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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明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邦樑(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莊依凌

蕭清文張志全律師

參 加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就上訴人廖明凱民國108年6月27日申請,作成核給加班費新臺幣1,314元及補休4小時的行政處分。

上訴人廖明凱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邦樑,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廖明凱(下稱廖員)任職上訴人北檢擔任法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簽請上訴人北檢就其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13日8時30分止值勤15小時,核給6小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14元及9小時值勤費630元,合計1,944元。之後上訴人廖員詢問法警長有關公文批核進度,法警長告知須再檢具當日具體工作內容及時間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覈實認定加班事實。上訴人廖員分別於108年8月5日及12月4日上簽補充說明,並於108年9月5日以上訴人北檢逾2個月未為准駁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上訴人北檢以109年1月20日北檢泰人字第10905000730 號函知上訴人廖員:「㈢……加班時間自19時50分起至23時9 分止,覈實採計加班時數共3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㈣扣除上開加班時段至翌日8時30分止……認定為值勤12 小時。……。」(下稱原處分)。保訓會於109年4月28日以109 公審決字第75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上訴人廖員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廖員部分;上訴人北檢應就上訴人廖員申請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13日8時30 分止值勤期間核給加班費案,依原審法院判決見解另為適法的處分;上訴人廖員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廖員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北檢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北檢上訴意旨: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廖員於17時40分至19時50分(下稱A 時段

)及23時9分至23時25分(下稱B時段),有執行法警職務等等。然對照卷內事證,原判決的認定顯與事證相悖,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矛盾的瑕疵。上訴人廖員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13日8時30分止,擔任法警室第5名勤務,負責當日內勤檢察官開庭期間提解新收人犯、調印通緝書、送卷、值庭戒護與解送人犯,對照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及法警室夜間收文登記簿所載,雖有「人犯林……於17:40解到、通緝犯江……於18:40解到、通緝犯劉……於18:45解到、人犯黃……於19:38解到,內勤檢察官當晚第1件開庭時間為19:5

0 」等記載,然當天負責新收人犯及歸案通緝犯的值勤法警為負責第1名勤務的法警「陳毅」,且細查上開A時段間所新收的人犯及通緝犯等5 人,均是「陳毅」新收,與上訴人廖員無關,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員於A 時段有辦理新收人犯、通緝犯業務,實際執行法警本職業務等等,顯乏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與卷內證據扞格的違反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員於19時50分前已有送卷給書記官及調

印通緝書等準備開庭的實際執行法警職務行為。但由法警室夜間收文登記簿所載,無法佐證是由上訴人廖員於A 時段分次將卷證調印送達書記官,且當日亦可能由第6 名值勤法警楊志遠調印送達書記官,難認上訴人廖員有實際執行法警職務行為。且如上訴人廖員所稱其於17時50分、18時58分及19時48分送卷至歲股書記官辦公室共3 次,每次送卷均應如實讓書記官收卷後簽收等等,惟依法警室夜間收文登記簿記載,歲股書記官是1次簽收犯嫌5人卷證,與上訴人廖員所稱每新收人犯、通緝犯1次即送卷1次的說法相違,亦無法佐證上訴人廖員所稱自17時50分起至19時50分止共送卷3 次給書記官的事實。

㈢上訴人廖員主張其將最後1名人犯於23時9分內勤庭畢檢察官

諭知請回後,完成領收個人保管物並將該名人犯帶至1 樓法警室辦保處交予具保責付同仁確認釋放等等。依具保責付登記簿紀錄,最後1名人犯釋放時間為23時9分,即上訴人廖員提帶人犯至辦保處交由辦保處法警核對身分確認後的時間,因此上訴人北檢以此具保責付處釋放時間來認定上訴人廖員加班截止時間為23時9 分,應屬有據,原判決對此亦認尚無違誤。上訴人北檢依現有簿冊紀錄覈實認定,既已經原判決認定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勤值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與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法令規定,原判決卻又以推測方式認為上訴人廖員於B 時段仍處於執行業務的狀態,尤其關閉相關設施與電源部分,非上訴人廖員值勤負責的調印通緝書、送卷、值庭戒護、解送人犯等本職勤務,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㈣參照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內容,上訴人廖員分別於19時50

