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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廖啟祥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所屬商業處於民國109年1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訴人所開設之營業場所(市招:玩坊選物販賣機)稽查,查獲32號機檯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內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包含按摩棒及自慰杯等物。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月13日接獲其回覆內容略以:「本人係玩坊選物販賣機負責人,信函中所述之疑似違反兒少法機檯並非本人經營,該名檯主已於1月9日離場」等語;被上訴人機關社會局接續於109年2月25日及3月31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機檯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或其他身分相關資料,於同年4月10日獲上訴人回覆內容略以:「已多次與原承租人聯繫,但都未能得到回覆」等語。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4月21日府社兒少字第10930669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上訴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台係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固為營業場所負責人,但並不代表該場所所有事件都是上訴人做的,上訴人也沒有公權力去調查,不應僅因上訴人係負責人即據以開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只有針對行為人,在未釐清行為人前,不應對上訴人開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具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之客觀行為及主觀可歸責性等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