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秀芳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招攬保險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1.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2.右側橈骨莖突及舟狀骨骨折、3.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4.臉部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8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80212289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526.7元之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1日期間計14日共14,962元,其餘部分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10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申請審議駁回(下稱審定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15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4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需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無法騎車開車外出工作,沒有進公司或外出找客戶,○○公司亦給予上訴人公傷假至108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卻認為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間有與客戶簽立保險契約共12件,有執行保險工作之事實即非不能工作,但這些保單是客戶同情上訴人才簽立。被上訴人也無視上訴人的薪資於系爭傷害後的108年8月至11月的新保單佣金總額僅為69,841元,與系爭傷害前有明顯差距而屬於未取得原有薪資,上訴人薪資來源除新保單成立之外,尚有當年度續期保費收入、跨年度之繼續率服務津貼、生活津貼及特定之獎金等,該薪資之總額非當月份之實際工作所得,大部分是前工作之遞延薪資,縱使加計遞延薪資,上訴人仍未領有原有薪資。被上訴人不應以沒有法律授權的函釋去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的不能工作,爰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47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執行招攬保險工作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其就保單成立前之保險解說與保單成立之簽約均屬之,上訴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調整時間招攬保險契約,以達成工作之目的。上訴人自108年8月22日後陸續有招攬新保險契約成立,即屬有工作事實,並不符因傷病致不能工作之要件。○○公司發給業績津貼不屬於業務員的固定薪項目之一,上訴人成立新保單之佣金,當年度續期保費收入,跨年度之繼續率服務津貼及特定獎金等,顯非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並非工資性質。上訴人以事故前後4個月薪津所得差異,主張未取得事故前原領工資,尚非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在車禍後,於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20日及108年11月30日分別與客戶簽立保險契約合計12件(下稱系爭保單),上訴人自108年8月22日起既有工作事實,仍有工作獲致收入,領有業務津貼及獎金,並非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非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對象,不因上開保險契約招攬之時間、地點而有異。被上訴人並稱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計算,與薪資單上薪資無關。
㈡、上訴人所得內容包括薪津、其他所得及競賽獎金三部分,依上訴人補正說明:「故補正本人每月之薪資表以供查核,因未有服務案件,在公司就不會有各項的薪資收入,為證。」等語,可知上訴人領得新保單佣金,當年度續期保費收入,跨年度之繼續率服務津貼及特定之獎金等,端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此等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者,顯非勞工即原告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並非工資性質,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可知上訴人主張獎金應屬原有薪資內容等語自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保險工作有其特殊性,不能因為受傷期間有成立系爭保單之收入就認為不得請領傷病給付。若上訴人領取的業績津貼、佣金、續期佣金、服務津貼、特定獎金均非工資性質,為何年度卻以薪資收入開具扣繳憑單?由上訴人的薪資明細表就足以證明未取得原有薪資。由內政部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可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乃基於原領薪資,即工資所定之月薪資總額,所得確有喪失或短少時,亦得核給傷病給付。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與工作事實綜合審查。系爭傷害如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至少有40日之給付標準,上訴人又屬雙腕骨折,如以台大醫師專題報導以手術後6週為合理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14日傷病期間給付,顯違合理治療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之闡明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上揭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又「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行政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有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法院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違。
2、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在行政機關依法必須以行政處分方式對人民申請案件予以准駁時,人民所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僅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於遭到否准處分而認為其權益違法受損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是同法第8條第1項的一般給付訴訟,因為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必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確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範圍,而不能由人民直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故遇此情形,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
4、經查,本件上訴人是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勞保條例第29條之1前段規定: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原處分核定部分准許,部分不予給付,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可知依其請求之性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47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5頁)。原審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上訴人聲明記載為:「我要請求被告給付不准部分11萬4,347元及利息部分」,惟原審就訴之聲明部分僅詢問上訴人就該請求部分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是否遭駁回、是否要將不利部分撤銷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不僅未就正確的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予以闡明,且未令上訴人再為正確的訴之聲明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判決將上訴人訴之聲明記載為:「㈠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11萬4,347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2頁第9-11行,原審卷第110頁)。其中關於聲明第2項仍維持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並未變更為正確的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即屬誤用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至於聲明第1項的撤銷訴訟,除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予以聲明外,亦僅是課予義務訴訟附帶請求審查之性質,縱使勝訴也無達成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的目的。故原審上開闡明即有不足與未洽,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予以闡明,使上訴人選擇正確的訴訟類型並為完足而正確之聲明即逕行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關於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1、按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低,雖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若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才屬於「不能工作」。
