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廖欣宜(原名廖基成)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拍賣原因取得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同年11月4日立約出售訴外人丁立文,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為由,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158,888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101,888元、相關費用7,944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74,529元,核定課稅所得0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未經禁建或限建,雖面積未達興建農舍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惟非不能藉由擴大持分、合併土地或參加興建集村農舍等方式克服而使之能供建築,故非客觀上無法核發建造執照,而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4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此項論斷表明其違背法令之理由,而以無關之系爭土地於交易時尚未完備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定要件為前提,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不具農民身分,未在該土地所在縣市設戶籍滿2年,且未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又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蓋廟宇,非確供農業使用,故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5款所定核發建照之要件,逕認系爭土地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11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5、133條等規定,且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對於認定系爭土地因無實際農作,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且上訴人未出具農用證明書,故無法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稅之理由,亦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得核發建照土地才是重稅標的,原判決故意忽略同法第4條之5第1項以「前條」所定土地為構成要件,認為土地若無農用證明書,不論是否為得核發建照之土地,均須課重稅,直接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5當作課稅要件,顯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等規定及論理與經驗法則,且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係上訴人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亦難謂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是上訴狀所載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