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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江邱月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段5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武嶺段5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武嶺段52地號土地面積共18平方公尺,其中16平方公尺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磚鐵造平房(下稱115之1號主體建物)、2平方公尺為水泥地面,水泥地面部分屬開放性空間,且武嶺段52地號土地鄰接道路,出入無虞,難認該水泥地面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讓售國有土地範圍(「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爰就武嶺段5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新增同區武嶺段52-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未准讓售,僅核准讓售分割後武嶺段5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以109年1月9日售字第102HEA00036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前繳交土地價金新臺幣6,54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武嶺段5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伊向被上訴人申購該土地後,始由被上訴人分割成武嶺段5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伊所有之115之1號主體建物已實際使用分割後武嶺段5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及將系爭土地鋪上水泥充為庭院作停車空間使用,此庭院即屬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實際使用範圍,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庭院非必須設有圍牆,被上訴人即應依法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伊。又依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2日(110)桃字都行字第0887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分割後武嶺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屬於商業區而非道路用地,更無道路通行之事實。再道路是否拓寬屬於未知之事項,未必發生,不應據以判斷本案之理由。被上訴人強將武嶺段52地號土地分割為52地號及系爭土地,片面認定伊對系爭土地「不符合併同使用事實」而不予讓售,完全漠視分割前52地號土地為伊使用之事實,而以土地分割後之觀點,遽認伊對系爭土地為「不符合併同使用事實」,實屬權力濫用,且有證據未調查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係其每日進出貨物使用之通道,及便於架設梯子修理屋頂漏水使用等語,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自陳係作為暫時停車及卸貨使用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不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浴廁、晒場、庭院、畜禽舍、廚房、倉庫等使用情形;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場是屬於開放性空間,不符合併同使用事實,115之1號主體建物已經臨馬路出入無虞等語,並參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之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圖等資料。足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派員至現場勘驗,並認定非屬於併同115之1號主體建物使用,不符讓售注意事項第

4 點之「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之要件。故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屬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要件,自非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之「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之直接使用人,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又系爭土地之水泥空地,係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之開放性空間,是縱認其係屬通道,惟因其係屬公共使用之空地,亦不符合「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補充規定)第1點「讓售範圍之認定」之第1款規定:須經執行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之要件,自非屬得申請讓售之範圍。況系爭土地亦非屬人行道、防火巷、水溝等使用部分,亦不符合上揭讓售補充規定之得申請讓售之範圍,自不得申請讓售。再者,系爭土地並非屬併同115 之1 號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自亦不符讓售補充規定第1點第8款、第6 點第1 款等規定,不得申請讓售。另對於國有土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申請承租及申請讓售,不僅分別以不同之法條予以規定,且兩者之條件亦顯不相同。換言之,申請承租者僅須對於國有土地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即可申請,惟申請讓售者,則除須對於國有土地有實際使用之情形之外,尚須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不符合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要件,已詳如前述,是自不得申請讓售,亦不得以其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逕認其亦得申請讓售該土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讓售補充規定之第1點第1款、第8款,及第6點第1點等規定,得申請讓售,且系爭土地,上訴人自82年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如果非屬併同使用,上訴人不會願意另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均於法不合,不足採信等語。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只是就原判決已論斷者,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泛稱原判決有證據未調查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證據未調查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