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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黃山河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其於107年9月28日搭載乘客楊德成前往瑞濱慈雲寺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頸椎挫傷、胸廓挫傷、右拇指撕裂傷」等為由,申請 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3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車上並無乘客,所患非載運乘客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以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13559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定,勞動部以108年10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4735 號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09年4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4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為系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營業時間自下午2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107年9月28 日出門營業,於晚間6 時許因營業計程車輪軸有異聲,於是駕車返家,恰有楊德成電話聯繫包車於當日晚間9 時前往新北市瑞濱慈雲寺,上訴人為確認營業計程車安全性,於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汽車修理廠諮詢,經修理廠老闆涂阿華告知營業計程車暫無安全顧慮後,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準備將車輛替換成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豈料於返家途中,行經月眉路時遭另一自用小客車撞擊,上訴人因而受傷。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至系爭工會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但系爭工會承辦人劉姿蘭誤解其意,致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因上訴人智識水準不高,承辦人劉姿蘭忙著辦理其他工作而讓上訴人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後,上訴人即先行離去,由劉姿蘭填載,上訴人未再確認,因而遭被上訴人誤解,駁回申請。於是上訴人向系爭工會反應,系爭工會始出具函文更正,可證該申請書保險事故欄確實是劉姿蘭誤載,劉姿蘭到庭作證時亦證述:「我們會幫他先將陳述之內容填在表單上」,可見並非上訴人刻意杜撰或虛構事實,況本件尚有涂阿華、楊德成的陳述可佐證上訴人主張的事實,無庸置疑。本件事故是在上訴人營業時間內發生,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9 條規定。又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的交通事故,如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又無其他違法情事,應認屬職業傷害。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楊德成原已認識,上訴人於事故後未向楊

德成告知不能依約接送,亦無法提供通聯紀錄等等,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是返家替換計程車前往載客。惟楊德成當時生活遭逢巨變,住所因火災無法居住,楊德成只得另覓住所,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才居無定所,也無購買手機,都是以公用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查訪時,也是透過里長聯繫,楊德成所留住址也是填寫「里長處」,有被上訴人所屬基隆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可參,故上訴人於事故後無法與楊德成取得聯繫,且無法提供通聯紀錄,應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依楊德成的陳述,其確於107年9月28日叫車預約晚上 9時前往慈雲寺,原審法院如認有傳訊楊德成的必要,可依職權為之,有利於上訴人的查證,上訴人不會反對,但原審法院卻逕自推論上訴人主張事實不可採,上訴人不服。

㈢上訴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多年,長期至碇內修車廠保養維修,

對該車廠有信任感,即便距離稍遠,長久以來均在該修車廠保養維修,對該車廠的營業時間也已牢記於心,且上訴人重視行車安全,因此才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該修車廠詢問是否要請修車廠將計程車拖吊過來,以便決定晚上是否營業。上訴人本身為職業駕駛,對基隆市道路情形瞭解,自住處前往修車廠的路線也嫻熟,沿中興路往信一路行駛,經由信一路過田寮河,行經東明路轉進六合街,接月眉路65巷、月眉路後,沿瑞八公路、臺2丁線即可抵達修車廠,依Google 地圖顯示,上述路線路程約6.5 公里,較原審法院查閱路線的距離稍短、所花時間較少。又上訴人年長,經濟狀況不寬裕,以手機上網查詢電話根本不會操作,甚至沒有搭配上網方案,對上訴人而言直接找修車廠更快,不應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可疑。如原審法院對於楊德成、涂阿華的陳述存疑,應職權傳訊楊德成、涂阿華到庭,但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予推論,有違調查原則。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系爭審查準則第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明白揭示,須因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的行為,而發生的傷害,始屬職業傷害。詳言之,被保險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行為的過程中發生傷害(即學說上所稱「業務遂行性」或「業務執行性」),且職務或與職務相牽連的行為,與傷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伴隨被保險人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已經實現,且該危險的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即學說上所稱「業務起因性」),始足以構成職業傷害。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透過系爭工會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的職業傷害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否准所請。則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其適宜的訴訟類型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於經職權調查後,仍有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的結果。據此,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生的傷害,是否符合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的要件,如要件事實存否不明,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㈢上訴人透過系爭工會提交給被上訴人審查的「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被保險人黃君(即上訴人)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於107/9/28晚間8 時許,因乘客楊德成欲包車載至瑞濱慈雲寺,黃君駕駛行經基隆市○○路○○巷前被一台自小客車撞到導致頸部、胸部挫傷、右拇指撕裂傷,當時報警處理後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請以職業傷害給付。」(原處分卷第1 頁)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中「被保險人所用交通工具」欄亦填載營業小客車,而非勾選自用小客車,且填載乘客楊德成為見證人等情(原處分卷第6 頁),均顯示上訴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楊德成欲前往瑞濱慈雲寺,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以此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但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107年9月28日晚間發生交通事故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營業用的計程車,且車上無乘客,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3月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367

