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金浩明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係OO縣警察局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保險2筆以及配偶保險4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92萬7,284元;被上訴人認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處罰鍰18萬元,惟考量漏報之6筆保險,其中4筆屬配偶財產,佔申報不實財產總額84%,復觀上訴人整體申報情形,已如實申報不動產8筆、汽車1筆、存款23筆、有價證券83筆及保險10筆,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遂於109年9月17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7150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至12萬元(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818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積極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存在,僅以未確實查詢、檢查、核對等不作為臆測,有悖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因該等財產上訴人已於102年至104年連續申報在案,其中保單已無需再繳保費,手邊亦無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無故意不實申報之動機及意圖;惟原處分未考量前情,逕認上訴人有不實申報財產之間接故意,自屬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且於105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金額計892萬7,284元,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酌減罰鍰至12萬元等節,均詳予論述在案;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不實申報財產資料,僅需積極向各家保險公司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即可得知,惟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且未積極向各家保險公司調閱供核對之相關資料檢視本人與配偶之保險金額財產狀況即提出申報,已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間接故意之要件等情綦詳,核無違誤。復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項,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