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株楠(董事)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內頁廣告(下合稱「系爭內頁廣告」),宣稱其經營的「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是「臺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下稱「系爭廣告」),復於106年將上開特輯電子版(含系爭廣告內容)上傳於系爭網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刊登的系爭廣告,就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故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7日以公處字第10802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審法院之後以110年8月30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在於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網站並非捜尋排名第一、廣告不實作為裁罰理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細究原處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調查方法,係於107年3月30日前往Google網站搜尋關鍵字「藝術」2字,發現搜尋結果系爭網站並未排名第1,因而據此認定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不實。然而,系爭廣告係於105年1月、12月刊登於系爭兩本特輯中,並非被上訴人調查時之107年3月30日,上訴人並無保證於107年間或該書刊存在於世界之所有時點均能維持搜尋排行為第一名之義務,蓋參閱者既可由該書刊得知出刊日期,自應理解該則廣告僅有表彰刊登年度即105年時之狀態。
因此,「系爭網站於105年間是否於前述兩個搜尋引擎中輸入藝術後並非排名第一之網站」乙節,核屬被上訴人得作成原處分之「權利發生要件」,被上訴人就此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105年間」系爭網站並非搜尋結果排名第一之網站;反而上訴人能提出原處分書所提及之「Google搜尋趨勢」網頁搜尋結果證實101年至107年於Google網頁上均為排名第一之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並有已離職員工即證人陳依昀之親眼見聞與證述,足以證實105年間系爭網站確實為Google搜尋頁面上排名第一之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上訴人絕無廣告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107年間之搜尋結果而「任意揣測」105年之搜尋結果,原處分僅憑不利於上訴人之臆測而稱有不實廣告情事而裁處罰鍰20萬元之舉,顯非適法。(二)系爭廣告內容所稱系爭網站乃「臺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等語,係在說明系爭網站為兩大搜尋引擎中以關鍵字「藝術」搜尋時,為排行第1名之「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並非指不問網站類別均為排名第一之搜尋結果。蓋系爭網站由名稱一望即知係屬藝術類資訊介紹及交易之媒介網站平臺,顯非藝術大學或藝術高中等之學校網站、更非實體藝術館或藝術中心或藝術特區之網站,亦非實體表演藝術或藝術博覽會之網站。是以,雖然被上訴人進入「Google搜尋趨勢」網頁查詢過去年度關鍵字搜尋之排行紀錄時,倘於關鍵字欄位鍵入「藝術」後予以搜尋,並選擇搜尋地區為「臺灣」、發現105年時系爭網站於前5頁均不存在,然此實係因此種方法因搜尋頁面「類型過廣」,導致所搜尋得出之前25名搜尋結果中,所呈現者均為藝術大學、藝術高中、實體藝術館或藝術中心、表演藝術或藝術博覽會等之網站,該等網站均非屬會於網站平臺上產生藝術作品交易之網站,亦非上訴人之競爭同業,實與上訴人經營項目與領域差別極大,消費者絕無與此間混淆誤認而導致作下錯誤交易決定之可能,上訴人亦無可能因系爭廣告而與該等學校、藝術館間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故原處分所述之搜尋方法與結果,顯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公平法第21條或被上訴人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所列之構成要件。(三)若同樣以「Google搜尋趨勢」網頁加以搜尋,但將經營模式類別與上訴人顯不相同,意即將顯非屬藝術資訊及交易平臺之搜尋結果排除之後,系爭網站於105年時確實為同業中排名第一之網站,足見系爭廣告絕無前述處理原則第5、6點所稱之「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之虞」之情形,且更有第7點(六)所稱「多重合理解釋中一義為真」之情形而絕非屬不實廣告。又上訴人於搜尋方式中多鍵入「網」一字,係因現今時間已無法於google一般搜尋首頁上呈現105年之原始正確搜尋結果,以探究上訴人是否為「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同業中排行第一名者,僅能藉由原處分所提及之「Google搜尋趨勢」網頁盡量查詢當年度「年度總搜尋排名」狀況,惟誠如前述,原處分中所載搜尋方法未能將顯非屬上訴人競爭同業之藝術大學、藝術館等異業刪除,上訴人為使搜尋結果能更接近同類型「網站」,始會以多鍵入一中性字詞「網」之方式加以搜尋,而上訴人即發現,當鍵入「藝術」、「網」兩詞時,Google該網頁便顯示系爭網站於101年至108年均係排名第一之網站;此雖與系爭廣告所述搜尋「藝術」一詞結果排名第一等語,說明上稍有差異,惟因系爭廣告所漏載之「網」一詞純粹代表網站或網頁之意,並無因未登載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誤解內容之情,故系爭廣告內容與實際結果堪稱毫無差異可言,依前述處理原則第7點(七)之考量結果,差異程度甚小而不應認定為不實廣告。系爭廣告復因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裁罰要件。(四)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係於93年起即先以「全球華人藝術圖書館」之名創立,於電子網路平臺剛開始萌芽之階段,即開始發想、實踐,試圖將藝術產業與電子商務相互結合推廣,96年具有相當基礎後正式更名為 「全球華人藝術網」擴大發展,經過多年努力,於100年間已成為架構完整、會員甚多之藝術入口網站。是以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或競爭市場,係指「同樣借由無實體店面之網路提供藝術類資訊、展銷藝術家作品,並藉由促成買、賣雙方間之藝術商品交易而獲得利潤之媒介業者」而言。而就上訴人所知同類型之競爭同業僅有 「非池中藝術網」、「儒墨堂藝術網」、「沂藝術 (YiCOLLECTA)」。被上訴人所提及之尊彩藝術中心、黎藝術館、名山藝術,均係多年來以「實際經營據點」經營展銷之知名畫廊、藝廊,與上訴人所經營及登記之「無店面零售業」完全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提及之「Arttime藝術網」雖有提供諸多藝術資訊,但並未從事任何藝術品交易媒介業,仍與上訴人顯非競爭同業。(五)系爭網站內容及系爭廣告係為吸引對於藝術品或藝術資訊有興趣之消費者願意前往網站瀏覽或加入會員,但瀏覽網站內資訊與加入會員均屬免費,僅有於會員瀏覽至「展售區」後,看到喜歡之藝術商品時,且對於該物品之價格、內容確有購買意願而點選「申購」選項時,會員始會經由上訴人之媒介而進一步產生交易行為,上訴人始會因買賣雙方達成交易而獲得佣金利潤;或是有藝術家個人想要在上訴人藝術交易平臺刊登出售其作品時,始會與上訴人另行議約後,締結代銷合約等合作關係,惟此時上訴人亦不會因與藝術家簽約合作即產生收益,仍係要後續倘藝術家於系爭網站上刊登之藝術作品真有消費者願意購買,且係經由系爭網站媒合完成買賣交易時,上訴人始會依據合約獲得佣金收入;從而,真正影響交易相對人是否要於系爭網站上點選申購選項締結交易者,乃網站平臺上藝術家所販售之作品內容與價格,交易相對人絕無可能因為上訴人自稱其網站為搜尋排名第1之網站即無端對上訴人付款或成立買賣交易,則揆諸前述處理原則第7點(八)之規定,系爭廣告根本不會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合理交易決定或判斷,絕非應予裁罰之不實廣告。系爭廣告復因不會影響相對人之交易決定而尚不符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裁罰要件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均重述原處分種種不合法的理由,或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陳詞,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