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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友學被上訴人 客家委員會代 表 人 楊長鎮(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以一般民眾的資格參加被上訴人舉辦的浪漫客庄遊專案,於網站登錄參加申領價值新臺幣800元的浪漫客庄旅遊券(下稱系爭旅遊券)的抽籤。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公開抽籤的結果,上訴人並未中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1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法規命令性質的「客家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振興辦法」(下稱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作為本件行政措施之授權依據,誤用法規,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被上訴人於行政規則性質的客庄產業振興方案重點說明規定以抽籤之方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增加法律、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原審未見於此,係判決違背法令。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未明文規定以抽籤之方法駁回受益申請人,且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已規定受給付對象之資格,被上訴人不應以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代替既有法規之規範。原判決捨法規命令不用,逕以行政規則作為裁判基礎,不審查該行政規則之合法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原判決稱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第2項尚非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均可不附加其他條件而全部為具體受獎勵、振興云云,此判斷已逾越條文文義,又欠缺解釋理由,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逕以「法令之明確」推論至「自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係判決適用法律原則不當且不備理由。原判決以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肯認抽籤作為行政處分乃符合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云云,係誤解平等原則,係判決適用法律原則不當。原審肯認以年齡、收入之高低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有違平等原則,卻不認為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核准與否與紓困振興之行政目的無關聯,該判斷顯屬矛盾。原審之降低系爭旅遊券之面額吸引消費之效果亦將隨之遞減實屬空言,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一方面確認被上訴人無具體審查個案,又認定無裁量瑕疵之問題,原判決係理由矛盾。原審所稱不應發給系爭旅遊券、被上訴人無裁量空間等根本無法律上依據,原判決係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依原審之判斷,行政機關只需考慮行政效率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盡可僅以抽籤逕為准駁處分即可,原審之判斷有違法治國發展之方向。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原處分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成立宗旨之一為提升客庄產業競爭力,為因應疫情後客庄產業振興,被上訴人依紓困條例所訂定之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係為讓全國70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產業活絡、帶動觀光人潮進入客庄,並為客庄的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任何一位中籤民眾前往客庄消費均對客庄產業有所助益,不因年齡、性別及其他原因而有差異;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發放系爭旅遊券係希望利用有限行政資源達到振興客庄產業發展之目的,於原規劃之初即非採人人有獎方式進行。依據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客委員產業振興辦法,就振興原則及措施涉及之重要性事項,均已予具體明確規範,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並就有關執行上揭法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被上訴人官網「客庄產業振興專區」之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為必要規範,符合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一視平等,擇定以電子抽籤方式進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處分。被上訴人系爭旅遊券之申請發放,本係屬公法上授益行政行為,在預算範圍內,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狀,衡酌民眾到客庄消費意願、相關機關振興措施及客庄產業影響程度等因素,於職權裁量範圍內基於被上訴人108年度發放之「369浪漫客庄秋冬遊」電子旅遊券經驗,考量即時振興產業規劃及促使民眾到客庄消費目的達成之適當性,作為設定本次發放金額之基準,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產業振興法案與措施,目的係在促進客庄公共利益,雖兼使可得特定人(依法定程序申請登錄驗證完成並收受簡訊通知中獎之民眾)受有利益,惟相關法規範僅規定被上訴人作成發送電子票券予上開可得特定人行為之義務,未賦予一般申請參加抽籤未中獎之民眾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發送作為之權利,一般申請抽籤未中獎之民眾應非屬上開規範保護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不具主觀公權利。上訴人刻意曲解被上訴人前主委李永得之答詢,李永得陳述內容之重點在於,系爭旅遊券「未限定申請資格」,絕非「採人人有獎方式進行」。綜上,上訴理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之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所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

「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2、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紓困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於第一項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例如協助產業等辦理員工薪資貸款、相關稅費補貼及公部門減免依法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等,併予說明。…三、有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範圍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項目等之具體內容,於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被上訴人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振興措施如下:一、推辦客庄產業展售及行銷推廣活動。二、獎勵至客庄旅遊消費。三、其他經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措施。(第3項)前項第二款獎勵措施,以中華民國國民進行跨區消費,或外籍團客於本國旅遊為原則;並以餐飲、伴手禮等零售商店為振興對象。」,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為:「為振興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內具在地特色之產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振興措施之事項,並於第二項就獎勵至客庄旅遊消費之型態及振興對象為規定。其實施之方式係透過行動載具發放電子票券予本國國民及外籍團客,鼓勵前往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旅遊,並於客家委員會登錄之商店消費使用。」。