2、而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是要對於因為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的被保險人,以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的方式,填補其因此所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關於職業傷害補償費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是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並規定,勞保條例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定的月投保薪資是指由投保單位按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再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由此可知,月投保薪資並不是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而是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依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所對應而得到的月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只是作為勞保條例計算保費的基礎,與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因此不能作為原有薪資之概念。而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所計算,也就是被保險人未受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時因工作所能獲得工資,而可以當作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原有薪資的概念。從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在認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不能工作時,應查明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是否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就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去查明、計算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前、後所獲得的工資差異,才能判斷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是否符合「不能工作」之要件。
3、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依上訴人的108年2月至12月薪津表(原處分卷第12-27頁),收入部分的項目包括薪津、其他所得、競賽獎金三大項。薪津又包括基本薪、晉等津貼、保單貸款收息獎金、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特支費、缺勤不支薪-外勤,其他所得項下或者並無項目,或者為月月職達獎金(展)(108年7月、9月,原處分卷第22、24頁)、或者為整合行銷獎勵(銀行)(108年11月,原處分卷第26頁)、競賽獎金包括外務津貼。
⑴、薪津方面的金額與給付月份,基本薪自108年2月至9月止均
為3,000元,至於108年10月至12月則未發放。晉等津貼自108年2月至12月止均為300元,保單貸款收息獎金自108年2月至7月止均有發放,至於108年8月至12月則未發放、職務加給自108年2月起至9月止均為22,800元,108年10月為10,997元,108年11月為17,716元,108年12月為13,737元,可知職務加給分別減少11,803元、5,084元、9,063元。生活津貼自108年2月起至9月止均為2,800元,至於108年10月至12月則未發放,可知減少各2,800元。特支費108年2月為96,781元,108年3月為95,835元,108年4月為98,611元,108年5月為62,607元,108年6月為62,426元,108年7月為42,238元,108年8月為35,318元,108年9月為31,750元,108年10月為10,258元,108年11月為22,198元,108年12月為16,246元,108年11月並領有缺勤不支薪-外勤1,940元。可知特支費於車禍後亦有相當程度的減少。
⑵、其他所得項下,108年7月、9月分別領有月月職達獎金(展
)各1,000元(原處分卷第22、24頁),108年11月領有整合行銷獎勵(銀行)260元(原處分卷第26頁),其餘月份並無領得任何款項。
⑶、競賽獎金項下僅有外務津貼,108年2月為77,962元,108年3
月為77,416元,108年4月為104,990元,108年5月為45,858元,108年6月為76,738元,108年7月為68,289元,108年8月為56,170元,108年9月為59,163元,108年10月為47,307元,108年11月為56,197元,108年12月為26,569元。可知競賽獎金於車禍後亦有減少。
⑷、上訴人每個月領得薪津、其他所得、競賽獎金之總和分別為
108年2月為203,645元,108年3月為202,157元,108年4月為232,503元,108年5月為137,367元,108年6月為168,066元,108年7月為140,435元,108年8月為120,388元,108年9月為120,813元,108年10月為68,862元,108年11月為98,611元,108年12月為56,852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則主張比較車禍前的108年4至7月薪資與車禍後的108年8至11月薪資,有明顯差距,上訴人因此主張車禍後未取得原有薪資,有訴願書、起訴狀可參(訴願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頁)。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薪資來源除新保單外,尚有當年度續期保費
收入、跨年度繼續率服務津貼、生活津貼及特定獎金,薪資總額非當月份實際工作所得,大部分是前工作所得之遞延薪資,縱使加計該遞延薪資,上訴人仍未領有車禍前之原有薪資,並提出108年8月至12月保險業績明細表,說明系爭保單的實領薪資(佣金)共69,841元(惟依後述金額加總則實應為731,90元),其中8月為5,494元,9月為10,567元,10月為27,069元,11月為30,057元,12月無(原審卷第19、23頁),獎金也是薪資內容,有獎金跟生活津貼等語(原審卷第94頁)。
⑹、被上訴人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民
事判決認為佣金不是工資(原審卷第54頁),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為特支費、外務津貼以業務員達成一定成果為發給要件(原審卷第54-55頁),並認為新保單佣金、當年度續期保費收入、跨年度繼續率服務津貼及特定獎金等,不是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而非工資(原審卷第55頁)。並主張上訴人既然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的招攬行為而成立保單,就是有工作事實(原審卷第93頁)。
⑺、承上可知,兩造既然對於「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上述諸多歧異,原審即應就此部分令兩造舉證予以調查。就上訴人的薪津(基本薪、晉等津貼、保單貸款收息獎金、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特支費、缺勤不支薪-外勤)、其他所得(月月職達獎金(展)、整合行銷獎勵(銀行))、競賽獎金(外務津貼)的給付性質實質認定是否屬於原有薪資,進而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的情形。
⑻、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雖屬正
確,但原審在適用時則是以上訴人在車禍後能成功招攬系爭保單而認定上訴人有工作事實,就不符合傷病給付的要件(原判決第3頁第1-15行,本院卷第17頁),此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闡釋的:「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等意旨並不相符。也就是說,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審應該先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查明上訴人各項收入的性質是否有哪些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屬於原有薪資、金額若干,以及上訴人所稱「新保單佣金、當年度續期保費收入、跨年度繼續率服務津貼及特定獎金等」是否屬於上訴人薪津表所示何種項目之給付?是否屬於原有薪資?進而比較上訴人在車禍後正在治療中,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是否受到何種影響;以及治療中日數之認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成功招攬系爭保單就認為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⑼、此外,原審對於原有薪資的調查方面,僅依上訴人的員工薪
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7-27頁)及上訴人的補正說明書內容:「故補正本人每月之薪資表以供查核,因未有服務案件,在公司就不會有各項的薪資收入,為證。」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就認定上訴人「領得新保單佣金,當年度續期保費收入,跨年度之繼續率服務津貼及特定之獎金等,端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此等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者,顯非勞工即原告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並非工資性質,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未再就上訴人員工薪資查詢的各項收入性質予以調查證據並詳細說明是否符合原有薪資,均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