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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瑞嘉(局長)被 上訴 人 林耀章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因與雇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就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5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3日(機關收文日107年7月2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因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工涉訟爭議補助金(原含有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審查後,乃以被上訴人未俟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即先於109年5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遂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訴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以109年9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6501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7760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案號:1090071239號,下稱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遭否准補助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3萬5千元之處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讓勞工善用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後,原須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踐行調解程序後,始得申請。然上開要點嗣後為配合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並持續完善涉訟補助措施,協助勞工行使權利,乃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勞動事件亦納入補助事由,並將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費納入補助項目。次按10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如逕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者,除第1項各款情形外,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又雖有不合於第1項各款之勞動事件(例如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進而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即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期或可使勞動事件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經由調解成立加以減少訟源,故而系爭要點亦將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勞動事件亦納入補助事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與雇主○○○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勞資爭議

,於10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5月12日始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其雖於109年5月5日即向新北地院對○○○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依勞動事件法進行調解程序,於109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則揆諸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既明確規定勞資爭議之申請補助事件,不僅包含有「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亦包含有「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並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6條前揭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日雖為109年5月5日,然其依法乃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於109年8月17日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前,系爭申請即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對○○○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始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其於109年5月5日即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由,否准系爭申請,即不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顯然忽略上開規定之明文,增加條文所無之限制,亦與系爭要點將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勞動事件亦納入補助事由之立法目的有違。

㈢又系爭申請之第一審律師費最高額為5萬元,依系爭要點第5

點及第8第1項第2款第1目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下稱審核標準表),被上訴人應受補助70%即應為3萬5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3萬5千元之處分,應認有理,依法即應加以准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因而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要點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

不因訴訟成本及勞力費用之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權益之機會所設立,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且基於市政所屬勞工權益基金預算有限,該補助係屬市府自行發給之補助,因此系爭要點針對適用地域、對象及條件,上訴人自得本於權限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以有限資源達成系爭要點立法目的。

㈡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勞工善用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勞資爭議發生後,先經利用勞資爭議調解即行政調解,或依勞動事件法調解程序即司法調解機制解決爭議,俟調解程序終結後,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及勞力費用之開支,放棄向雇主爭取法定權利之機會所設立,故勞工應於嗣後起訴或轉換起訴程序時,方得申請補助。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通知雙方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調解會議,被上訴人既已知悉開會日期為109年5月12日,應等調解結果再決定是否起訴,卻於行政調解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09年5月5日即向法院起訴,顯見其並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意願,嗣後被上訴人以於109年5月12日經行政調解不成立為由,提出系爭申請,即不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意旨。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

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

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3點規定:「(第1項)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或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提起不作為訴訟,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之工會(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個月以上者。(第2項)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訴訟費用補助。」可知系爭要點乃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所訂定授與勞工權益之給付行政立法,勞工主管機關自得針對適用對象及條件,本於權限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以有限資源達成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應得適用。又依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上訴人為系爭要點之執行機關,核屬得作成准否申請訴訟費用補助處分之有權機關。再者,系爭要點第3點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及勞力費用之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權益之機會所設立,故勞工得申請訴訟費用補助之條件共有4種情形,包括:⑴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⑵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⑶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至勞動事件法第40條則屬工會提起之不作為訴訟之情形),本件所涉之⑴、⑵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使勞工於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時,不要因提起勞動事件訴訟之成本、勞力及費用等因素,於進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行政調解或依勞動事件法司法調解未果,即選擇放棄繼續以訴訟途徑主張並實現權利,故給予進行訴訟所需相關費用之補助。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與○○○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資爭

議,於10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5月12日經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7月13日(機關收文日107年7月2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為系爭申請,向上訴人申請勞工涉訟爭議補助金,又系爭申請之第一審律師費最高額為5萬元,依系爭要點第5點及第8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審核標準表,被上訴人如符合補助要件,依被上訴人情形,應受補助70%即應為3萬5千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俟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即先於109年5月5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勞動事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不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申請書、上訴人109年8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91403939號函、新北地院109年8月19日新北院賢民潔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函、原處分、審核資力補助資料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第51頁、第87頁、第91頁、第92、93頁、原審卷第97頁至113頁),並經原審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

勞工善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勞資爭議發生後,先經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程序即行政調解,或依勞動事件法調解程序即司法調解機制解決爭議,俟調解程序終結後,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及勞力費用之開支,放棄向雇主爭取法定權利之機會所設立,故勞工應於嗣後起訴或轉換起訴程序時,方得申請補助。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通知雙方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調解會議,被上訴人既已知悉開會日期為109年5月12日,應等調解結果再決定是否起訴,卻於行政調解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09年5月5日即向法院起訴,顯見其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意願,嗣後被上訴人以於109年5月12日經行政調解不成立,有申請訴訟費用補助需要為由,提出系爭申請,即不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意旨云云。惟按,系爭要點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促使勞工善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包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行政調解,或依勞動事件法所為之司法調解,並為使運用於調解制度仍未獲勞動權益保障結果之勞工,不因提起勞動事件訴訟之成本、勞力及費用因素,放棄繼續以訴訟主張權利,遂給予勞工訴訟費用等涉訟權益之補助。準此,對於確實有運用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行政調解,或依勞動事件法所為之司法調解制度,且事後亦確實提起勞動事件訴訟,而有支出訴訟相關費用需求之勞工,即有保障其勞動權益之必要,應認已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要件,故從立法目的以觀,要無嚴格限制必須在調解程序終結,獲致「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後」始起訴者,方能獲得訴訟費用之補助;再者,觀諸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文字,亦確無以勞工在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民事訴訟者,始補助訴訟費用要件,上訴人之主張,亦為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9年5月12日到場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則被上訴人既已遵期到場調解,即有解決勞資爭議而調解成立之可能,應認已踐行勞資爭議調解之程序,至於被上訴人何以於109年5月5日先行提起訴訟,乃係動機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否准系爭申請,從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且有繼續向雇主提起勞動事件訴訟,符合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所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之補助要件,亦為系爭要點所要保障勞工訴訟權益之補助意旨。上訴人以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要件,係限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方有適用餘地云云,洵非可採,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即於法有違,至被上訴人是否亦符合「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要件,因系爭申請之補助要件已備,毋庸再論,應予敘明。

六、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對其雇主○○○公司提起訴訟,然其依法乃視為調解之聲請,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依勞動事件法所為之調解不成立前,於109年7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即符合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所定「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補助要件,是訴請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3萬5千元之處分,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與本院見解,固有不同;然系爭申請仍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應予核准,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依其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3萬5千元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