4、被上訴人繼而在109年7月26日發布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其中貳、客庄產業振興方案,包括一、辦理浪漫客庄旅遊券發放。二、辦理展售、市集等行銷推廣活動(俟疫情趨緩後辦理)兩部分。其中參、一、「浪漫客庄遊」專案,其規定內容為:1.「浪漫客庄遊指定店」參與辦法:(1)申請資格:須位於全國11個縣市70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內,且具稅籍之優質餐廳、零售商店、旅宿業、伴手禮等業者(不包括電商平臺、百貨公司、量販店及全國性連鎖商店)。(2)申請方式:加入本會官方LINE@並登入稅籍相關資料,經審查通過即可加入服務行列。(3)使用票券及核銷:於民眾消費時打開系統掃描電子票券,即完成結帳;將由系統每月產出票券交易清單,再開立發票/收據至客委會辦理核銷。2.浪漫客庄旅遊券申領及使用方式:(1)申領資格:凡具有手機且持有身分證之本國國民或持有居留證之非本國籍配偶等均可登錄,惟限一人一證一機限領1次。(2)申領方式:「敬老家庭券」本國國民輸入本人及掃描至多2位長輩身分證正面上傳、手機號碼等相關資訊;「一般券」本國國民輸入身分證號碼(非本國籍配偶輸入居留證號碼)、手機號碼及戶籍地等相關資訊。(3)申領時間:「敬老家庭」自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起至7月19日晚間24時止,開放登錄抽籤;「一般民眾」(含非本國籍配偶)自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起至7月28日晚間24時止,開放登錄抽籤。(4)使用期間:自109年8月1日開始使用,使用效期可至109年12月31日止;外籍團客部分,則規劃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疫情較為趨緩後,統一公告。(5)使用方式:持浪漫客庄旅遊券者可至全臺11縣市70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張貼「浪漫客庄遊指定店」標章之餐飲、伴手禮等零售商店及民宿業者消費使用。(原審卷第99頁)

5、系爭旅遊券屬於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獎勵至客庄旅遊消費」的振興措施。由於辦理展售、市集等行銷推廣活動要等到疫情趨緩後辦理,故系爭旅遊券不屬於此類活動。而系爭旅遊券是以電子票券方式發放及消費使用,參照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所稱「…其實施之方式係透過行動載具發放電子票券予本國國民…,鼓勵前往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旅遊,並於客家委員會登錄之商店消費使用。」,可知系爭旅遊券屬於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獎勵至客庄旅遊消費」的振興措施。系爭旅遊券既然已是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振興措施,就不屬於該辦法第3款規定「其他經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措施」的振興措施。

6、依紓困條例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予以紓困的對象是指受疫情影響的產業及相關人員,並不是對於全體國民予以紓困。依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2條規定,客庄產業是指位於依客家基本法公告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具在地特色之產業。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獎勵措施是以餐飲、伴手禮等零售商店為振興對象,可知紓困振興對象均已限定為零售商店,並不是全體國民。至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獎勵措施,是由我國國民跨區消費或外籍團客於本國旅遊為原則,並不是規定全體國民都有參與此項振興、獎勵措施的權利或義務。所以,無從自紓困條例、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的規定得出全體國民都有獲得獎勵措施的權利或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在其網站發布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其中浪漫客庄遊專案所採取的發放系爭旅遊券活動內容,一方面規定可參與浪漫客庄遊的指定店資格,另一方面規定從自願登錄的民眾資料庫中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可以獲得系爭旅遊券,核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內容係執行法律即紓困條例、法規命令即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非憲法所不許,經核符合紓困條例、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之意旨,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也沒有裁量違法的情形。

7、又查,系爭旅遊券之發放目的不是使一般國民獲得經濟上利益,而是透過發放系爭旅遊券予消費者,刺激消費者之消費誘因,進而實現振興客家產業、協助客家產業復甦。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表示:「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係為讓全臺70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產業活絡、帶動觀光人潮進入客庄,並為客庄的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不因年齡、性別及其他原因而有差異」(原審卷第76頁),則在決定系爭旅遊券之發放方式時,倘被上訴人需透過層層審核或訂定各種審查基準才予以發放,又或單一民眾所取得之金額過低,均將使人民因行政程序繁瑣、使用不便,而降低人民參與此活動之誘因,致被上訴人實現振興客家產業、協助客家產業復甦之行政目的難以完成。故以抽籤方式決定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發放對象,核屬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尚非憲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發放浪漫客庄旅遊券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可能是依據法規明文、解釋法規規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或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依據憲法而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然紓困條例第9條、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客庄振興方案重點說明之目的均係為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參其立法理由),其發放浪漫客庄旅遊券僅係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上訴人享有請求被上訴人發放浪漫客庄旅遊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原判決雖未見及此,並誤認系爭旅遊券是客委會產業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經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措施」,雖有違誤,但是其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結論核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在論理上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本院已予以補充如前。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不影響本件上訴審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