3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0-14頁)。上訴人顯有虛偽陳述的情形,是否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即屬可疑。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會承辦人劉姿蘭誤解其意,致申請書

保險事故欄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因上訴人智識水準不高,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後即離去,其餘由劉姿蘭填載,上訴人未再確認,致生誤解等等,並提出系爭工會108年 11月18日基汽駕工總字第10800033號函載:「被保險人黃君(即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敘述事發過程,當時承辦人員意會錯誤並漏說明被保險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導致受傷,請貴局重新審查」等等為證(下稱系爭工會函文,原審法院卷第63頁)。然系爭工會承辦人劉姿蘭於原審法院證稱:她不記得上訴人當天陳述的細節,她是承辦人,僅依會員提供的資料送被上訴人審核,都是按會員的陳述填載,經當事人確認後才會送件,如被上訴人認為要補件,她會通知會員補件後再轉送,這流程對所有會員都一樣,不會因人而異,至於系爭工會函文是應上訴人要求發文的,她是工會秘書,發函不需長官決行,自己就可以發了等等(原審法院卷第96-97 頁)。證人劉姿蘭雖因時日長久,不復記憶實際承辦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的經過,但其處理此類事務的流程都是按照會員陳述情形,填載相關申請書表,經會員確認後才送件,並無上訴人所述僅在空白文件上簽名,餘由承辦人填寫致生誤會的情形。至於系爭工會函文也是應上訴人要求所為,尚不足以證明確有上訴人所稱情事,上訴人的主張即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107年9月28日晚間6 時許因計程車輪軸有

異聲,於是駕車返家,恰有楊德成電話聯繫包車,上訴人為確認計程車安全性,於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汽車修理廠諮詢,經修理廠老闆涂阿華告知計程車暫無安全顧慮後,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準備將車輛替換成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豈料於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等等。然而,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其察覺計程車輪軸有異聲後,並未直接駕駛計程車前往修理廠確認安全性,而是先行返家;待接獲楊德成電話聯繫包車後,有出車必要,卻非駕駛計程車前往修理廠確認安全性後直接前往載客,亦非以電話諮詢修理廠確認安全性後直接駕駛計程車前往載客,而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修理廠確認計程車安全性,再返家駕駛計程車前往載客,上訴人以如此周折的方式行事,已與常情不符,而有疑問,且在修理廠未能親眼見聞上訴人計程車的情況下,如何判斷並擔保計程車的安全性,故上訴人上開敘述有違事理,應不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申請爭議審定時提出碇內汽車材料店負責人涂阿

華108年5月30日開立的證明書記載:「……107年9月28日晚上7時40 分左右黃山河前來詢問其個人汽車輪軸有異聲載客是否有安全上的問題,本人答覆他暫時沒問題」等等(原處分第20頁)。被上訴人亦派員分別於108年7月4日及108年 9月25日訪查楊德成及涂阿華,製有訪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2-33頁、第36-37頁),似可認上訴人有於107年9月28日接獲楊德成電話包車,並前往碇內汽車材料店詢問計程車輪軸異聲的安全疑慮等情。然審酌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迄至108年7月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已有9 個多月,在無相關維修單據或收據等書證的佐證下,涂阿華應無可能清楚記憶 107年9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的活動內容,無法排除其曲意維護或時間錯置的可能性;另楊德成部分,如其確實事先向上訴人預約計程車,於約定時間未見上訴人駕車到場,卻未電詢上訴人確認,即逕自另行搭車離去,上訴人亦未事前或事後通知楊德成其無法到場載客及原因,均與常情有違。原判決因而未採信涂阿華及楊德成於行政調查中的陳述,且認為沒有依職權通知涂阿華及楊德成到庭作證的必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亦無違職權調查證據的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不可採。

五、上訴人於原審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未為正確訴訟類型的闡明雖有未洽,然因與駁回的結論無影響,且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是原判決仍應維持,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