分至57分、20時8分至15分、20時24分至30分、20時42 分至49分、20時55分至21時、21時12分至21分、21時31分至49分及22時30分至23時9 分擔服新收人犯的值庭戒護,期間或有協助調印歸案通緝犯通緝書的行為,並於21時55分至22時55分解送人犯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則上訴人北檢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廖員自19時50分起至23時9分(下稱C時段)止有實際執行職務共計3小時19分,覈實給予加班時數3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扣除3小時後,其餘9 小時是於值勤處所待命,無執行法警職務的事實,難認屬加班,應無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員執行法警職務時間共計5時35 分(即A時段2小時10分+B時段16分+C時段3小時19 分),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的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㈤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廖員部分均撤銷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廖員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五、上訴人廖員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廖員從17時30分交接後開始值勤,是依「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職員值勤實施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值星、值勤暨補休或請領值勤費情形一覽表」等規定辦理。上訴人北檢週1至週5值勤時間均從17時30分開始。又從工作現況來看,8時30分至17時30 分收受新收嫌疑人與通緝犯,若未能在17時30分前諭知或已諭知強制處分但尚未完成相關程序,上訴人廖員必須等待檢察官指示隨時處理,例如值庭或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移送刑案被告至法院等,皆會於17時30分後接續處理。依卷內「新收人犯登記簿」所示,當日有通緝犯涂○平、謝○達、黃○豐及新收林○濬、洪○庭等5 人,皆為17時30分前尚未開庭諭知強制處分,必須留到17時30分後接續處理。因此上訴人廖員的值勤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以簿冊所載案件送入的時點17時40分開始起算,縱然上開人犯並非自17時30分起開庭,亦無損上訴人廖員自17時30分開始執勤的事實。上訴人廖員自此時起即處於執行本職勤務,並兼有備勤待命接受指派的工作狀態,此與單純處理突發性、臨時性事件的待命狀態不同。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廖員於A 時段有執行法警職務,此期間亦是執行本職業務與備勤待命業務並存,則上訴人廖員17時30分至17時40分(下稱 D時段)期間雖無執行本職業務,但有處於隨時接受任務的狀態甚明,該時段自屬加班時間。上訴人北檢片面認定值庭、解送人犯方為加班,其餘如調通緝書、送卷、處理犯嫌離開及關閉電源或設備,或身著制服,立於機關內隨時接受指派等事項非屬加班,顯然未依法行政。

㈡上訴人廖員與鄭副警長負責當日解送人犯入監執行任務,解

送時間為21時55分至22時55分,內勤檢察官尚未庭畢,上訴人廖員任共同戒護並解送人犯職務時,亦協助開閉囚車道大門以利警備車通行停放,執勤過程中因下雨導致制服淋濕。待解送人犯勤務結束,回到上訴人北檢交回戒具與相關簿冊後,接續檢察官尚未訊問新收嫌疑人的值庭勤務,隨後帶同當日最後1 名新收嫌疑人離開上訴人北檢,緊接著與其他同仁關閉門窗、冷氣、電腦設備等。上訴人廖員為避免感冒,於23時25分許至法警更衣室更換解送人犯時被雨淋濕與流汗的制服,再繼續稍作等候以防轄區員警臨時有案件移送,待確認檢察官與書記官皆已下班且無其他案件移送後,始於23時53分離開。上訴人廖員因公務淋濕制服而更衣,參照學者林佳和「公務人員加班補償法制之研究」所引述李玉春「工作時間之基礎理論」:「……更衣時間一般而言應不算入勞基法上之工作時間,但負有穿戴作業服,保護帽等義務而需要相當時間之場合,則另當別論。」法警制服是依「警察服制條例」與「警察制服式樣及應配戴標識規定」穿戴,上訴人廖員負有穿戴制服的義務,故更衣時間應算入工作時間且為加班。上訴人廖員因公務淋濕制服,並非個人行為所致,更衣後也再次確認檢察官、書記官皆已離開,且等候確無其他案件移送後,待至23時53分始離去,離開前均待在上訴人北檢內沒有離開崗位,並非未執行法警職務。上訴人廖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請求調閱檢察官與書記官當日值班監視畫面或執勤紀錄,以佐證上訴人廖員於23時25分至23時30分(下稱E 時段)仍屬加班服勤狀態,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僅從相關簿冊是否登載執勤時間,論斷上訴人廖員有無值勤事實。上訴人北檢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有違舉證責任。法警與檢察官、書記官的工作內容雖不相同,但業務密切並受檢察官指揮監督,也會留意案件是否臨時移送,因此請調閱相關工作人員的監視錄影證據。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執行勤務要點」第34點「輪值

