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麗生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潘祖蔭變更為廖麗生,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廖麗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民國108年12月30日「1200午間新聞」節目,於中午12時4分許播送標題為「寵物餐廳動私刑!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作成處理建議,復經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認定系爭新聞之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為合理化,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於同月16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1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以及第9點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款、第2款、第5點等規定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須有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39至51人,或是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從中遴選19人,至少有2分之1出席會議,方為適法。然系爭諮詢會議僅置諮詢委員共17人,原判決對於此17人究竟是主任委員遴選19人後,共有17人出席系爭諮詢會議?抑或是主任委員總共只有挑選17人,而沒選足19人?如未符合法定人數,則補足至19人後系爭諮詢會議之結論是否有可能改變(例如系爭諮詢會議召開當天因諮詢委員不足19人,故另擇日再開,擇日選出的19人有可能即非原本的17人,如此是否仍會有11人認定違法即非無疑,且結論亦有可能從「予以核處」變成「發函改進」)等完全未進行調查,且系爭諮詢會議之結論雖形式上僅係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仍有最終決定權,惟從原處分觀之,原處分所認定之理由與系爭諮詢會議所作出之意見全部相同,換言之,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實質上即為被上訴人作出原處分所憑之最終理由,被上訴人訴諸多元組成之系爭諮詢會議即係在尋求判斷合於社會通念,原判決卻對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若原審認為對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無調查之必要性,亦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卻完全隻字未提,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應以客觀事證為基礎來認定系爭新聞是否妨害公序
良俗,而非僅憑主觀臆測隨意斷定。自原處分理由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認定「易誤導社會大眾對觸法問題之錯誤認知」、「加框強化畫面,動作清楚。記者敘述詳細。對兒少身心衝擊大」、「有誤導閱聽人責備受害人效應,也會淡化或合理化雇主動私刑之正當性,導致認同父母不提告」之客觀事證為何?例如有兒少因系爭新聞出現心理創傷的情形?有閱聽群眾果因系爭節目而認為私刑為合法?或有閱聽群眾因系爭新聞而認是被害人咎由自取?換言之,原處分對於系爭新聞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認定,僅有「主觀上臆測之理由」而無「客觀事證」。原審本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客觀事證為何,卻捨此不為,甚至直接認定「原處分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理由」即足當之,而不須調查原處分所憑之客觀事證為何?且原判決直接將「被上訴人機關本身」作為裁判之證據,未盡司法者為人民救濟途徑最後一道防線之責任。縱使原判決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於理由中說明,而非僅簡略敘明原處分之論述已經清楚,原判決錯將原處分中之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㈢再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
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換言之,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係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實際上並不相同,不可不察。惟原處分及原判決對系爭新聞究是妨害「公共秩序」抑是「善良風俗」並未具體說明,僅空泛稱系爭新聞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理由難謂完備。由於原處分所限制者為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因此原判決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即應審慎認定,不但必須針對何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給予明確定義,而且對於系爭新聞內容為何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需作出合理解釋,如被上訴人可輕易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由裁罰上訴人,將使上訴人製播新聞時動輒得咎,顧慮會被裁罰而放棄製播某些新聞,如此對上訴人之新聞自由將造成無可回復之劇烈侵害,惟原判決卻未明確指出系爭新聞究係妨害公共秩序抑或係善良風俗,造成上訴人之新聞自由受到嚴重侵害,實難認原判決已為合法。
㈣被上訴人所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中之評量表及參考表,關於
以2年內受裁處次數,且不須確定即可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明顯違背行政罰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明定之要件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非來自衛廣法之授權,更係以行政規則限制上訴人之新聞自由,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縱使系爭新聞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原處分所引用之裁量基準,因有上述之違法處,使系爭新聞原依照參考表違法等級係第1級(10分)應裁處20萬元,變成第2級(19分)而裁處40萬元,自亦已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或不應斟酌事項而予考量之裁量瑕疵存在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系爭新聞牽涉雇主對未成年勞工之私刑事件,報導內容除藉由主播、記者旁白交代事件原委外,影像部分則加框、定格方式凸顯播映私刑行為,此外則未針對該新聞事件所涉及之職場霸凌、青少年保護、乃至暴力行為所涉民刑責任等議題進一步論述,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新聞之側錄影像光碟清楚,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系爭新聞僅單純敘述一事件的發生,當可認定。