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廖欣宜(原名廖基成)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隨即於同年12月31日出售第三人,並於105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交易之系爭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在2年以內,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核定課稅所得119,600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53,820元,並裁處罰鍰26,910元。
上訴人不服,就土地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我要檢舉國稅局及法院公務員數十年來皆未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二)原審未向農業局函詢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無參加集村農舍、有無取得農民資格而得以申請農舍建造,顯然故意怠於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行使闡明權之規定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又原判決未提示我出售時有擴大持份、合併土地之證據,而認定我為課稅主體,違反論理法則及租稅法定原則。(三)又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未在農地所在地設戶籍滿2年,故不得核發集村農舍建照,原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非客觀上無法申請建照」,顯然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6條、第1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等規定。(四)原判決復認定:土地出售時檢具農用證明書,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5有「前條」(即第4條之4)之租稅構成要件;並將第4條之5有農用證明書可免稅之租稅優惠規定,直接反面解釋為無農用證明書即需課稅,逸脫第4條之4得核發建照之租稅構成要件,顯有不當連結、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禁止割裂適用原則之違法。(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為免稅,本無須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面積雖未達興建農舍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惟非不能藉由擴大持分、合併土地或參加興建集村農舍等方式克服而使之能供建築,故系爭土地核非客觀上無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本質仍屬依法得供建築之土地,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徵範圍。且依據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5222500號函,系爭土地非屬目前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據此,系爭土地並非位在飲用水水源水○○○區○○○○道路規劃而遭禁建、限建。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係規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交易之土地免納所得稅,解釋上如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可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並不以實際提出申請已獲核發「土增稅不課徵證明書」為必要。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係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既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為要件,立法係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作農業使用之減免為規定,該條解釋上自應以實際供作農業使用,始得受鼓勵而予減免。準此,個人出售土地,仍應以該土地出售時符合「作農業使用」規定,並檢具農用證明書,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再者,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係以一般買賣案件申報移轉,復未能於本件訴訟中補提出農用證明書供原審審核,原審尚難認系爭土地屬得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以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故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惟未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爰以原處分核定課稅所得119,600元,應補稅額53,820元,並裁處罰鍰26,910元,核無不合。】,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8頁)。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