候訊室第1 名之執勤法警負責收受人犯,並應填寫收受人犯時間。」第35點「收受人犯、卷宗之時間均應明確記載於收文簿……。」上訴人北檢法警長回復保訓會資料載明:「第1&4 名:負責收受移送單位之移送書,並負責查驗核對新收人犯人別、並將資料登入紙本及電腦系統,登錄檢察官庭後諭知等……。」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明定各級檢察署法警,擔服處理有關各分局移送的新收嫌疑人與通緝刑案被告的值庭、戒護、執行、人犯解送及其他有關法警事務。由此可知,上訴人廖員當日擔任值班第5 名法警,除有前開職責外,「值庭」前尚須「調通緝書」(需列印附卷)及「送卷」給書記官製作庭前資料(案卷內含解送人犯報告書、案件移送書、筆錄、人像表、指紋表、前科資料表、扣押物一覽表及查捕逃犯資料表等)。依該日「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中「報告檢察官時間」欄位顯示,上訴人廖員於17時50分許,待第1 名法警輸入電腦及登簿後,將移送案卷送到5樓歲股書記官辦公室,為第1次「送卷」;於18時58分許,「調通緝書」加以列印後附卷,待第1名法警輸入電腦及登簿後,送至書記官,為第2次「送卷」;於19時48分許,待第1 名法警輸入電腦及登簿後,再將移送案卷送到5樓歲股書記官辦公室,為第3次「送卷」。是以於A 時段,上訴人廖員有執行「調通緝書」並「送卷」等本職業務,且書記官業已簽收。上訴人北檢質疑該登記簿無法證明是由上訴人廖員將上開卷證調印分次送達書記官,實屬無據。蓋由簿冊登載書記官兩次簽收的方式,前面6 件為開庭前親筆簽名,後面5 件為開庭後蓋職名章,乃兩次不同方式所簽收,間接說明上訴人廖員是於不同時點分別送卷給書記官,否則書記官不會簽收。又法警室同仁的工作慣例,並非每「送卷」1次就簽收1次,而是書記官至地下1 樓候訊室準備開庭前或結束後,上訴人廖員利用空檔給書記官第 1次簽收,第2 次簽收通常在開庭結束後,因為檢察官與書記官開庭中,上訴人廖員不會在開庭時段將簿冊送給書記官簽收,有時甚至不會分開兩次簽收,只以開庭結束後全部1 次簽收。另依上訴人北檢法警長回復保訓會資料可證明,上訴人北檢明知第6 名執勤法警的工作為「值庭」及「送聲押卷」等,而非「調通緝書」與「送卷」,卻質疑可能由第6 名執勤法警調印通緝書並送卷,顯前後矛盾。上訴人北檢就上訴人廖員與第6 名法警執行勤務內容未予調查,泛稱待證事實有疑要求上訴人廖員舉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0及43條規定。至上訴人北檢質疑書記官是1次簽收收,無法證明上訴人廖員有3 次「送卷」等等。然並無明文規定法警每送1筆案卷就須讓書記官簽收1次,上訴人北檢的的質疑,是增加法規所無的限制。綜上,上訴人廖員於A 時段負責「調通緝書」與「送卷」等本職業務,屬加班時間無誤。