其藉由語言、影像共同詳細描述私刑細節(持皮帶抽腳底板),除以鄙俗瑣事挑動閱聽者感官刺激經驗,藉以提供娛樂效果外,於「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難認有何關聯。審之新聞自由係為一工具性權利,以及廣播電視高密度播送之擴散效果,閱聽者經常是在接觸到這些新聞報導後,才認識該報導內容之不當而無從迴避,故上訴人作為一傳播媒體,雖得主張享有新聞自由之保障,惟針對此類低價值新聞之管制,法院自得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㈡參與系爭諮詢會議之17位委員中,有9位專家學者、6位公民團體代表、2位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性別比例上則為9位女性、8位男性,有系爭諮詢會議簽到表可考,經核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相符。而前開出席委員之背景身分,比例上與設置要點規定相近(出席委員為9/17:6/17:
2/17;設置要點為19/39~23/51:15/39~19/51:5/39~9/51)。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與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該會議審查方式係先由出席諮詢委員提出審查意見,並勾選處理方式(包括「應予核處」、「發函改進」、「不予處理」等選項),如諮詢委員處理建議已獲過半數共識,則依該建議提交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對照系爭諮詢會議就系爭新聞之討論,認為未涉違法之委員有6位(其中2位建議改善,4位勾選不予處理),認為已違法者則為11位,此亦有前揭會議記錄可參,則依前揭作業原則規定,系爭新聞經諮詢會議討論後,以「應予核處」提交被上訴人委員會議討論,亦無不合。㈢審之原處分以「……然部分畫面以紅圈、加框等方式,註明『疑皮帶』與相關人員,強化視覺效果,使少年遭私刑畫面清楚可見,且多次重複少年遭抽打之暴力畫面,加以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突顯少年受辱過程,除使閱聽人不適外,相關內容足讓受害少年身心二度傷害,並與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事項相符……」、「……系爭新聞內容呈獻少年遭受私刑施暴,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限制他人行為自由等人性尊嚴保護及職場勞動權益等相關問題,受處分人於製播涉及違法暴力議題時,未見相關專家(兒少心理健康、勞動關係與條件等)之意見或觀點,亦未傳遞正確法律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進而影響社會至或傷害道德情感……」(參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五項、第六項),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理由,論述上且堪認對系爭新聞之取締裁處與公序良俗之保護具有實質關聯,此外復難認有何恣意或法律適用之明顯錯誤,原審基於前述審查基準,認為應予支持。㈣上訴人自行制訂之「中天專業倫理規範」,其參「一般製播原則」關於「兒少新聞與節目製播原則」部分,亦有「文字、聲音、及動畫表現,避免官能刺激及猥褻」、「不播出殺人、暴力、血腥、霸凌、犯罪手法」等要求,益徵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新聞製播時尺度規範,乃仍有系爭新聞之播送,上訴人就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有故意過失,自可認定。㈤按裁量基準乃被上訴人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之案件,所發布評量表(表三)及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於依衛廣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罰鍰之案件;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依評量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依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核與衛廣法第53條第2款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觀諸上訴人本次違法行為評量表,被上訴人考量項目如下:①違法情節或營業型態:等級「普通」(10分);②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3次(1次3分,共9分);③其他判斷因素:無(0分)。其中關於2年內裁處次數,依裁量基準第7條之定義,係指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前1日起追溯至前2年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裁處送達紀錄,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播出系爭新聞計算,於106年12月31日起,迄於上開系爭新聞播出日,共有3次因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遭裁處之紀錄,有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明細表可參,該部分事實並無違誤。再依據上開考量項目之積分總和19分,對應裁罰基準之規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53條,違法等級為第2級(積分11-20分),罰鍰額度為40萬元,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0萬元,要屬有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
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次按行為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可知被上訴人屬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委員會,其成員具有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在行使關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之職權方面,應以委員會之決議行之;換言之,其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而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從而,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㈡又按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依上揭規定可知,諮詢會議設置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其任務主要在提出諮詢意見。