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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蔡之棟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前遭民眾向被上訴人檢舉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9,040元作為6次腋下、小腿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價格為定價打95折)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派員至現場查察並攜回該民眾除毛病歷影本、門診費用收據及除毛項目價目表等資料,查認於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4日、107年2月10日、107年5月5日、107年9月24日及108年1月18日該民眾病歷內登載療程記錄除毛等內容,門診費用收據自費診療項目載明雷射49,040元(就診日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另系爭診所現場提供除毛價目表載明腋下單次治療專案價格4,000元、平價6次專案療程1萬5,000元,小腿單次治療專案價格8,000元、平價6次專案療程36,600元,認為系爭診所向病患以先收取1筆醫療費用分次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8年6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70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射除毛治療是經被上訴人所核定在案的醫療收費項目,且系爭診所的收費金額亦符合被上訴人核定之收費標準,系爭診所並無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所定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之收費。又系爭療程的收費,是在醫師對病患完成診療後,具體告知病患療程內容及方法,由病患依其自願自由選擇,系爭診所醫師已確實進行診療後方為一次性費用之收取,並非未經診療行為即為醫療費用的預收,不應因為療程並非在一天或單次執行完成,即認係從事不同之醫療項目或其他未經核定之醫療處置行為,更與不進行診治即收取預約醫療費用之情形明顯有別。被上訴人逕認構成預收費用,甚至錯誤適用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所謂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云云,認事用法實有明顯錯誤,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自屬違法。

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106年11月23日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已經原審以109年7月16日北院忠行晴108年度簡324字第1098000504號函詢新光醫院以109年10月21日新醫管字第1090000090號函覆(下稱新光醫院109年10月21日函覆)明確,足證系爭療程不論是醫療項目收費、醫療處置行為,或一次性收費方式,均非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所禁止之擅立項目收費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且原判決並未敘明不採納新光醫院109年10月21日函覆說明之理由,且就本件106年裁罰時或裁罰前、後被上訴人歷來核定新光醫院之收費標準,未於原審審理時令被上訴人適時提出查明,率以被上訴人片面推諉之詞,否認上開收費標準之形式真正,顯有證據調查未臻完備,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援用之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僅係在說明醫療院所不得向民眾收取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術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擅自以醫療行政作業所需或與醫療行為相關為名創設收費項目,並非禁止醫療費用分次收取或一次性收取。又原判決引用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亦係在說明醫療院所不得向民眾收取轉床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否則構成擅立收費項目。然本件與上開所禁止之預約治療費明顯不同,亦與網路門診預約下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未來所受領之醫療服務卻預先收費之情形迥不相似,原判決錯誤援用上開函釋,誤認本件構成預收費用之擅立項目收費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顯然適用不當,違背法令。