㈣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

意事項」第1 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執行勤務要點」等相關規範,上訴人廖員於庭畢後B 時段,依規處理犯嫌過程及關閉相關設施及電源等,屬法規明文有關「值庭」與「其他有關法警事務」的工作範圍。因為庭畢後,上訴人廖員執行勤務,包括讓犯嫌閱讀筆錄無誤並簽名、將筆錄交還檢察官、將檢察官諭知的點名單影印後交還檢察官、引導犯嫌步出偵查庭、將點名單影本交給第1 名法警確認登錄電腦並公告、引導犯嫌進入候訊室、於新收物品保管登記簿簽名後領回保管物品、引導犯嫌從地下1樓候訊室到1樓與辦理具保法警確認人別無誤,再引導犯嫌離開、返回地下1 樓候訊室與其他值班同仁將電源、偵查庭冷氣、印表機、影印機開關等設備關閉後並加以檢查巡視,最後與其他值班同仁將候訊室拘留門鑰匙交接給具保責付法警保管、並將簿冊與個人物品如水杯等一併帶上1 樓置放。上訴人北檢曲解原審法院勾稽「法警室值班到勤簿」庭畢時間23時9 分,並質疑原審法院何來理由推測上訴人廖員有執行法警業務。惟第1 名法警登載電腦佈告欄時間23時9 分為內勤檢察官開庭的庭畢時間,並非犯嫌開釋後離開北檢的時間,歷來中央臺副法警長皆以「庭畢時間」登載於「法警室值班到勤簿」。原審法院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執行勤務要點」,因上訴人北檢表示監視錄影證據已不復存在,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訴人廖員沒有加班的認定,原審法院始認定B時段共16 分鐘,上訴人廖員仍處於執行法警業務的狀態,確認23時9 分並非上訴人廖員實際結束工作的時間,並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108年6月12日D時段及E時段部分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員負擔部分均廢棄。

⒉上訴人北檢應給付上訴人廖員6小時加班費(計1,314元)與

9小時值班費(計630元)共1,944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

六、本院的判斷:㈠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的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75號、第605號及第658 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的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的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的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的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的俸給或休假等權益的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的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的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的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的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的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的超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的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的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的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的強度及密度為適當的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的框架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第467號、107年度判字第488號、106年度判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廖員就其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至13日 8時30分共15小時的值勤,申請上訴人北檢作成核給6 小時加班費及9小時值班費的行政處分。上訴人北檢於109年1月 20日作成原處分,上訴人廖員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於爭訟期間內,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

5 號解釋意旨訂頒「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值勤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下稱法警值勤實施原則)已於109年2月1 日施行,此一法律狀態的變更,自應納入法院審理時考量,作為裁判的基礎。由於原處分已因上訴人廖員提起行政爭訟,沒有形式存續力,非已確定的行政處分。以訂頒在後的法警值勤實施原則評價上訴人廖員超勤工作所應享有的權利及補償方式,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且非屬溯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義務的法律適用,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4號、第75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法警值勤實施原則的規範要旨包括:平常日值勤A1班別,值

