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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莊志勳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慶驛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負責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健保扣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公司補充保險費的扣費義務人。系爭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分別給付3名股東現金股利所得總額各新臺幣(下同)148萬2,000元、121萬1,998元及150萬8,000元,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股利所得」,且上開給付現金股利總額均分別達健保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扣取補充保險費的基準2 萬元,上訴人卻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扣繳補充保險費,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依規定費率1.91%扣繳補充保險費共計8萬258元,並以108年9月25日列印的108 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股利所得繳款單通知上訴人補繳(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繳納費用後申請爭議審議,衛生福利部以109年2月21日衛部爭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以109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142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於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原判決主要是以107年8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修訂的立法理

由,去推論106年12月有限公司1年僅得有1 個分派基準日作為核算基準。但此一立法理由,上訴人顯然不可能在106 年即預先得知。若無107年8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修訂的立法理由,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基礎即不存在。用上訴人於106 年所無從得知的立法理由作為原判決主要理由,顯有不當,追溯適用亦不合法。如果法規的意思可以用若干年後的立法理由去重新定義或改變,顯有違法安定性,更有違追溯禁止的原則。立法理由為人民所不可考,亦未曾公告,原判決竟引用為證據,如此一來,立法院審議時不應只審法規本身,也應審查立法理由。原判決引用後來修正法規的立法理由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請求聲請釋憲。

㈡107年7月6日修正的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增列「第228條之1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顯見在此之前,有限公司並無適用,並無不得分次分派股息或紅利的法律限制。107 年的修法也無溯及至106年適用的規定。系爭公司於106年間經決議在不同基準日,分次每次不超過2 萬元給付股息或紅利,依行為時健保扣繳辦法第4條規定,因單次給付金額未達2萬元,應可免繳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引用的經濟部80年10月14日商字第225912號函釋,是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的盈餘分派,對有限公司並不適用。又上訴人引用的經濟部106年1月 5日經商字第10502159150 號函是針對個案所為的函覆,不具通案性質,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的經濟部首長信箱回函(編號 00000000000)表示「本部商業司所發布之函釋,如不具通案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性質者,則不列入前揭檢索系統之查詢範圍」等等,即可證明。況上開106年1月5 日函文早於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前,且函文中所指公司法第165 條及第202 條規定均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並無適用。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不同基準日發放股息乙事,並無反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已有自認的效力,上訴人無須再舉證,原判決竟指摘上訴人未提出證據。況且卷內已有系爭公司歷次股東會決議及第一銀行的股利轉帳紀錄可以證明。原審法院並未進行真正的言詞辯論,導致上訴人不知道爭點為何,請求開庭辯論。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58元及自108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再補充論述如下: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第2 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的授權,衛生福利部訂有健保扣繳辦法。系爭公司於106 年分配股利時應適用的健保扣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 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31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第2 項)於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其立法理由記載:「一、依本法第2 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惟所得稅法自87年實施兩稅合一之後,已取消境內居住者股利預先扣繳稅款之規定,致境內居住者所獲配之股利,於稅法上已無扣繳義務人,惟因公司負責人仍為非境內居住者股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並考量將股利納入補充保險費計費基礎之立法意旨,爰於本辦法明確規定公司於分配股利時,應以公司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31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二、明定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無論實際撥付日是否相同,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一併扣取當次分配股票股利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俾使股票股利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扣繳流程更為簡易。若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基準日不同,則視為不同筆給付,應分別計算補充保險費。」據此,系爭公司於106 年間分配現金股利時,就同一基準日分配的現金股利,達應扣取補充保險費基準2 萬元時,即應由其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於給付現金股利時,從中扣取補充保險費,向保險人繳納;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扣繳,則扣費義務人即上訴人應先行墊繳。

㈡系爭公司於106年間分配現金股利時的公司法第110條第1 項

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據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的議案,分送股東,或由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行政實務上認為,上開規定寓有僅准予就上年度盈餘為一次分派之意,亦即不允許就上年度未分派盈餘為兩次以上決議分派股息或紅利(經濟部80年10月14日商字第225912號函釋參照)。然而,因我國產業價值提升,市場上高股價及高盈餘的趨勢,上開公司法強制公司1年只能分派1次盈餘的規定,即顯得缺乏彈性。因此,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228條之1,其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新增。二、按原公司法僅第356條之10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於1年內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參諸國際立法例,包括英國、美國、新加坡均未限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國際實務上多以每季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甚或每月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者,亦有之。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使公司治理更具彈性。爰增訂第228 條之 1,鬆綁盈餘分派次數限制得於每半年或每季為期限為之,並使公司得以章程訂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因上開規定對盈餘分派已有彈性化的規定,故公司法第356 條之10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於1 年內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的規定,即無規範必要,故一併刪除。此外,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規定,上述第228條之1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表示:「依修正條文第228條之1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1 年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限公司放寬1 年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無不可,爰增列準用第228條之1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行政院 107年10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自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始得以章程訂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的次數,不再侷限於1年只能分派1次盈餘。依上述說明,系爭公司於106 年間分配現金股利時,仍受限於1年僅能分派1次盈餘的規定,因此不論其實際撥款日是否相同,因屬同一基準日分配的現金股利,均視為同一次給付應合併計算,其給付3名股東現金股利所得總額各148萬2,000元、121萬1,998元及150萬8,000 元,均已達健保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扣取補充保險費的基準2 萬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補繳補充保險費,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作成原處分,是依系爭公司於106年間分

配現金股利時應適用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扣繳辦法及公司法規定意旨辦理。又公司法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後,固已解除舊法時期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1年只能分派1次盈餘的限制,但公司法第449 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107年7月6 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行政院107年10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故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228條之1規定,均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亦無溯及適用於本件的可能。上訴人有關法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指摘,均屬對法律適用的誤解,應不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故上訴人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關於自認及擬制自認的規定,於行政訴訟均無準用餘地,一併說明。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