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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寧(董事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錦地

梁献堂洪予姮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依約上訴人應派遣保全人員至該管委會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面試訴外人馮正平(下稱「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10月3日、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惟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點次三(一)等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77277號查獲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係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期間與系爭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人力調度原有充分準備,然因近來勞動基準法對於保全業人員休假及工作時間等規範作嚴格修訂,加上當時正逢中秋連假(109年10月1日至4日),保全人員均已依規定事前排定班表,始衍生人力吃緊、一時無法調度之情形,進而於109年10月2日即速面試馮君,旋即於隔日即109年10月3日先行派駐至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當應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必要時」,得先行僱傭否則即無法營運履行契約義務之要件。爰此,上訴人應不適用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之規定。原判決未查,認本案仍應於「僱傭前」即須檢附名冊送查,顯有違誤。(二)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4日國定連續假日派遣馮君前往系爭社區上工執勤,被上訴人於此2日期間並未上班,上訴人無法將馮君資料辦理送審事宜,且保全業法施行細則未明定,如本案馮君於僱傭後2日內已離職,是否仍須續為報審?此屬法律上疏漏。上訴人獲知馮君在任職第2日即告知將於當日值勤完畢後離職,上訴人據此始未再將馮君資料送審之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將立法疏漏之不利益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況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對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作細則性及技術性補充,惟對於所稱「無法營運」要件如何,未作明確規定?倘若於僱傭後2日內,所僱保全人員已離職,是否仍應續為報備查核,均未明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屬立法上疏漏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稱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次「貳之五、(三)」內,所詳述上訴人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規定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仍違反保全人員名冊應事先送審查之義務,且無不可歸責之情事等核無違誤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所述前述理由,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21-07-30