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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國慶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陳冠伶(處長)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陳國慶亡父陳恭烈及亡母陳唐秀蘭的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在○○市○○路0段000巷000號○○○○○墓園內。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於民國104年1月發現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乃在現場張貼公告通知墓主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並於公告載明修繕墳墓不得變更墳墓形式,或增加高度及面積等等。經上訴人殯葬處再次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墳墓已施工完成。上訴人殯葬處以系爭墳墓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91年7月11日廢止)施行前的既存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經比對系爭墳墓修繕後的高度、面積與墓園內其他設置於60至70年間墳墓的高度、面積,認系爭墳墓修繕後已逾原墳墓高度,面積為原墳墓面積3倍以上,乃以105年5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65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國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回復原墳墓的面積及高度。該函於105年5月17日送達,惟上訴人陳國慶逾期未改善。上訴人殯葬處認上訴人陳國慶修繕墳墓擴大高度及面積,且於修繕期間將系爭墳墓內的骨骸起掘安置他處,待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9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陳國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的骨骸遷葬至合法處所(下稱原處分)。上訴人陳國慶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陳國慶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2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陳國慶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陳國慶及上訴人殯葬處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陳國慶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殯葬處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陳國慶上訴主張:㈠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及第99條規定是對墳墓修繕體積擴大有

數據可以計算倍數裁罰,對於有否申請、形狀的改變不罰。又裁處、判決須有明確的違章事實及證據,如果沒有,即為違法。原處分記載修繕前面積為7.84平方公尺,修繕後面積達29.16平方公尺,為原面積的3.7倍,就其違章事實及證據載明於上訴人殯葬處105年4月11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379900號函說明2第3行所示: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拍攝的空照影像,103年7月21日拍攝系爭墳墓面積原約8.2136平方公尺,比對104年7月31日拍攝系爭墳墓面積約30.34平方公尺等等。但查詢航測所官網首頁表示:航空照片是由飛機攜帶空中照相機自空中向下垂直拍照,將地面上地物、地貌永久真實紀錄,航空照片是中心投影,無固定比例尺,因此不能當地圖使用,航測所沒有提供數據,這些數據是上訴人殯葬處偽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濫用權力。

㈡航測所108年12月20日農測調字第1089100995號函表示:「本

所並無提供航攝影像特定地物之度量服務」等等,故上訴人殯葬處提供的系爭墳墓面積數據都是假的。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的證物是偽造或變造,應予撤銷。上訴人陳國慶在109年11月5日行政聲請狀上請求原審法院向航測所求證數據的正確性,但原審法院沒有查證。故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萬元部分均廢棄。

四、上訴人殯葬處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陳國慶於歷審皆主張上訴人殯葬處作成原處分所引數

據虛偽不實,至上訴人殯葬處究竟以何種計算方式作成原處分,上訴人陳國慶於歷審訴訟中從未爭執,亦未主張上訴人殯葬處算式有誤,足見上訴人殯葬處計算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件訴願決定,皆認可上訴人殯葬處以新墳墓面積除舊墳墓的商為依據,裁罰上訴人陳國慶18萬元處分。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廢棄理由亦非認為上訴人殯葬處計算方式錯誤,而是認定前判決不備理由,且墓地確切面積有待釐清,方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足認本院亦同意上訴人殯葬處作成原處分所採取的計算式無誤。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及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

1040415057號函:「……其超出法定墓基面積、墳墓高度部分達1倍以上者……按其超出倍數加倍乘算後定其罰鍰金額。」上訴人殯葬處自始至終皆以新墳墓面積除以舊墳墓面積的商,為受處分人罰鍰金額加倍陳算數額;歷審判決及訴願決定皆採相同認定,則原判決改以新墳墓面積減舊墳墓面積的餘數除以舊墳墓面積之商,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所應加倍陳算數額,應有違誤。

㈢聲明:原判決撤銷超過12萬元罰鍰部分廢棄。

五、本院審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以下就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㈠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

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第99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依此,修繕逾越原墳墓面積(高度)者,修繕後墳墓面積(高度)扣除原墳墓面積(高度)後,超過面積(高度)未達1倍者,於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範圍內為裁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含1倍)者,按其倍數處罰。又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40415057號函:「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之『按其倍數處罰』……等規定疑義:按本部102年11月6日台內民字第1020340004號函說明三㈠『…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訂之裁罰標準及超出之倍數,加倍處以一次性之裁罰…』1節,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行為人,其超出法定墓基面積、墳墓高度部分達1倍以上者,應以本條例第76條之『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及第77條規定之『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為基數,按其超出倍數加倍乘算後定其罰鍰金額……另本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按次加倍處罰』及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按其倍數處罰』,有關罰鍰加倍計算部分,併請依前開揭示原則辦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範本旨,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依上開法令規範可知,修繕前、後的墳墓面積涉及裁罰金額的倍數,自應依證據詳實認定。㈡上訴人陳國慶雖主張:航測所拍攝的空照影像不能作為量測

系爭墳墓面積的依據等等。然而,原審法院是於109年12月2日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量測系爭墳墓及與系爭墳墓相鄰的兩座墳墓(編號C及編號D)現狀面積,再參照102年及103年系爭墳墓修繕前與105年及107年系爭墳墓修繕後航測所拍攝的空照影像顯示,系爭墳墓於修繕前與相鄰墳墓外觀、面積大致相符,且履勘量測結果,編號C與編號D的墳墓面積也的確大致相當,又上訴人陳國慶於109年11月2日提出的行政訴訟狀3及檢附的墳墓平面圖也顯示系爭墳墓於修繕前與相鄰墳墓的外觀、面積相當,足以認定系爭墳墓修繕前面積可以參酌相鄰墳墓(編號C及編號D)的面積為認定,而系爭墳墓修繕後新增面積已較修繕前面積增加達2倍,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殯葬處雖指摘原判決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

超過面積或高度達1倍以上」的計算,採取新墳墓面積減掉舊墳墓面積後的餘數,再除以舊墳墓面積所得的商數為處罰倍數,而非以新墳墓面積除以舊墳墓面積所得的商數為處罰倍數,認有違誤等等。然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明文規定「『超過面積或高度』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文義上即指超過舊墳墓面積部分新增的面積(即新墳墓面積減掉舊墳墓面積後的餘數)為計算,自不能再將舊墳墓面積列入計算基礎。又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40415057號函也說明僅就超出法定墓基面積、墳墓高度部分為計算。另參酌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49507號函就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規定「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表示:「所詢『按其倍數處罰』如何計算1節……違規墓基面積扣除法定墓基面積後,超過本條例(即殯葬管理條例,下同)第26條第1項面積者1倍者,應以其為計算基準,每超過1倍,按其倍數加收裁罰基準所訂罰鍰1倍,處以一次性之裁罰。本條例第77條所稱『按其倍數處罰』,其計算方式亦同。

」均顯示係以新增面積範圍與原有墓地面積(或法定墓基面積)的比例認定倍數,據以裁罰。故原判決以新墳墓面積減掉舊墳墓面積後的餘數,再除以舊墳墓面積所得的商數為處罰倍數,認系爭墳墓超過面積的倍數為2倍,非原處分認定的3倍,而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超過12萬元罰鍰部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原判決已說明其認事用法的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