諮詢委員由被上訴人會外人員組成,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諮詢會議之召集人並非由諮詢委員擔任,而係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指定被上訴人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諮詢委員會議,但不參與議案建議處理方式勾選及簽註意見。諮詢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諮詢委員共39人至51人,但必要時得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自所有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此外,依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由是可知,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委員會會議本於職權可自行判斷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問題。即使被上訴人採納諮詢會議之意見,只要在法律上已將諮詢會議之意見經過一定程序轉換成被上訴人本身之意見即可,因此諮詢會議意見並非作成處分之依據,而是被上訴人審酌參考諮詢會議意見後,依職權獨立判斷所做出之認定始為處分之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全然未加
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如認為對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卻完全隻字未提,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查: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原審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
⒉況依前所述,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
並無拘束力,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屬被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所取得之審議資訊,被上訴人均可取捨而為處分之基礎;簡言之,僅須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上訴人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客觀事實,逕認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將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云云。查: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
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播送系爭新聞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而上訴人播送系爭新聞是否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無涉判斷餘地之問題。
⒉又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而依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影片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新聞畫面下方標題「員工沒大沒小?!主管私刑抽腳底」,新聞畫面右上方呈現系爭私刑影片,並持續於主播播報新聞時撥放影片,影片中見一穿白色西裝男子有揮打動作。主播並講述:『24號晚上有一名未成年打工少年疑似因為對前輩頂撞對主管說話沒大沒小,結果居然被主管拿皮帶 狠抽他的腳底板,而介紹少年來工作的家長親友在旁邊看,什麼事也沒做,現在這主管也向員警坦承動手,但是少年的父母親並不打算提告。』」、「新聞畫面整個畫面開始撥放系爭私刑影片,左上方標題為『暴走教訓全都錄』,下方標題呈現『寵物餐廳動私刑! 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畫面右方有『違法行為請勿模仿』等字。記者並報導:『昏暗小巷内,幾名男子圍著少年,白襯衫男手上拿著疑似皮帶的物品,突然猛抽少年腳底板,下手有夠狠,一下不夠繼續打,少年因為疼痛只能雙手壓著腳,一旁男子還有人手上拿著疑似水管物品,而這裡是家寵物餐廳,居然對員工動私刑。』」、「新聞畫面再度撥放系爭影片,畫面左上方標題為『暴走教訓全都錄』,畫面左方有『主管動私刑』,畫面右方有『違法行為請勿模仿』,下方標題為『不只一次!餐廳兩度 遭目擊對員工動手動腳』。影片畫面並以黃線標示出私刑影片中各人。記者並報導:『當天在現場,包括店内主管,少年坐在一旁,雙親朋友也袖手旁觀,少年認為同事工作也沒做好,怎麼可以講自己,因此遭到主管連抽四下腳底板』。」、「新聞畫面再度撥放系爭影片,左上方標題為『暴走教訓全都錄』,畫面右方有『違法行為請勿模仿』,下方標題『主管到案承認動手打工少年父母不願提告』等字。記者並報導:『但再看一次這個畫面,如此管教恐怕任誰都無法接受」』。」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以系爭新聞內容播出主管以私行對少年施暴之過程,並由主播及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相關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少年、限制少年行為自由等人性尊嚴,顯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訛,認事用法,即無錯誤。而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且深遠之影響,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傳播自由情事。上訴人身為製播系爭新聞之衛廣事業,自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然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除有違法暴力內容,對兒少身心衝擊大外,其報導方式未能有效處理少年工作權及人格尊嚴,且報導主管施虐少年,歸因於少年不服管教,有誤導閱聽人責備受害人效應,淡化或合理化主管動用私刑之正當性,導致認同少年父母不提告等失衡情事,未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至屬明確,影響公眾視聽權益。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新聞內容已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審酌原處分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理由而維持原處分,難認有認事用法違誤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將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等情形,自非可取。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