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淑畿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秀林鄉公所調查結果暨王榮茂租約、終止租約申請書等,證明花蓮縣秀林鄉榕樹段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104年1月6日秀林鄉公所終止租約收回列管前,均由王榮茂承租使用;上訴人於原審又提出秀林鄉銅門村山地保留地使用調查清冊,其上明確記載94年11月1日時,土地使用人確實為王榮茂。以上事證,將致原審所認定「王淑畿於79年3月26日前在系爭土地上自營造林迄今未曾中斷」之事實產生動搖,惟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另查,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四鄰證明書卻載被上訴人56年1月8日起使用系爭土地,豈非尚未出生即開始造林?如此客觀上顯不可能之事,足以明瞭被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內容應屬虛偽,已如同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之,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明。
三、經核,原審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詳為論證(原判決第10頁以下),上訴人逕指原判決關於「王淑畿於79年3月26日前在系爭土地上自營造林迄今未曾中斷」之事實未達確信之心證程度,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一出具四鄰證書人訪問調查結果暨影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庸斟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