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廖欣宜(原名廖基成)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持分為全部,面積為
251.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隨即於105年3月間出售、105年4月11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情,查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在1年以內,未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課稅所得41,944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8,874元,並裁處罰鍰2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0,563元,其餘復查駁回,其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原審未向農業局函詢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無參加集村農舍、有無取得農民資格而得以申請農舍建造、有無擴大持份、合併土地,亦未向國土測繪局函查系爭土地坡度是否確實大於30度,遽為原判決,顯然故意怠於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行使闡明權之規定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二)又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未在農地所在地設戶籍滿2年,不符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要件,且系爭土地不足2,500平方公尺、不臨路,為袋地,故現實上無法核發建照,原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非客觀上無法申請建照」,顯然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6條、第1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等規定。(三)原判決復認定:土地出售時檢具農用證明書,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等語,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5有「前條」(即第4條之4)之租稅構成要件;並將第4條之5有農用證明書可免稅之租稅優惠規定,直接反面解釋為無農用證明書即需課稅,逸脫第4條之4得核發建照之租稅構成要件,顯有不當連結、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禁止割裂適用原則之違法。(四)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為免稅,本無須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等節重複爭執,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人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