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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承渝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上訴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20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5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10月18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10月20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2、

3、4、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為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1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2166803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29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判決認定不應在順向坡建屋,系爭場所之建照係因被上訴人濫發而違法取得,故造成本社區屋毀人亡,而相關涉案人員亦分別經判刑在案。系爭場所發生災變後,被上訴人宣布為災變區域,以專案處理並編列近10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住戶之國家賠償,及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等公共設施,而系爭場所遭遇之災變與濫發建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被上訴人過失所造成,絕非上訴人過失。(二)系爭場所發生災變後成為災變區,消防設施在災變中毀滅故障,無法運作,被上訴人不但未有任何行政作為,反事後要求原告1個月完成改善,顯不合法理情,又連續處罰,然上訴人始終均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連續處罰,上訴人全體受災戶難以認同,亦不符比例原則,也不符合誠信正義。(三)被上訴人未妥善運用上開預算而盡迅速處理善後事宜之責,反稱係上訴人造成而有過失,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完成改善三大消防系統,不合法理情,又稱未改善予以處罰,令上訴人難以心服。(四)上訴人依現況評估研擬3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場、37棟房屋)送被上訴人審查,未獲正面回應,被上訴人堅持2個月全部改善完畢,否則處罰,有違情理法,至為明顯,上訴人無奈只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以符合法程序,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能於2個月完成,但已提前逐步逐項完成,而向全體住戶作完整說明。(五)原處分引用之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78年版本(包括第30條等),所謂「無法持壓」,歷次被上訴人答辯、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均未詳加審查或說明,顯有疏漏,另所規定壓力多少?究竟是30度、40度、50度、或50度以上?始符合規定度數,未見明文,任由被上訴人決定無法持壓就開罰,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毫無根據,亦無佐證資料,不得作為判決證據,上訴人始終未見過此書類標準,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社區委託之設備師在場操作,顯見該片面之詞,難以信服,原審法院亦未提示該書類標準,顯然違法,本件處罰要件不該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應予廢棄。另三大消防設備系統機組已全部完成,無所謂重大違規之情事。綜上,原判決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調查,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先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第37條第1項等規定,敘明上訴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責任,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係內政部於78年7月31日依消防法授權而為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依107年版設置標準第13條規定,適用78年版設置標準查察系爭場所,於法有據;復依108年4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條第1項、臺北縣政府林肯大郡溫妮颱風災變受災戶補償要點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分隊派遣系統火警案件資料,說明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即使被認定為災區,上訴人仍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況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多戶居住使用,於107年間曾發生5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訴人即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再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函釋,說明立法者已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修繕等義務歸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而非權責機關,故上訴人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被上訴人主動修復及處理善後云云,顯屬無據;又依消防安檢小組109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及設置標準第30條規定,認定設置標準第30條已明定消防水幫浦揚程計算公式,即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而消防廠商根據社區停車場大小以上述公式計算得出,安檢人員執行檢查係以此標準來判斷設備合格與否,如社區有委託之設備師在現場操作固能計算社區消防水帶的摩擦損失及配管摩擦損失,惟安檢人員檢查時並不會實際計算前述摩擦損失,因其係抽查,且非政府機關負責的範圍,而係看現場幫浦運轉是否正常,因而認上訴人要求限期改善通知單能明確記載幫浦正常持壓度數,顯屬無據,尚難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缺失記載不夠明確,而得作為不改善之理由;另依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消防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說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並非核發建築或雜項執照應審核之項目,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故核發建照與消防安檢係屬二事,且建築與消防法令各有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權責機關等情,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及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17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劃書」等資料,敘明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可辦理展延,以2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而上訴人已為如上2次辦理申請,被上訴人已予以合理期間展延計劃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然上訴人仍未盡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難辭其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已善盡行政裁罰上之客觀性義務;末依系爭場所領有之84使字第1111號等5張使用執照、78年版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目、107年版設置標準第13條及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等規定,說明安檢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多次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以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當(原判決第13-19頁)。又原審法院於審理中確令兩造有對卷內書證及物證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84-285頁),且前揭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屬於法令而為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係證物,亦無從執此未對當事人提示,即屬違背證據調查。再者,縱前述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於今年3月中旬已全數檢查合格,然此亦無以動搖原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綜上,經核原判決並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人雖執前揭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證據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均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