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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施美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主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其以105年6月16日(下稱「系爭申報基準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卸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時,經被上訴人審認其就應申報財產,漏報配偶廖敏坤(下稱「廖員」)名下存款35筆、保險3筆,申報不實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9萬6,985元,故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453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1萬4,000元罰鍰,並命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給予正確指示補正,而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判定本案為故意申報不實逕自移罰,有違程序正義、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

(二)上訴人與廖員夫妻感情不睦,廖員拒絕提供財產資料,上訴人進一步向廖員往來之金融及保險機構查詢,惟該等機構因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無法提供,上訴人無法取得廖員的財產資料填報其財產狀況,並已善盡申報財產的法定義務,才未填報廖員的財產,上訴人也遵照被上訴人公布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20點第2項規定,並參照被上訴人製作的財產申報法宣導短片,於備註欄中載明「配偶拒絕提供財產資料」之情事,受理系爭財產申報的政風人員也表示可如此辦理,並無故意漏報或申報不實的情事。嗣後106年6月實質審查時,卻因政風主管及人員異動,不了解上訴人家庭實際狀況,便認上訴人漏報配偶財產金額龐大而故意申報不實,而呈報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夫妻感情不睦,廖員不配合提供財產之情,已提出連任3屆且與上訴人夫妻非常熟稔而具公信力的里長出示證明,廖員自己拒不提供財產資料,也是雙方感情不睦的最佳證明。上訴人並無任何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結果的發生,並無申報不實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廖員故意不提供財產資料,不能將此逕認屬上訴人的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與廖員未離婚或分居兩地,有個人婚姻觀念、經濟條件、面子問題考量,雙方結縭已40年,年歲已老,雖風波不斷但終究並非無法忍受而非離婚不可,為不增加社會問題,也擔心老死家中無人收屍,並為兒女過年過節有家可回,且住家為3層透天厝,雙方各自居住一套房互不相干,故不離婚而在同址分居,被上訴人不應背於傳統習俗和風俗習慣,以上訴人未分居也未辦離婚,就判定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置法律解釋原則及社會事實於不顧,執意曲解法令而予裁罰,無視上訴人所為相關舉證,有失偏頗,也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判決理由先指責上訴人為何不照上年度配偶廖員財產狀況抄填,又稱上訴人明知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卻仍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有申報不實的間接故意,理由前後矛盾,牴觸申報存款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因為上訴人退休而為系爭財產申報時,適逢兒子計畫購屋結婚,略知廖員有將存款解約準備為子付購屋首款及籌備婚儀事宜,其存款是隨時間異動而有不同,怎可如原判決所稱,逕而照抄上年度申報而可能錯誤數字。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壹章「一般事項」第9點規定:「(第1項)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8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第2項)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第貳章「個別事項」第20點規定:「(第1項)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第2項)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二)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的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四)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關於程序標的之侵益處分的適法性爭議,就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並在理由項下,將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記明。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未完整、正確地掌握、評價訴訟資料,以致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五)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雖於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之欄位中填寫:「配偶廖敏坤拒絕提供其所有財產資料,非常抱歉」等語,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之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2項規定,仍須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不可免其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而上訴人雖提出里長證明乙紙及上訴人子女出具之書面,欲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致無法詳實申報,但原審法院認為,里長並非上訴人之家庭成員,所出具之證明難確證上訴人與配偶感情不睦;另徵諸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申報財產資料時,尚可取得配偶相關資料,上訴人到庭亦不否認自82年以來均有按年申報配偶財產相關資料,足見其應得向配偶查詢財產,所稱與配偶不睦致無從探究其名下財產等語,與實情不符。再者,上訴人漏報本件申報表之配偶名下存款部分,多數均為定期儲蓄存款,保險則為儲蓄壽險形式,均屬長期持有保本型理財方式,通常不會有短期大量處分或大幅變動,上訴人卻於105年度申報表中全然不列報配偶任何一筆存款及保險,致申報不實金額高達819萬6,985元,顯然增加公眾檢驗公職人員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之困難度,而上訴人明知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卻仍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故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另原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於申報時在備註欄記載因感情不睦未能取得配偶財產資料,嗣後並提供里長證明資料佐證,復申報不實財產金額之總額盡皆配偶所有,且上訴人已如實申報本人財產資料,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情事,酌定裁罰金額為11萬4,000元,裁量並無逾越、怠惰、濫用或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難謂原處分違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然:

1.行為時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貳章「個別事項」第20點第2項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是就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財產申報人,若有無法正確申報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亦即難以期待申報義務人覈實為應申報財產之申報時,須先於申報表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負有配合、協助機關職權調查之協力義務,於事後受理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可供審核其有無正當理由(即欠缺期待可能性)的具體證據方法,以供機關職權調查。此等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之事實調查協力義務,旨在提供可促進機關職權調查、發現真實的證據方法,而非要求申報人應提出具有完全證明力的相關證據,否則即應認定財產申報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得以據實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並有故意,而具處罰之可責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受理機關事後實質審核時,已提出里長證明及子女書面證明等證據方法,可供機關查明上訴人所述,因夫妻感情不和,配偶廖員拒絕提供財產資料以供上訴人查對申報等情,卻逕以里長、子女證明等難以證明上訴人所述正當理由,即認上訴人未盡據實申報義務,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

2.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已通知上訴人配偶廖員本人到場為證,廖員也稱:渠於上訴人105年間為系爭財產申報時,因感情不好,且自己103年間起就不用再申報財產,就不願意再提供自己財產資料予上訴人供系爭財產申報,只曾於104年度財產申報時,備妥當年度財產資料給上訴人等語明確,此並經原判決查明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二)段。而104年年終為該年度財產申報時,距離上訴人為系爭財產申報尚有半年以上之久,依原判決職權調查結果,上訴人於104年度財產申報時,也確有如實申報配偶廖員之財產(見上述原判決理由段),顯見證人廖員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相吻合,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原判決卻認廖員上述證詞前後矛盾,即不採信廖員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也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以及未完整、正確地掌握、評價訴訟資料,以致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的瑕疵。

3.再者,即使上訴人曾於104年度財產申報時,如實申報配偶廖員之財產,而系爭財產申報時,所漏報廖員財產為存款59筆、保險5筆等,雖經原審法院查明該部分財產,多數為定期儲蓄存款,保險為儲蓄壽險形式(見原判決第4頁前述理由段),但究竟廖員存款在多少範圍內,仍屬非定期儲蓄存款而具有高流動性,該部分上訴人不能如實掌握,因而漏報,金額多少,是否有正當理由而難以期待上訴人按申報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實申報,又該部分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如實申報者,是否具處罰之可責性,若不具可責性,是否足以影響罰鍰金額之裁量,原審法院均未盡依職權調查之責予以查明,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即使上述存款、保險等,多數為締約時預期不予提取、解約、終止而具定期性儲蓄之財產,但一般定期性儲蓄存款或要保人的財務處分計畫有大幅變動時,亦非無可能自冒若干損失,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而動支該等定期性儲蓄財產。廖員與上訴人間既然在104年度財產申報後至系爭財產申報時,半年間已有因感情更惡化、廖員自己不用申報財產因此更疏於顧全上訴人財產申報責任的情事發生,則上訴人對於廖員是否有因財務處分計畫變更,因而可能變更該等定期性儲蓄財產之情形,難為查知,甚至如有上訴人所述,子女購屋結婚而需款情形,廖員亦非無可能甘冒若干經濟損失之不利益,即動用該等定期性儲蓄財產。但原判決就此均未進行職權調查,查明該段期間,廖員對該等定期性儲蓄財產的動支計畫,以及上訴人對廖員此等財產保有或處分計畫,是否均能確知,就推論上訴人至少在漏報廖員名下定期性儲蓄、儲蓄壽險部分,因通常不會有短期大量處分或變動情形,故上訴人不予申報,有故意且具期待可能之可責性,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疏。況且,若上訴人在無法查明系爭財產申報時之廖員財產狀況情形下,面臨廖員拒絕提供財產資料,就貿然將104年度曾申報之廖員財產全數再次申報,一旦廖員在期間內有處分或變動該等定期性儲蓄財產之情形,均將導致上訴人也有虛報廖員財產之情事,如何能期待上訴人逕將104年度曾申報之廖員財產全數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再次申報,並以此推論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有漏報財產之故意及期待可能之可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關於上訴人究竟在何範圍內,對於所漏報配偶廖員之財產,具有故意及履行如實申報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在具處罰之可責性範圍內,如何影響罰鍰金額之裁處,原審法院均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