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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繡真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提供107年度薪資證明,乃依法查認上訴人最近一年度即106年家庭每月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0萬3,571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4人(上訴人及其配偶、2子),每人每月收入2萬5,892元,超過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2倍(即2萬4,776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保險費補助資格;爰以107年12月14日府社救字第1070210470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定結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衛生福利部為被告。經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未逾40萬元,以109年5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復依107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上訴人之系爭申請,調查結果上訴人107年家庭每月總收入計11萬505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4人(上訴人及其配偶、2子),每人每月收入2萬7,626元,超過107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2倍(即2萬4,776元),仍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保險費補助資格,原審乃以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遂以宜蘭縣政府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衛生福利部為被告部分,經原審認當事人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對衛生福利部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保險費計算係專屬保險人管轄,被上訴人缺乏該事務權限。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核與前開法律牴觸而無效。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援引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據以審核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負擔,尚無違誤一情,核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㈡又保險費計算之行政程序,無待申請,即屬保險人依法規有義務開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申請,尚不得免除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計算保險費)之義務,其無謂課予人法律未規定之申請義務,顯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屬無效之法規。且該條規定以申請之時點為由,變動其母法所定之保險費負擔,並增加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顯與國民年金法第12條之規定牴觸而屬無效之命令。

是原判決認定國民年金保險補助款之給付,屬須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日或國民年金保險施行之日為基準,均屬無據等語,核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㈢再本件訴訟之一部係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給付訴訟,尚不以原處分作成時是否適法為其能否維持之判準。原判決將原處分所具事實範圍限於申請之時點,已有違誤,復以經證明為錯誤之事實認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更有違誤。是原判決核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時,其子○○○未就業,此為原判決所認事實。原判決以「已就業者」之規定計算工作收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又最低生活費者,係就每人以地區分別定之。原判決空言以被保險人之最低生活費為全家每人之最低生活費為當然解釋,未說明何以忽視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地區差異。是原判決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㈤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有訂定所謂排富條款,「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經其正面表列,無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列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被上訴人確未認定該津貼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社會救助給付,亦屬無據等語,核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㈥原審審判長尚未命上訴人就調查證據之聲明為敘明補充,致未調查重要證據,未有進行完全之辯論,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至原審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始以口頭提出,未提出其相關聲請之待證事實等事項,爰無另予調查之必要等語,核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申請及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申請及核定,而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亦即「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應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㈡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此種須當事人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國民年金保險補助款之給付,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即屬「須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亦符合目前實務情形。是就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之規定,並未牴觸國民年金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為系爭申請,因107年度課稅資料需至108年5月起申報,並於108年底國稅局始能提供申報結算之財稅資料,故被上訴人依最近一年度(106年)之財稅資料審查,並以原處分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其長子○○○於107年大部分期間無工作收入,原處分於認定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時,認定○○○之薪資3萬8,222元,並非事實。且○○○應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而應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訴願決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已就業」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等規定,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時,經被上訴人查詢其長子○○○最近一年度(即106年)之工作收入為45萬8,661元,且上訴人未提出○○○107年度之薪資證明,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亦即認○○○之工作收入每月3萬8,222元(106年度收入45萬8,661元),其列計方式並無違誤。㈣上訴人主張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項之「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應就個人分別認定,其長子○○○、次子○○○均設籍臺北市,均應以臺北市之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認定,訴願決定書係以上訴人即被保險人設籍所在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計算,顯係曲解法令云云。惟查: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就「當年度最低生活費」雖未明文係指「被保險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惟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計算被保險人所得是否達一定標準,以被保險人為主體,僅於核計家庭總收入時須計入其配等及一等直系血親、同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等人之收入,並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計算每人每月是否有未達「被保險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此為當然之解釋,亦即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係應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在縣(市)之最低生活費為認定基準,而與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設籍地無關。㈤上訴人稱其配偶○○○領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為社會救助給付,不應列計為家庭總收入云云,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9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205734號函「……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可據,經核所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屬社會津貼,係屬國家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址(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而由國家發給津貼,亦無所謂排富條款,而與社會救助是請領者必須先經過資產調查,其資產所得低於法定水準以下才發給社會救助給付,補足其生活所須,通常會併設排富條款,其二者性質顯屬不同,上訴人主張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為社會救助給付云云,亦屬無據。㈥上訴人輔佐人於原審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另當庭聲請調查:「⒈請被告調查自國民年金開辦以來,向原告收取保險費其保險費負擔之認定依據。⒉請被告提供否准原處分之認定依據。⒊請法院調查將原告設籍臺北市之親屬之最低生活費用以臺灣省之標準計算之依據。⒋請法院調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於100 年變更之立法理由」等。惟查,上開聲請調查部分,有部分即為本案之認定事實理由,已如上述,而原審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部分是否調查亦未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況上開聲請之內容於本件進行中,本得隨時聲請調查,惟遲至最後行言詞辯論,於原審宣示辯論終結時,始以口頭提出,亦未提出其相關聲請之待證事實等事項,爰無另予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審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以原審對其上開聲請調查之部分未予調查,致上訴人無法為完全之辯論而聲明異議部分,即無可採,併予駁回等語,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