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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承渝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門牌編定○○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84年使字第1111號、第1310號、第1322號、第1515號、第1519號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上訴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19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幫浦(2、3、4區)、無法持壓(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9月16日前改善完畢,惟上開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5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而未改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0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1914444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場所發生災變成為災變區,此災變發生與被上訴人過失核發建照尤有相當因果關係,消防設施亦在該災變中毀損故障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行政作為,反事後要求一個月完成改善,顯不合法理情。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為被上訴人過失所造成,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竟而連續處罰,原處分不符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未善盡處理善後事宜,現竟認定消防設施係上訴人所造成,有過失,且未改善,而予以處罰,上訴人難服。上訴人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被上訴人反要求2個月使高達三大消防系統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法理情。上訴人已針對現況研擬3年專案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查,亦未得到正面回應,被上訴人堅持2個月全部改善完畢否則處罰,上訴人只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2個月能完成。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與法令,即載明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版所引用條文(包括第30條)所謂之「無法持壓」,被上訴人歷次答辯、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此並未詳加審查、說明,顯有疏漏,另所規定壓力究為幾度,亦未見明文,任由原處分決定「無法持壓」即開罰,顯與處罰要件不合,另三大消防系統機組已全部完成,無所謂重大違規情事,是原判決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之調查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經核其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空言未予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