勤時間17時30分至23時30分共6小時,值勤補償方式:6小時加班費;平常日值勤B1班別,值勤時間23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共9 小時,值勤補償方式:⒈執行法定勤務(執行戒護、解送人犯、輪值候訊室或候保室、值庭或其他應即通報檢察官或觀護人核辦事項,如性侵害案件減述流程、電子監控、報驗案件等)者,覈實支給加班費或補休;其餘非執行法定勤務期間,已兼具一定程度的休息,扣除加班時數,所餘時數按下列標準核給補修補償:⑴1小時以上未滿3小時:補修1小時。⑵3小時以上未滿5小時:補修2小時。⑶5 小時以上未滿7小時:補修3小時。⑷7小時以上:補修4小時。⒉未有前項事實:已兼具一定程度的休息,核給4 小時補修。另於說明欄第2 點載明:「本署(即高檢署)及所屬各機關在年度人事費之加值班費可支應範圍內,依本原則實施法警值勤補償。有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就法警規定部分,本署及所屬各機關停止適用。」第3點載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辦理加班補償。」依上述規定可知,地方檢察署法警於平常日17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的值勤,於A1值勤時間內值勤者,無論其是否具體執行特定職務或僅是單純留置機關內備勤,隨時接受指派執行特定職務,均可支領時數6小時的加班費;於B1值勤時間內值勤者,則須區分執行特定法定勤務與非執行特定法定勤務兩類,前者覈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後者則按級距標準申請補休,不再適用「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第3點「支給基準:㈠週1至週5(下午5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支新臺幣1,050元。……。」有關值勤費(即每小時70元)的規定。又上述規定是高檢署就法警於平常日上班時間以外超勤工作,依其勞務提供的密集程度、休息的可能性,機關的財務負擔能力等因素後,分別給予加班費(A1值勤時間)、加班費或補休擇一(B1值勤時間內執行具體的法定勤務),以及僅能申請補休(B1值勤時間內處於待命狀態)等不同補償方式所為的規範。原判決認為法警於A1值勤時間內仍應區分是否具體執行特定勤務或單純留置機關備勤,覈實審查,僅有前者始屬加班等等,固非無據,但依上訴人北檢提出於保訓會的說明可知,法警於A1值勤時間留置在機關內備勤,隨時因應警察機關的人犯移送、送卷給書記官、調通緝書等文書作業、解送人犯至看守所、內勤檢察官開庭時值庭、提帶人犯等業務,並隨時接受內勤檢察官或督勤副警長的指示、調度,時間切割零碎,縱偶有空檔,沒有具體的勤務執行,仍受場所、空間拘束,處於隨時受指揮、監督的精神緊繃狀態,難認有清楚可以區分的休息時間,即應全部認屬平常日上班時間以外的超勤工作。再者,法警值勤實施原則就A1值勤時間的規範文義並無如B1值勤時間有上開區分,且A1值勤時間的補償方式僅有加班費,沒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的適用,不得請領值班費,又無如B1值勤時間換算補休時數的規定,如依原判決結論,則法警在A1值勤時間內無具體執行特定職務的單純留置機關內備勤,將不得請領加班費、值班費或申請補休等補償,顯未適當評價此期間留置機關備勤所付出的時間與精神等,應非妥適,亦非高檢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訂頒法警值勤實施原則的本旨。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㈣上訴人北檢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廖員108年6月12日夜間值勤

的加班時數為3小時、值班時數為12小時;加班部分核給3小時加班補休、值班部分核給執勤費840 元;上訴人廖員應繳回溢領的3小時執勤費210元。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廖員 108年6月12日夜間值勤的加班時數5小時、值班時數10小時,加班與值班的補償方式應由上訴人北檢為適法裁量的決定。惟原處分及原判決上開認定均與現行法警值勤實施原則不符。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本件應有法警值勤實施原則的適用,卻未注意法警值勤實施原則已明確限定補償方式,上訴人北檢受其拘束,無另為其他裁量的可能性,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定「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的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以達有效的權利救濟功能。依法警值勤實施原則,上訴人廖員108年6月12日夜間值勤15小時,其中A1值勤時間6小時得請領加班費6小時共1,314元(時薪219元×6小時),B1值勤時間9小時應核給補休4小時。此與原處分關於核給加班補休3小時、執勤費

840 元部分雖得折抵換算,但因給付的定性、理由及法令依據均有不同,為求明確,原處分仍應全部撤銷,責由上訴人北檢重新作成核給加班費1,314元及補休4小時的行政處分為當。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尚非有據,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應予廢棄。另上訴人廖員請求給付超勤補償的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的命令設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的明文,欠缺請求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請亦無理由,併予說明。

七、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應予廢棄。又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且無涉行政裁量,故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上訴人廖員於原審法院的其餘請求暨兩造其餘上訴部分均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就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責由上訴人北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孫 萍 萍法 官 楊 坤 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郁 婷

裁判案由: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