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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廖欣宜(原名廖基成)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全,面積23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隨即於105年5月11日出售、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在1年以內,未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15,112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51,800元,並裁處罰鍰25,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怠於向農地主管機關函詢調查上訴人有無參加集村農舍、能否以系爭土地取得核發建造執照資格及能否取得農民資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法院應職權調查事實及行使闡明權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且理由不備。原審亦未舉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有擴大持分、合併土地,及證明231平方公尺如何能核發20棟集村農舍建照,徒以上訴人將來可能可以與鄰地合併為大土地為由課稅,顯然有違論理法則、租稅法定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非農民,亦未在系爭土地所在地設有戶籍登記滿2年,且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按40%山坡建蔽率計算,於系爭土地之92平方公尺內,自無法蓋有20棟集村農舍並留路及棟距,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自不可能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於客觀上無法核發建造執照,原判決卻解釋成可核發建照,判決理由不備,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租稅構成要件法定原則。原判決復認定土地出售時檢具農用證明書,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等語,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5有「前條」(即第4條之4)之租稅構成要件;並將第4條之5有農用證明書可免稅之租稅優惠規定,直接反面解釋為無農用證明書即需課稅,這是不當連結、無因果關係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