式,將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來料權利)全數解繳進入公庫,再以預算補助款項撥予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補助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楚工作所需經費。各鄉(鎮、市)公所再將該補助款(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代理,而本件清潔隊員所屬改制前八德市公所即係以代收代付方式於代庫金融機構(八德市農會)執行(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㈢狀,原審卷一第230頁),則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是否及如何決定該提撥比率,牽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獎勵金是否須由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行政處分核定,或逕為可得確定金額之給付,進而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主張權利,亦應予以查明。㈥基於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本件獎勵金發放爭議,究屬公法或
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待原審調查兩造間是否定有契約及其約款內容,及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或被上訴人就清潔隊員之權利義務有何內部規範(如工作規則)以查明;縱以行政法院有權審判本件爭議,被上訴人應選擇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選擇,亦須由原審調查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是否及如何決定以何提撥比率給付系爭獎勵金。原審對前開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均未查明,遽以被上訴人所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判決,乃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有違闡明義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受理訴訟權限之有無,乃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審究的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茲因本件應先由原審查明是否係屬公法上爭議,待認定行政法院確有審判權時,續則應闡明正確的訴之聲明,並由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