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建興(董事)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廣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因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2月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312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與事實不符,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處1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該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祥早在第一張罰單作成前,就以105年12月15日承諾書,承諾不登任何廣告。又聲請人於原審請求蘇○吉作證及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第一、二、四項等,均涉及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多項作業錯誤,為此請求重新調查等語。而查,原判決業已就前開廣告為上訴人處任職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所刊載,及被上訴人對上情應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等規定負違規責任,原處分應為合法,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理由,並就相關法律之適用具體論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