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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承渝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上訴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21次在案。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系爭場所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2、3、4、5區)(第30條)。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第69條)。」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命限於109年11月19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11月20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

1、2、3、4、5區)(78年版設置標準)。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78年版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情形,因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第22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2373724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006463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判決認定不應在順向坡建屋,系爭場所

之建照係因被上訴人濫發而違法取得,相關涉案人員亦分別經判刑在案。系爭場所發生災變後,被上訴人宣布為災變區域,以專案處理並編列近10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住戶之國家賠償,及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等公共設施,而系爭場所遭遇之災變與濫發建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被上訴人過失所造成,絕非上訴人過失,被上訴人應主動修復,今卻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而不斷處罰,此種行政作為,難謂適法,且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系爭場所之消防設施在災變中毀滅故障而無法運作,被上訴

人非但沒有任何行政作為,亦未妥善運用上開預算而盡迅速處理善後事宜之責,反稱係上訴人造成而有過失,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完成改善甚至連續處罰,顯不合法理情。

㈢上訴人依現況評估研擬3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場、37棟

房屋)送被上訴人審查,卻未獲正面回應,故另公告招標以符合法程序,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能於2個月完成。上訴人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獲被上訴人適時回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使高達三大消防系統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法理情,上訴人因此遭連續處罰,與全體受災戶均難以認同,亦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濫發建照令人難以認同,既然係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上訴人本應主動修復(建立),卻不斷處罰上訴人,顯然毫無是非,亦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另三大消防設備系統機組已全部完成,無所謂重大違規情事。

㈣原處分引用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

置標準)係78年版本(包括第30條等),然所謂「無法持壓」,行政機關歷次答辯、訴願決定及法院對此均未詳加審查或說明,顯有疏漏。另壓力多少始為符合規定之度數,未見明文,任由被上訴人決定「無法持壓」就開罰,不符合行政法定之精神及原則,顯然與處罰要件不合,難謂適法。是原判決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不當,以及違反證據之調查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系爭場所在林肯大郡風災事故後,經被上訴人委

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辦理災變調查及安全鑑定結果,認非屬於「拆除區、非經耐震補強並完成前無法安全使用區、拆除施工考量暫無法使用區」之範圍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附卷可憑。又系爭場所非屬無人居住及無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本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為依消防法第2條所指之依法令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管理支配權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負有就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系爭場所因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被上訴人前於107年至109 年間,已在限期改善時給予展延,然上訴人遲未改善,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而先後共21次裁處在案,有歷次舉發單、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57至69頁)。本件係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 年10月20日至系爭場所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系爭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乃限期於109 年11月19日前改善,惟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再於109 年11月20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並有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0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時關於系爭場所有第1 區至第5 區之「室內消防栓泵浦無法持壓(壓力表失壓)」、「泡沬泵浦無法持壓(壓力表失壓)」等情形之照片22幀可資佐憑,故認上訴人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乃於當日再予舉發。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核屬適法。

㈡由前揭㈠所述可知,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事證,先論明上

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之事實,並敘明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原審漏未敘明資補充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係內政部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未牴觸母法,以上規定為被上訴人所適用及援用無握為原處分之依據,均屬合法有據。上訴意旨如前揭三、㈠至㈢所述,無非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內容,經核其所述本案系爭場係因被上訴人濫發建造執照始成為受災區一事,與本件系爭場所在有人居住之情況下,仍應維持一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完善性一事並無關連性;而其所述被上訴人應運用風災後所編列之風災專案預算完備消防設施一事亦乏法令依據,凡此皆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有據無涉,所述難認就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明確之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如前揭三、㈣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持壓」之認定,業經原審依據卷附事證敘明現場檢查時已拍照採證,且上訴人之代表人當時亦在場陪同檢查並以手機拍照或攝影而為採證,嗣後復未提出該次檢查有何誤差或不實情事,更未提出於本件複查前確已改善之事證,要無上訴人所稱不明確之情事。原審亦已說明前揭「無法持壓」之認定係依據系爭場所經核發使用執照時之78年7月31日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0條、第69條之規定,並經記載於原處分之「事實及法令依據」欄內以供辨明,亦無何認事用法牴觸法律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何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

㈢查本件已過改善期限,竟仍有完全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

缺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上訴人,即屬合理等情,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信,詳敘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