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乙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發布自109年2月2日起小三通入境民眾一律居家檢疫14日之措施。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小三通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為居家檢疫對象,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書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檢通知書),載明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並由上訴人陳明記載其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數次提供錯誤居住地址訊息,致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無法至其居住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5日公布上訴人姓名並報警協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報上訴人實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由○○區公所人員會同員警前往該址,始於當日下午4時15分查遇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恐有危及社區疫情擴散之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09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臺北市○○區公所○○里里幹事江世安電話詢問實際居住地址時告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後移由新北市○○區公所處理,經里長訪視得知該址僅有4層而無8樓,及新北市○○區負責人員王永龍、里幹事曾盈馨電話未能聯繫,再經由警方聯繫上訴人自述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方面課長呂芳玲隨後電訪上訴人回覆現住臺北市○○區,乃再移由臺北市民政局續辦。復經臺北市○○區方面查無「臺北市○○路0段000號」門牌,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電話告知臺北市○○區公所里幹事江世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樓」,再經江世安及該區視導徐立安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後仍無法確認其實際地址,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5日公布其姓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經臺北市警察局○○分局回報查得上訴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經轄區員警及新北市○○區公所等人員至該址查訪後確認上訴人居住該址後,將本案再移由新北市○○區公所接管處理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數次提供錯誤地址訊息,致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無法至其居住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故有故意規避、拒絕臺北市○○區公所、新北市○○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之違規情事明確,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裁處7萬元,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返國日及收到居檢通知書係於109年2月5日,當時居檢通知書上僅記載「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逕自外出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同法第69條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至109年3月11日第九版之居檢通知書上始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是以,上訴人返國所收到的居檢通知書所列居家檢疫者須遵守之規定中,並未明確規範居家檢疫地址不可更改,亦未明確表示所填居家檢疫地址必須列管為法定居家檢疫地址,就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僅係指「逕自外出」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者」。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係於109年2月25日才訂定公布,上訴人居家檢疫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裁罰沒有依據。是原處分及原判決依據後來更改內容之居檢通知書認定上訴人違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有失公允。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返國後,因居家檢疫的敏感身分,一時之間沒有聯繫上願意出租或出借上訴人居家檢疫的住所,當時政策也沒有開放檢疫旅館(開放申請日期是109年4月1日),上訴人因以前曾經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的社區且擔任主委及副主委,社區內有朋友及親戚活動,所以才先以此地址填寫,但後來因親友無法接待,所以才變更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居家檢疫期間從未違反規定外出。上訴人自返國日後直到2月7日都無人聯繫,於109年2月8日才接到臺北市○○區公所里幹事江世安來電,當時上訴人就已經正確告知住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本件是因為江世安的誤植上訴人地址所導致後續問題,上訴人從無隱瞞住所之意。未料因江世安的誤植,讓上訴人在居家檢疫期間接到一連串以居家檢疫為名又不願具名的陌生人電話騷擾,其間上訴人又仍須與國外客戶聯繫,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加上有睡眠困擾,時常好不容易入睡就接到莫名電話打擾,導致上訴人狀態非常不好,也心生懷疑是否是個人資料外洩所引來的詐騙電話,其間也不斷詢問○○聯繫窗口為何人卻未獲回覆。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曾主動聯繫江世安提供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社區大廳作為約訪地點,係因社區配合政府政策無法讓訪客上樓,且該處並非大賣場,也是後來上訴人與○○區公所視導張智傑與員警於109年2月15日見面的地方,另上訴人從未接獲名為呂芳玲者之電話,也並未曾電話告知員警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判決引用不正確○息及江世安的偽證資料判決,與事實相左。請求傳喚○○區員警、○○區視導徐先生、○○區員警、○○區視導張智傑及呂芳玲等人出庭對質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8條第3項……。」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另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另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又據特別條例第1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準此,接受居家檢疫措施者,對於主管機關所施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違反,則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鍰金額為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又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其行為時係於特別條例公布日即109年2月25日後所為,則係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本件上訴人受居家檢疫措施期間起始日為109年2月5日、解除日為109年2月20日,如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或措施,自應適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尚無特別條例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所據以適用者亦係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特別條例,上訴人質疑原處分溯及適用特別條例、無處罰依據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
㈢、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小三通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為居家檢疫對象,經疾管署開立居檢通知書,載明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並由上訴人陳明記載其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上訴人實未居住該址,嗣後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亦因故無法查知其實際居住地址以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於109年2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報上訴人實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並予以查訪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固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係以依據居檢通知書、臺北市○○區公所109年5月14日北市○民字第1096010332號函檢送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5月20日新北民勤字第1090933182號函檢送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臺北市○○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錄表、臺北市○○區○○里幹事江世安公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到院證述之證詞等,認定上訴人有數次提供錯誤地址訊息,致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無法至其實際居住地址以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有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之行為等為論據。
然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
我有跟現場人員說可能有兩個地址會去,他請我聯絡清楚,後來等太久,所以叫我先寫1個,有問題再去更改,所以我後來有打電話至1922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嗣於110年4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又當庭提出其手機通聯紀錄、錄音電子檔案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05-221頁),並陳稱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其於109年2月5日就有打電話給1922專線陳明其更改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及於109年2月8日與臺北市○○區○○里幹事江世安通話中表示更改之實際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且於109年2月10日、11日有電話聯繫○○區公所表明其上開更改之居家檢疫地址、於109年2月13日因擔心來電自稱○○分局員警者為詐騙者故以電話向○○分局查證過程等情,此等攸關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後續陳報之居家檢疫地址遭誤植之事實,且衡諸上訴人如已曾於109年2月5日去電1922專線表達更改其實際居家檢疫地址及於109年2月8日與臺北市○○區○○里幹事江世安通話時表示更改之實際居家檢疫地址,則後續執行單位未能至其實際居家檢疫地址進行訪查,是否可以全然歸責於上訴人而謂其有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之行為,即非無疑。而原審尚非不能以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電子檔案或調閱相關單位錄音檔案、通聯紀錄或傳喚相關證人以釐清查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真相,自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手機通聯紀錄、錄音電子檔案及譯文等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5-221頁),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