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被 上訴 人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碧珠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温碧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媒介菲律賓籍外國人MANANGAN ADELINA ORDANZA(下稱M君)非法為訴外人孫龍在○○縣○○鄉○○路○○號住處,從事照護孫龍配偶等工作,迨至104年12月1日始經勞動部核准接續照護申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07年11月2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27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前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而撤銷前處分。嗣上訴人因認其前處分作成日應為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係誤植,故本件並未逾裁處權時效,遂以108年10月8日府社勞字第10802247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644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並應追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經查,前處分固經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而撤銷,惟前處分確於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107年10月23日作成,並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誤植發文日期為繳款日期107年11月23日,此乃不爭之事實,惟前訴願決定誤認致撤銷前處分,有所違誤,故上訴人以原處分重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訴訟資料相關事證加以審酌,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上有所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參酌法務部104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403502640號函略以:「……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上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惟倘主管機關依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因本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應予留意。」是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所稱「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應非專指須於決定書指明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意,縱訴願決定未指明須另為處分,上訴人仍得重新裁處。況前訴願決定誤認本案已逾裁罰權時效,有違事實,當不可能再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及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此,上訴人曾向勞動部詢問:「本案既經裁罰時效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是否須受鈞部認定事實為拘束……是否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重行起算裁處時效?」勞動部函覆略以:「訴願主文雖為原處分撤銷,然倘本案確實未罹於裁處時效權,而有再為處分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再為處分」,故依上述,上訴人確有理由於訴願撤銷後重作處分,更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不服上級機關裁決,擅加自行認定之情事。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二、第6款及第7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第23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15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第2項)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準此可知,立法者為達成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確保外國人在我國就業勞動權益及職場安全之目的,乃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建立聘僱、接續聘僱許可申請制度。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聘僱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對雇主課予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準則,以資遵循。揆諸許可申請制度,係屬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為之的行政管制機制,故媒介他人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自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禁止規定。倘若媒介未獲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為他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屬非法媒介外國人受聘僱為他人工作,自應依法予以處罰,以杜絕非法媒介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之情形。

(二)經查,被上訴人代表人温碧珠辦理三方合意接續原雇主所聘僱外國人M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媒介M君為新雇主孫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自104年11月9日起即未經許可至孫龍住處從事照顧其配偶之家庭看護工作,迨至104年12月1日始經勞動部核准接續聘僱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三)原處分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又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程序既含有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性質,則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作用,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救濟裁決拘束原則相同,其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均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故原處分機關於其裁處被訴願機關撤銷確定後,重新行使裁罰權,於此情形並無怠於行使裁處權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3年之時效。因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係行政罰之裁處因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反之無適用該項之餘地。

2.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既於104年12月1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獲准前,即非法媒介外國人M君自104年11月9日起為孫龍從事工作,則被上訴人非法媒介行為應於104年11月9日即已終了,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11月9日即應起算裁處權時效,算至107年11月8日裁處權時效即已屆滿,而上訴人迨至108年10月8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3年,且無時效中斷等事由,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裁處權時效已過,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原處分仍予裁罰於法未合,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並無足取。

3.上訴意旨以前處分實際於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107年10月23日作成,上訴人是誤植發文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此乃不爭之事實,前訴願決定有所誤認致撤銷前處分,故重為裁處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處分固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前處分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而該前處分作成日竟記載在此之後之「107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前處分之作成日,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確有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核屬書寫之顯然錯誤,但遍查全卷上訴人並未於前訴願決定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在不影響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情形下予以更正,致前訴願決定不查,認定前處分遲至107年11月23日始予裁罰,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而將前處分撤銷。惟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應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拘束力,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於未經撤銷前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效力應繼續存在,上訴人應不能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逕認前訴願決定為違法即重為裁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4.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自前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始起算裁處權時效,故原處分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依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之意旨,係認前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則對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應係不予裁罰,亦即應不為裁處,而非須另為裁處之情形,依照上開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重為裁處,亦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自前處分撤銷確定後重新起算裁處權時效,使裁處權時效再予延長。上訴人另以法務部104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403502640號函文:「……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上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惟倘主管機關依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因本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應予留意。」等內容,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所稱「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應非專指須於決定書指明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意,縱前訴願決定未指明須另為處分,上訴人仍得重新裁處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所引之前開函文,係指自保障受處分人權利之觀點,於原裁處作成後,經訴願決定認原裁處應撤銷須另為裁處時,但處分機關嗣後發現原裁處時即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時,此時處分機關應不得視之不顧,逕依訴願決定意旨,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猶重新裁處;與本件前訴願決定認前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應不為裁處而撤銷前處分後,自不得再為裁處,並重新起算裁處權時效,使受處分人再受裁處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主張其曾詢問勞動部經函覆以:「訴願主文雖為原處分撤銷,然倘本案確實未罹於裁處時效權,而有再為處分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再為處分」,故其並無原判決所指不服上級機關決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勞動部之上述法律見解對法院本不生拘束力,且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上訴人重為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