㈣、執行職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重要內涵,對之加諸限制應係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為限,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主張,任被上訴人以函釋將純粹收費方式不同(屬於執行職業自由範疇)解釋為亦在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擅立收費項目之列,顯逾文義解釋,未就法令為合法性解釋,過度侵害人民之執行職業自由及人民契約自由之情形,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按醫師之執業行為,不僅涉及醫師個人利益及病人福祉,且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並非一般商業行為,不得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且因醫師的醫療行為具有一定之風險,為正確診斷病情,進行合理的處置與治療,及維護公共衛生,醫療法規諸如醫師法、醫療法對於醫師的醫療行為,設有廣泛的行政法上義務,督促醫師遵守,以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又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第2項)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100條規定:「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承上,為達成醫療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尤在保障病人權益考量下,有必要遏止醫療機構向病患收取不合規定之醫療費用,於醫病資訊不對等的現實情況下,賦予地方主管機關經由設置以醫事、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之權責,準此,下轄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即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如有收取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時,應構成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而且,地方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其核定範圍應不限於所轄醫療機構提供之各診療項目的收費金額,尚得包含該診療項目收費金額所立基之收費內容說明(收費方式),即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不脫逸醫學上合理的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策略誘使病患先行一次給付全部「療程」費用而生損害病患權益之疑慮,暨避免滋生後續醫療消費糾紛。而上開法律解釋與適用,可觀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除訂有「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供地方主管機關為醫療機構收費標準之收費金額核定的參考原則外,復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諸如預約治療費,即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等語、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醫療機構不得有預收費用之情事等語;暨臺北市政府前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將醫療法中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以該局名義執行,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依據衛生福利部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訂立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下稱核定原則),其內容除規定所轄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金額之核定原則(詳見核定原則第2點)外,該核定原則第4點亦明文禁止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預約治療費等項目可明。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轄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各診療項目之收費金額、收費方式均應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收取,其中關於非屬健保給付規定項目(自費項目)者,其收費金額部分如未經核定固得參照八家醫學中心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2點、(二)、3之附表二參照),但如欲以「療程」名目之方式預先收取後續醫療費用,則需經被上訴人個別核定,否則該預收費用之行為,即屬收取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費用,構成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核屬有據,應為適法。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106年10月14日向檢舉民眾收取49,040元作為共計6次腋下、小腿雷射除毛療程之醫療費用,並於當日及106年11月4日、107年2月10日、107年5月5日、107年9月24日及108年1月18日施以除毛治療,另系爭診所現場提供除毛價目表分別載有單次治療及療程收費項目,該以療程收費項目,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除毛治療以療程為名目預先收取後續醫療費用之行為,為收取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費用,已構成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核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繼以維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5萬元之決定,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除毛治療以療程收費係參考新光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14頁、原審卷第215頁)收費,可受信賴保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核定新光醫院上開收費標準,並提出經其核定之新光醫院收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55頁、第299-304頁)在卷為據,並經原審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網站連結之被上訴人核定新光醫院自費收費並列印其內容(見原審卷第431、433-437頁),可見關於小腿、腋下除毛(見原審卷第437頁「美容醫學」項下編號17「脈衝光Intense Pulse

d Light」)並無以療程方式列為診療項目與收費金額,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收費標準自難採憑為證。況上訴人早於106年4月11日業已遭查獲系爭診所於網站刊登如前揭之除毛價目表以療程收費之醫療廣告,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在案(見原審卷第473-475頁106年9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49800號裁處書),可見上訴人早於106年4月間就除毛治療即以療程方式收費,其主張係參考新光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療項目收費標準訂立其除毛治療以療程之收費方式,顯屬無稽,更無因此可主張信賴保護之論據。況其他醫療機構之收費是否合法,仍應視其是否已報請主管機關審議後予以核定,上訴人尚不能以其他醫療機溝之收費方式邀免責任。至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醫院於本件108年裁罰前、後之收費標準,以證明上訴人系爭療程收費符合新光醫院收費標準,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惟稽之前揭被上訴人所核定新光醫院收費資料,關於小腿、腋下除毛(見原審卷第437頁「美容醫學」項下編號17「脈衝光Intense Pulse

d Light」)之「備註」欄所載最後修訂日為103年12月19日,堪認自103年12月19日迄至本件108年裁罰時,被上訴人就新光醫院此項收費項目及金額所為核定內容並無變更情形,自無令被上訴人再提出本件108年裁罰前、後核定新光醫院收費資料對照審視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醫學上因毛囊生長週期所以除毛治療需要至少6次以上的治療療程始有效果,在沒有資訊不對等而損及民眾權益的情形,上訴人與民眾就收費方式本於業務執行自由、契約自由應可以自行決定,原審任意擴張適用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形成對於醫師業務執行自由與其與病患間契約自由過度限制,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云云。惟本於前揭說明,關於醫療費用收費金額與收費方式之核定規定,固對於醫師之職業自由及人民契約自由造成限制,然此當係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且有效手段,亦設有專業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之正當程序以為擔保,醫療機構亦非不能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反應其成本或合理收費方法,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醫師職業自由或人民契約自由之情形。況縱如上訴人所稱除毛有需6次以上治療始能見效,然此類醫學美容治療,本質上與一般影響病患身體健康之疾病治療有別,病患於各次治療後原本可以自行評估是否有繼續治療必要,或決定是否繼續在系爭診所治療抑或轉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卻可能因上訴人擅以療程名目一次預收後續治療之費用,不當影響病患作成上開決定,可見上訴人之除毛治療以療程為收費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其自身商業利益(以打折或減價方式綁約病患在同一醫療機構接受6次治療)而非所謂病患治療效果達成之考量甚明,上訴人執此合理化其擅以療程名目收費之違章行為,實無可取。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