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王兆億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B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經被上訴人查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係40年老屋,有戶籍門牌資料佐證,40年來每年繳交地價、房屋税,並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66年使自(字)1010號)店鋪、停車場資格等,鋼筋建照地房屋證明,出租後也以非自住每年繳交房屋税金2.7%共新臺幣(下同)16,992元,本次租金補助完全符合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申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獲得補助,歷經7個月突然收到住都局來函,撤銷租金補貼資格,並返還溢領款項77,000元,然上訴人提供的所有資料完全合乎規定。㈢本行政訴訟以109租屋補貼金為由,並加附110年及日後申請,皆被退回,致上訴人損失慘重,亦辜負內政部補貼住宅政策之美意等語。
四、原判決依據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且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停車場」等,復參酌被上訴人109年9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4946號函,因而認定上訴人系爭建物用途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並參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11547號函記載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
3.6%課稅;系爭建物經查依上開規定,按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故而系爭建物係不能認定作為住宅使用。且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2條第1項立法授權,訂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被上訴人既依法於審酌財力負擔與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需要者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需要者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被上訴人否准原告本件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並未對人民之財產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6至9頁),固非無見。
五、本院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的訴訟程序就有欠缺。又綜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189條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且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均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
㈡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㈢惟查,本件實係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上訴人查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與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已經原判決認定在卷,兩造並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可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然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日期:109年11月16日、109年10月21日),文號: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函、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函(以下稱109年10月21日函);2.訴願決定撤銷(日期:110年2月5日),文號: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該起訴狀後另附109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政訴訟書,其案由敘明:茲收到都發局字: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函。內容係申請資格不符撤銷補助,並退還溢領款7萬7千元等情。則上訴人所提訴訟,究竟是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實有未明。
㈣據此,倘若本件係與上訴人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有關,本件乃
屬人民(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予以駁回,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是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亦即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訴訟」。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前開行政訴訟書,上訴人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訴之聲明卻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聲明顯非完足,更因未能明瞭上訴人完整聲明,進而影響訴訟標的金額,此亦影響本件究否為簡易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參照),而上開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再者,依照原審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顯然係依照撤銷訴訟方式為之(原審卷第207頁),其記載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依該次言詞辯論,並未知悉原審有何對上訴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原審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課予審判長為必要闡明之義務意旨,尚難認無違背。
㈤另外,本件上訴人依其訴之聲明,同時聲明撤銷原處分以及
同年10月21日之函。然而,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並未對於109年10月21日之函有訴之聲明減縮或者變更,且依照原審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漏未將上訴人所主張撤銷被上訴人109年10月21日之函併予聲明,聲明仍非完足,更遑論被上訴人109年10月21日函內容為何,均有所不明,且依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其中「四、本院之判斷」所載,對上開上訴人提及109年10月21日之函,並未有所論斷,相關得心證之理由,均未於判決中探討。故而,同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依照職權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課予審判長為必要闡明之義務意旨有違。
㈥況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
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該條之立法理由(100 年 12 月 30
日 )敘明: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之住宅市場、合宜居住品質之規劃下,達到不同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之國民,均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目標。嗣於106 年 1 月 11 日修正時,其修法理由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之一為承租住宅租金。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補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換言之,上開補貼辦法係依照母法即住宅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本件上訴人申請之住宅租金補貼固依照補貼辦法為之,然而,補貼辦法重點仍係對於承租「住宅」之細部事項,包含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訂定,故其核心事項仍應繫於上訴人所承租者究否核與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定義相當,實為本件應先行審酌之重點。據此,住宅法立法精神既然在於要求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因而,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具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且其自承已然承租許久,原審是否有具體確認上訴人承租現況不合於住宅法第3條第1款之定義,本非無疑,況且,原判決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停車場」等故而認定上訴人系爭建物用途與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且依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11547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故以住家用按其現值3.6%課稅,不屬於住宅法定義之住宅等節,實屬於該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而非系爭建物並非住宅法所謂「住宅」之事證,換言之,建築法對於建物固有其規範目的,而有所管制,但終究與住宅法關於租金補貼的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符,是否可以此遽認並非合於住宅法第3條之規範,均有待釐清,一併敘明。
㈦原判決既有前述原審法院未善盡闡明義務、漏未調查事項,
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