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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與廖重仁前於民國109年3月8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廖重仁自備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惟廖重仁所持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5日,已經監理機關為「逾齡逕註」,復經員警於109年4月6日,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查獲廖重仁駕駛前開計程車,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7日以第48-47BA4446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前處分)。俟員警先後於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與00巷口,另於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側,分別查獲廖重仁有駕駛前開計程車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構成同種違規事實,於109年12月18日以第48-47BA45340號、第48-47BA4513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下合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24日以案號:11001400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廖重仁間訂立靠行契約,彼此間地位平等,上訴人對於廖重仁並無管理權限;俟上訴人發現廖重仁駕照逾期後,旋於109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解約,並提出追討牌照之訴,已有效解約,在此之前,廖重仁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上訴人在案,解約後廖重仁之違規行為即應由其自行負責。故上訴人僅有一次交付前開計程車行為,且經前處分裁罰在案,被上訴人再作成原處分即屬重複處罰;然原判決未審究及此,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予以裁處,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另敘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於106年8月30日修正理由已敘明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客運業者遵行責任等考量,車輛倘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亦即認其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情事綦詳,核無違誤。復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項,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乙節,業據原判決敘明在案,此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