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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梁義拾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鄉○○段○○○○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22日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計算式:計畫面積186.3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X乘積比率9%=251,573元】,惟上訴人遲未繳納。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下稱107年9月3日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計算式:計畫面積213.0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X乘積比率9%-未繳納部分251,573元=95,485元】,惟前次回饋金251,573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元。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認本件顯無再審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略以:1.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是上訴人於已完成開發程序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屬山坡地建築行為,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之規範對象,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其要求繳交回饋金為論據,提起再審,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上訴裁定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補充性原則,上訴人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2.上訴人雖提出「( 1)被上訴人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 2)被上訴人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說明三;

(3)被上訴人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說明三前段;(4)被上訴人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說明二前段;(5)被上訴人109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1083613712號函;(6)106年12月12日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法總說明影本;(7)被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下稱7份公函)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究竟不合於何法律規定,亦未指明與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何明顯衝突,而顯然影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應顯無理由。3.上訴人未提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存在,難認有此再審事由存在。4.上訴人所提7份公函,曾主張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嗣雖主張屬於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茲併予說明除(6)106年12月12日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法總說明影本外,其餘公函做成時點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言詞辯論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至(6)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法總說明影本,亦非屬證物。5.上訴人固提出農委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內容為據,與原確定判決涉及之爭點無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其他函文,包括被上訴人80年3月28日核發開發許可函、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106年12月8日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82年12月11日核准變更編定准許建築利用、本件申請開發許可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點擬具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摘錄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即業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另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說明,業經原確定判決充分詳述本件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由,亦無上訴人指摘之漏未斟酌情事,不得據為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規定,係針對尚未完成開發程序之未經許可開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所為之規範,不包括已完成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且已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情形。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徐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可謂相當或等同於符合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至3項規定,是上訴人應不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本件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之餘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要求上訴人額外繳交回饋金,否則即為重複課費。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額外憑空增加課以人民金錢義務之行政行為者,必須以法律定之的一般法律制定原則;又其認定亦與行為時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與第4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5條之規定有違,更與司法院釋字第287、355號解釋有所牴觸,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依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明補充理由狀(七)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中,將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之7份公函,全數改為「非屬證物」,並剔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13款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仍將前開7份公函列為同條項第13款之證物,且憑空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論斷,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其漏未斟酌的重要證物有:(1)農委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說明二、(2)80年3月28日核發開發許可函、(3)81年12月28日水土保持完工證明、(4)106年12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5)82年12月11日核准變更編定准許建築利用、(6)本件申請開發許可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點擬具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摘錄、(7)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上訴人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之認定,全係斷章取義,完全與事實不符,為判決違背法令。蓋上訴人未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主張者計有:1.已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完成開發程序,毋需額外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原確定判決憑空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與第4項等規定。2.本件係屬山坡地建築行為,尚非山坡地開發行為,不適用前開規定。3.地政主管機關已確認沒有發生需要辦理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等情形,不適用前開規定。4.本件為已完成開發程序,已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依現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非屬須申請開發許可之情形。5.被上訴人違背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釋,向上訴人強徵回饋金。6.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作為繳交回饋金的時點,牴觸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7.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當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與第4項、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條等規定,準此,上訴人於再審時,應得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及意旨依同法第236條,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於前開規定列舉者,計有14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則提起再審之訴的原告主張由此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又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法律關係,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提出7份公函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未提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所提7份公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提出農委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內容為據,惟與原確定判決涉及之爭點無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至於包括被上訴人80年3月28日核發開發許可函、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106年12月8日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82年12月11日核准變更編定准許建築利用、本件申請開發許可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點擬具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摘錄等證物,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另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說明,亦無上訴人指摘之漏未斟酌情事,不得據為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第43頁);又於「再審之訴聲明補充理由狀(二)」主張「增加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見前卷第103頁);再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明補充理由狀(六)」主張「更正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之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前卷第245頁);嗣於「為聲明更新補正行訴訟再審之訴與補充理由(一)~(六)錯誤事」狀內主張原所列函釋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更新補正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函釋而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前卷第267頁),再於再審之訴聲明補充理由狀(七)」主張「特地聲明更正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之規定」(見前卷第345頁);末於再審之訴聲明補充理由狀(十二)」主張「因此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見前卷第381頁)等語,則上訴人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且幾款為再審事由,經其歷次陳述,已陷於不明瞭,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適當完足之闡明,請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逕以上訴人係以同條項第1、8、13、14款為本件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而為實體審理之判決,自有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的訴訟程序違法瑕疵,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關於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且幾款為再審事由,當由原審法院盡闡明義務,請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再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依法裁判,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闡明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回饋金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