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張旭琪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張旭琪以其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語文教育學系博士班,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與給付收據,並檢附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單正本及存摺封面影本等有關資料,於民國109 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新臺幣1 萬元(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9年4月29日輔學字第1090029041號公告(下稱109年4月29日公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上訴人為研究所公立組序位62。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9 月15日至100年3月15日間就讀國外大學(美國Barry University)教學研究所博士班,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學雜費補助計12次,並獲補助,系爭申請案係屬再申領同層級校院獎勵情形,依110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不得再予獎勵,乃據以更正109年4月29日公告,並以109年5月18日輔學字第1090031839號函撤銷系爭申請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所附申請資料隨文檢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 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1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依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 條之行政命令,撤銷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完全於法無據,且違背母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該條已明文除外條款),原判決明顯牴觸憲法第12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363號、第367號解釋意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係就原處分所依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按:此辦法業於110年3月10日修正,並溯自同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名稱更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辦法」,原第8條規定移列為第9條,其規定乃配合新增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之規定,而增列申請就學生活津貼之核發限制,故對於本件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不生影響),是否牴觸其母法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按:本條規定固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溯自同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乃係於原條文增列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者,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之規定,於本件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不生影響),依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難謂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所述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