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丁揚修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李佳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3日擔任「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於108年10月3日更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兼任經理人)期間,因悠克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累積取得「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於107年6月8日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已逾2億元,而就超過2億元部分之取得股票行為,未依其所定「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條規定應先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行為時,下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56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決定買賣股票投資標的與提報董事會之義務主體,均為「負責單位」,即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
觀諸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係規定悠克公司對上市櫃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決定之,如累積交易金額已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時,則負責單位應於交易前,逐筆提董事會通過後,方能進行交易,故決定買賣標的與提報董事會之義務主體,均為「負責單位」,即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至為明確。
②上訴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佐證106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
20日(起訴書原證5)並不在國內,原審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於實際投資前,即有於106年12月11日簽署悠克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云云,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原證5不可採之理由,遽認為上訴人於王哲鴻於實際投資前簽署該表,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⑴原判決指摘「本件悠克公司於實際投資前,分別業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26日填具短期投資建議表,載明預計投資股票之名稱、買入價格、數量及總額等投資建議事項,呈請原告核准簽名在案,此有悠克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辯稱其對悠克公司取得有價證券累積金額逾2億元而未先經董事會通過一事全然未能查悉云云,顯非事實。」。
⑵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於106年12月10至106年12月20日
出境洽公,並不在國內,此業有行政起訴狀原證5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茲佐證,且附有內政附移民署之機關印鑑,並無偽造變造之疑慮,從而,就原審所述「實際投資前,106年12月11日短期投資建議表經原告簽署」乙節,實有違誤,該短期投資鑑表非於實際投資前所簽署,而係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擅斷投資後才向上訴人提出,而原審判決所載106年12月11日,僅為王哲鴻填載該投資建議表之期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才回國,無法於系爭投資前簽署,原審不採原證5出入國之證明,遽認106年12月11日之投資建議表為上訴人事前許可,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審判決當有違誤。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處罰者,係實際為違規行為之負
責人,並非代罰或轉嫁,故應以該負責人本身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處罰之前提,原審判決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定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之「監督義務
」,係指稱法人對於公司職員之類此履行輔助人具有監督之義務,故對於稅捐稽徵等法定之債,法人亦應本於監督義務自負其責,此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揭櫫「法人或組織推定過失責任」之緣由,然本件實際下單之人為王哲鴻,此人亦為悠克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之規範業知之甚詳,然上訴人為董事長並非前開條項之法人或組織,原審何以遽以援用?⑵次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謂「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另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行政判決謂「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⑶揆諸前述條文及實務判解,足稽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責任,而係處罰「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故本條行政法上責任之成立,應以該負責人本身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處罰前提,故如上訴人並非證券投資部門之負責人,亦非證券交易之行為人,難謂其主觀上有超額下單之故意及過失,自不應對其處罰,原審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違誤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揭櫫「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旨,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定原則,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略),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165條之1準用第26條之3第8項、第36條之1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同法第36條之1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前揭規定係就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負責人有防止之義務,並因負責人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該規定自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法人者,以行為時代表該法人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人負責人違反防止之義務,而使法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②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陳明於106年12月10至106年12月20日出
境洽公,並不在國內,此業有行政起訴狀原證5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茲佐證,且附有內政附移民署之機關印鑑,並無偽造變造之疑慮,該短期投資鑑表非於實際投資前所簽署,而係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擅斷投資後才向上訴人提出,而原審判決所載106年12月11日,僅為王哲鴻填載該投資建議表之期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才回國,無法於系爭投資前簽署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3日登記為悠克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之「當然負責人」,是上訴人身為悠克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悠克公司整體營運利益善盡職責,並兼顧公司治理、內控機制、重大決策等監督責任。又監督義務之有無,應視具體業務分工而定,原判決以悠克公司於106年12月8日該次董事會通過該短期投資案(討論案六)時,乃係決議後續事項依相關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益徵上訴人應對在其經董事會決議全權處理前提下,得以至各大證券商處簽署授權書,取得負責下單投資權限之人(依上訴人所述乃王哲鴻)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至明。
⑵另悠克公司於106年12月8日該次董事會通過該短期投資案
(討論案六)授權額度為6億元,同時對子公司悠準公司(討論案五)授權額度為2億元,也決議後續事項依相關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參訴願卷p19、本院108訴1209卷p55);而上訴人於訴願書中陳明於國外考察期間訴外人王哲鴻曾將悠準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以跨境通訊方式送予上訴人(本院108訴1209卷p44),該悠準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之填表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投資總額為1億6600萬元;而悠克公司王哲鴻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投資總額為2億元)及同年月26日(投資總額為1億元)填具悠克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呈請上訴人核准簽名在案,既然悠準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得以跨境通訊方式送予上訴人,則同樣是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操作,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悠克公司、子公司悠準公司所為之短期投資建議表「按悠克公司該建議表代號:AD-740-554D(10612);而子公司悠準公司該建議表代號:
AD-740-554C(10609)」格式、內容均相同,僅悠克公司投資建議中包括債券、基金與股票,而悠準公司僅包括債券與股票,但對友旺公司之分析則完全一致。堪見上訴人是否在國內,對於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王哲鴻之監控,並無任何差異。
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免除上訴人身為悠克公司之
當然負責人,所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認渠無何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係有權負責處理本投資案之負責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無故意,但有過失,至為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王哲鴻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悠克公司、悠準公司及26日填具悠克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呈請上訴人核准簽名在案(即使上訴人在國外,亦得跨境通訊)。可見上訴人對系爭投資案,有最終管理事務及查決之權,應盡決策之監督義務及各種注意義務之能事,不因上訴人非於實際投資日前於該短期投資建議表簽核得以卸責。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2月20日才回國,無法於系爭投資前簽署,原判決就此認為此部分之攻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一一加以論述;亦即,不論上訴人出國日期為何,與悠克、悠準公司投資建議表之填載日期為何,均與上訴人就悠克、悠準公司對友旺公司之投資分析與實際交易之決定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之出國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論述;就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處罰上訴人罰鍰24萬元為法定最低之處罰)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