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徐茂華即渡邊森活庭園民宿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渡邊森活庭園民宿」之民宿紓困補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函(下稱原核定)准予核撥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渡邊森活庭園民宿」原申請暫停營業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復於109年4月20日申報復業,經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23日府觀管字第1090079481號函准予復業,故上訴人109年3月31日前應仍屬停業狀態,不符「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先以109年6月19日觀宿字第1090605614號函對上訴人通知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得補貼款項繳還,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再以109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9年7月8日觀宿字第10906064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其不符合上開要點之補貼對象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得補貼款項繳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9年9月29日交訴字第1091300539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接待遊客之事實,徑依上
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之文章為證,認定上訴人並無營業事實之行為,已構成偽證罪。又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認定,未實體查證民宿是否有營運接待旅客,有未行使闡明權之程序瑕疵。對此上訴人亦有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德安資訊訂房資料佐證,證明有依該專員告知內容執行,並且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㈡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當時與其通話之被上訴人所屬專員
(下稱系爭專員),明確告知通話内容將抽樣錄音,被上訴人聲稱通話內容無錄音並非實情,且上開通話内容能證明上訴人為何會在申請暫停營業後又再次申請復業,亦能證明上訴人並無隱匿暫停營業之事實,故為還原真相,請求系爭專員與我對質,並且接受科技測謊鑑定。㈢政府官員之言語雖然非白紙黑字,但仍屬正式文書,被上訴
人事後推翻系爭專員所告知各項作為,並聲稱上訴人刻意隱匿暫停營業之事實,又消極處理上訴人於第一時間之申訴,上開圖利行為及違法失職行為,嚴重損害其權利,該當圖利國庫行為致人民權利受損事實,除有行政責任外,如涉圖利、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罪,應依相關規定究辦處罰,並非毫無法律責任。
㈣原審法官於開庭時,將上訴人提出之各項重要佐證内容視為
情緒性發言,並當場告知書記官所有内容都無須列入筆錄,法官此自由心證方式有違公證性,且明顯有官官相護之嫌,判決完全無法讓人心服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下稱補貼實施
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民宿營運之影響,針對一定期間内蒙受損失而仍持續經營者,補貼營運損失、降低所受衝擊,以協助其度過難關,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取得登記證,且於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第6點規定:「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本局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貼者,如有偽造或隱匿不實之申請文件……等情事,本局不予撥款;已撥款者,除追回已撥付款項外,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㈢經查,補貼實施要點第2點已明確規定,符合民宿補貼資格之
對象,必須是109年3月31日前仍屬「營業中」之民宿,而其判斷標準,綜觀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鑒於政府管理之便利及遊客權利之保障,民宿欲合法營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營業,始得為之,反之,欲暫停營業者,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因此,是否為營業中之認定,應以地方主管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為斷,至於民宿業者本身實際上是否有接待遊客住宿等行為,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暫停營業,自109年3月1日起停業1年,日後又於109年4月20日申請復業,並經臺東縣政府於4月23日核准在案,有臺東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觀管字第1090079481號函(訴願卷第39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就依法營業之情形以觀,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0日止,確實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前,屬於仍然繼續營業之民宿。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仍有接待遊客行為云云,然查,既非屬依法營業之情形,原審法院對此自無調查之必要,其未進一步依職權調查部分,核屬事實審證據調查之取捨之職權行使,縱與當事人期望者不同,亦不能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員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其他行政及刑事責任等節,依前所述,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民宿補貼時,既不符合補
貼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本不應受理,卻以原核定核撥補助款,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申請民宿紓困補貼時,並未提出其當時已申請暫停營業之文件(參見訴願卷第32頁以下),顯見上訴人對此等事項有不為完全之陳述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等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具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及補貼實施要點第7點等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得補貼款項繳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有關於此,原判決業已詳述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第6至9頁)。上訴人雖主張上情,惟依原審調查之事證以觀,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能證實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再於上訴時,請求與系爭專員對質,及提出觀光局旅宿網業者填報系統截圖、德安資訊訂房系統後台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