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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雅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自澳門入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填發「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予上訴人,載明具有澳門旅遊史者於入境14日內應居家檢疫,並遵守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不外出規定,其居家檢疫解除日為109年2月22日。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發現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40分,自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5之居家檢疫地址外出,並於同日下午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尋獲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應居家檢疫期間外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27日府衛疾字第109004291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按原處分之事實欄分別誤植入境日期、居家檢疫解除日為109年2月8日、109年2月23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請被上訴人提出本案裁罰審酌標準之簽辦公文或會議決議供參,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為回應,被上訴人之審酌標準似是為上訴人量身訂做,請原審查明被上訴人109年3月20日前裁罰7萬元之案件是否與上訴人違章一致,然原審未為調查,率爾依被上訴人之言片面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7萬元罰鍰,該裁量處分並未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之授權範圍,並無裁量逾越情事;且與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目的並無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上訴人明知其為居家檢疫對象,仍執意擅離外出且跨越其他縣市,並於室內空間與親友相聚,符合被上訴人裁處時之審酌標準「擅離時間未逾1日、跨越行政區域、與人近距離接觸(如親友見面等):裁罰7萬元之情事」,乃係被上訴人基於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地位,參照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於其防治傳染病之專業判斷,所自訂定裁罰之裁量基準,積極行使其法定之裁量權限,並無裁量怠惰情事;又上訴人係以其私益故意破壞政府防疫推動,提高傳染他人或社區風險甚鉅,應受較高程度之責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7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比例原則,屬合法裁量等語。又原判決尚有說明被上訴人所訂之裁罰審酌標準,係屬於被上訴人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本係被上訴人行政機關對內部之事項所為內容,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亦無須對外公布或公開等語(蓋因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有效下達,至多僅係不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的問題,附此敘明)。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裁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